宁波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1997修改)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的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建成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宁波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各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所)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的具体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卫生、交通、房地产、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任务量核拨。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服务公司,对各类废弃物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第八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教育、文化、卫生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知识和法规的宣传教育,各类学校应当安排环境卫生教育活动,以不断增加和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和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风景旅游点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旅客、游客进行遵守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有维护、改善环境卫生和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及遵守城市环境卫生各项规定的义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第十条 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履行职责。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务。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凡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进。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监督、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果皮箱,在居住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第十四条 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大型商店、公园、风景旅游点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人流量自行设置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厕所、垃圾容器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单位应当自行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的集装容器。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完好有效。第十六条 纳入城市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或阻挠施工。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毁、拆除、迁移、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封闭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方案,报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完善环境卫生设施的配套建设。
新建或者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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