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负责人在经营场所内和经营场所以外的地方触犯法律,公司法人受不受连带责任

分公司负责人在经营场所内和经营场所以外的地方触犯法律,公司法人受不受民事连带责任,对应的法律条文是什么啊!!请高手指教

你好,我来为你解答:
首先,你对分公司和子公司的概念有所混淆,你可以参考一下对于人无话可说提供答案中对分子公司概念的界定。简单的所说,分公司是你公司的一部分,对外而言,并不是一个独立的主体;而子公司是独立于母公司独立存在的法人实体,母公司可对其拥有全资或部分股权。从你上面介绍看,最初你们是准备设立办事处(或分公司),后因为资金的原因,拟由合作伙伴出资成立子公司(只有作为子公司,才会涉及各自股权的分配)。
我个人的理解是,你目前采用比较粗放的经营,最初的所谓办事处合作方式,其实质是某种形式上的省级范围内的业务合作,你提供产品或其他,对方提供省内渠道和资源,双方按约定分摊费用。如果按此思路,办事处不设财务部门,则资金会汇集到总公司结算,然后再在总公司考核分配。在这模式下,总公司将起到绝对主导的地位。
除了资金原因外,我个人并不认可你提及的其他几个放弃办事处模式而采用子公司的原因。但限于你介绍信息有限,我们暂不讨论。仅就你提的几个问题作答,即以成立子公司为前提:
1、 由于此模式,将成立独立的子公司,而不是分公司,因此,该公司必然会成立财务部门。如果你能对该公司控股或者有足够的影响力,最理想的办法,就是由你公司派驻财务总监以及财务负责人,或者由你任命财务负责人人选;另外,子公司的财务管理沿用你总公司的同一口径,保证管理上的方便。
2、 股权的分配上,不是你想多少就是多少的,这可能会涉及到各方利益的均衡和博弈。理论上,当然是绝对控股,达到50%以上最好,如果可能甚至应达到67%以上,因为公司章程中可能会约定某些重要事项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股权通过才会有效。但你如果占过高的股权,也会有可能影响合伙人参与的积极性。另一方面,由于你目前资金比较困难,能否控股可能会有一定问题。而除了股权控制外,对公司的控制还有很多其他的方法,可视具体情况而言。例如,如果你们是做某种产品,你们拥有核心技术,而拟成立的子公司仅是在当地省份成立的销售型公司,且主要专营你公司产品,那么很明显,即使你不控股,甚至股权不是很大,你对该公司也有相当的控制能力。反而是你的合伙人应对你参股过小不放心,因为你完全可能在分享子公司利润分红之前,已经在总公司销售给子公司环节已经获取了一层利益。总之,控制并不一定靠股权实现,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的。
3、 管理层设置如何科学,则更是要看具体情况而定了。一般情况下,至少要保证各个主导方面如销售、生产、财务等各方面都有相适应的人才(既有胜任能力又放心可靠)。
4、 由于子公司是独立的公司,它每月必然都会要向税务部门保税,因此,如果母公司对子公司控制力较强,每月要求子公司提交一份报表应该是不困难的。当然,如果出于业务需要,每半月甚至每旬要求提供业务数据,这就要看你公司具体情况了。通常而言,应该是每月提供财务数据的。如果你对子公司绝对控股,且公司信息化运用较高,甚至可以做到对子公司财务状况的即时监管。
5、 如果是分公司就不会存在给总公司缴纳利润,因为按你以前的思路是财务统一在总部财务的;而如果是子公司,他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其利润的分配是要根据其经营情况以及股东会决议,因此,事先你是没办法决定多长时间分配好的。如果你不控股,或者你对公司影响力不够,未来公司盈利了很多,大股东不想分配,你也没办法。
6、 所谓办事处,是公司在外地设置的一个联络机构,通常不参与经营,因此如果在当地以办事处名义注册机构,则税务工商部门是不允许其单独经营的;分公司是总公司下属的经营某省或某类业务的分支机构,是总公司的一部分,对外而言,非独立法人,可进行经营。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可以是全资子公司,也可以是母公司投资入股一部分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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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3-03-31
公司法人应当受民事连带责任.
一、连带责任在合伙关系中的适用\r\n\r\n 对于合伙债务,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此为一般规则。为此,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这一规定肯定了合伙人的连带责任,但并未明确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清偿顺序,亦即对于合伙所欠债务,合伙人是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抑或只有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承担连带责任?这一问题的解决,对于合伙人的利益显然十分重要。\r\n\r\n 按传统民法理论,合伙不是法人,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有学者认为,合伙债务事实上是合伙人个人的债务,对于合伙债务,合伙人当然应在该现债务产生时即承担连带责任。但笔者认为,合伙债务是以合伙名义而产生的债务,其性质应与合伙财产的性质相联系,根据我国民法理论合伙财产是合伙人的共有财产,而合伙债务则应当是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对合伙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当然也应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责任(正因如此,我国《民法通则》第34条第2款明文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是有区别的:如系连带责任,则各合伙人是在对自己债务份额承担清偿责任的基础上,同时对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份额承担清偿责任;而所谓“共同责任”,则合伙债务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属于合伙团体。必须首先以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即合伙财产进行清偿。只不过其清偿责任不以共同财产为限,各共同债务人在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个人负无限责任,即应负个人清偿责任。此种个人清偿责任具有一种对共同财产进行补充的性质。所以,合伙人的个人清偿责任,才是由合伙人连带承担的清偿责任。这一作法,为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所采用。 [1]此外,因两个以上法人公司进行项目合作,由此而共同享有合作开发项目的权利并共同承担相应义务,也形成法律上的连带承担债务的责任。\r
第2个回答  2013-04-01
你先弄清楚是分公司还是子公司,如果是分公司表示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这样势必可能会出现与总公司有牵连。如果是子公司,则不会,因为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如果分公司负责人是在经营场所内外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触犯了法律,公司法人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是从事与工作无关的行为,则无需承担,但是相关证据,则需要你针对自己的观点提交相应的证据。
第3个回答  2013-03-30
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后果由公司法人承担。除银行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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