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是这样的:MIKE是美国人,在沪工作期间认识李梅,在双方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MKIE为了表达爱意,以李梅的名义购买了一套价值二百万元的商品房(房产证写的李梅的名字)后来双方分手,对于以李梅的名义购买房屋的行为法律性质该如何认定?mike能够出具出资证明。有的法院认为既然只写了李梅名字,虽然mike有出资证明,但是mike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不是赠与李梅房屋,(即maike对不是赠与承担举证责任),所以mike不享有房屋产权,也不能要求返还出资;但有的法院认为,按照一般理解,maike有出资证明,同时对于200万元的出资,不能理解为赠与,只能理解为双方为了结婚而出资,(应当由李梅承担mike的行为是赠与的举证责任)现在双方分手,因为产权人为李梅,所以maike只能要求返还出资(200万)。
请问究竟法院哪种意见是对的?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