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招标代理机构中存在的问题

如题所述

法律分析:(一)社会中介组织不“中”

主要指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过程中丧失自己社会中介组织的地位,在招标代理过程中能给招投标交易双方提供专业、合法地服务,遇到有“特殊意图”的招标人,就无原则地迁就和迎合业主的要求,不顾公平、公开、公正地市场竞争环境,损害投标人的合法利益。更有甚者,有些招标代理机构为谋取非法暴利,利用招投标过程中交易双方掌握的信息不对称,与部分投标人联合起来围标串标,损害招标人的合法权益,完全丧失了独立性和公正性。

(二)专业化组织不“专”

招标代理制的产生,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招投标专业化、市场细化分工的产物。为招标人提供合法的、有价值的专业咨询服务,是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宗旨和价值所在。但现状是:一些招标代理人员的服务只在于“跑腿”,忽略了招标代理的咨询服务属性。部分代理人员根本不懂建设工程的基本知识,甚至招标程序都不熟悉,代理过程中出现许多常识性错误,编制招标文件或按《范本》一抄了之,或存在明显瑕疵和漏洞,降低了行业整体形象。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由于招标文件编制存在缺陷或错误而导致招标投标过程不顺利的现象,或发生歧义,或产生投诉,甚至导致招标失败。

(三)招标代理机构内部管理混乱

一些代理机构在申报资质时弄虚作假,承揽业务后靠临时班子干活,活散人走,代理业务后续服务无保障;一些代理机构到处设分支机构,只为“放羊”收费,缺乏应有的管理;一些代理机构有多项资质,但不以此为业,出借资格证书或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代理业务。如此疏于内部管理,甚至违法违规经营,必然造成招标质量低劣,致使投诉时有发生。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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