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伸手”一词让人有点难以理解,个人感觉有点贬义的意思,使用欠妥。
但就你的提问,我按照我自己的理解来解释就是:仲裁不是必须适用司法解释,不能直接将其作为认定争议和裁决请求的依据。
首先,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仲裁应当适用司法解释。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自其1995年9月1日施行时就未对仲裁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还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更未规定仲裁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包括现《民法典》(原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内的其他法律亦未规定仲裁应当适用司法解释。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仅适用于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的依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1年6月10日做出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称“该决议”)。该决议第一条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该决议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根据该决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发布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法发[1997]15号),后被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取代。
无论是《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还是《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并且,后者还规定,“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可见,司法解释是为了满足法院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
此外,就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明确规定其是“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也就是说,该解释也仅是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
第三,《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但结合上述《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以及《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其他条款的规定,《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法律效力范围也仅限于司法系统。
这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4年1月29日给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行政机关可否直接适用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工商标字[2004]第14号)中得到了印证,即“司法解释是指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对各级司法机关如何适用法律具有约束力。行政机关在办案时可以参考有关司法解释,但不宜直接适用司法解释”。
第四,我国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关于作出裁决适用法律的规定均不包括司法解释,而都只是使用了“法律”这一词语,并强调仲裁裁决应当根据事实和合同约定作出,同时考虑有关交易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