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的矿产资源立法

如题所述

俄罗斯在矿产领域的立法有较长的历史,早在俄罗斯的帝国时代(1832年)就有了《矿产条例》。矿产资源法从帝国时代的俄国到现代俄罗斯联邦共经过了三个发展阶段,它们是帝国阶段、苏联阶段和俄罗斯联邦阶段。以下主要讨论现代俄罗斯,即俄罗斯联邦阶段矿产资源的立法情况。

一、俄罗斯联邦的第一部《矿产资源法》(1992年)

1992年3月31日,在经过长期的谈判和讨论之后,俄罗斯联邦主体在克里姆林宫签署了联邦条约。该联邦条约即被认为是现代俄罗斯矿产资源法的开端。联邦条约确定了矿产资源所有权的特点,宣布了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主体在俄罗斯境内占有、使用和处分矿产资源的共同执行的原则,以及俄罗斯联邦在经济特区和大陆架的范围内执行联邦条约的原则。在1992年通过的联邦《矿产资源法》中,上述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并在1993年的俄罗斯联邦《宪法》中得到了体现。

俄罗斯联邦《宪法》和俄罗斯联邦《矿产资源法》确立了形成和调整矿产使用关系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些基本原则,矿业部门开始对矿产使用体制进行了重大的改革,并通过了一系列包括具体的矿产法律制度的规范文件。在矿产使用的不同领域里还积累了一些实践经验:如组织竞标和拍卖、许可证协议的办理、矿产使用的付费形式等。但在随后几年的矿业实践中却暴露出了一系列问题,显示出立法上的不完善。为此需要对矿产立法进行调整,细化那些在过去的法律规定中找不到的内容,对《矿产资源法》作进一步的明确和补充。

为适应这种客观形势的需要,1995年,俄罗斯联邦通过了对联邦《矿产资源法》的修改和补充的法律,于是形成了一个的新版本。实际上,该版本对原法律的调整和补充触及了所有的条款,不仅如此,还增加了11个新的条款,发展了这部法律。新增加的条款包括矿产使用关系的法律细则,矿产的所有制,矿产使用权的取得根据以及联邦意义的矿区的划分等。应该指出,事实上,上述所提到的调整和补充的条款并没有触及这部法律的总的概念,从总体上看,该部法律还如从前一样。

1995年3月3日颁布的联邦法律第27号《矿产资源法》,经过了1999年2月10日第32号联邦法律和2000年1月2日第20号联邦法律的修改和补充,形成了《矿产资源法》新的版本,下面根据这个版本,简述其主要内容。

该版本的俄罗斯联邦《矿产资源法》包括序言、7章,共52条。在《矿产资源法》的序言中阐述了矿产资源(地下资源)的概念,并且评述了该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种类和法律的适用范围。

第一章:总则,包括5条,其中分析了对矿产资源使用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立法问题,矿产资源所有权问题,矿产资源国家矿产储备,联邦意义的矿产资源矿区,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联邦主体机关以及地方自治机关在矿产资源使用中的职权范围。

第二章:矿产资源的使用,共包括17条。该章主要规定了矿产使用的种类,提供使用的矿区,对矿产使用的限制,矿产使用者对矿区使用的期限,取得矿区使用权的依据,矿产使用许可证,矿产使用许可证的内容,矿区使用许可证的发放,矿区使用权的竞标和拍卖,拒绝接受参与竞标和拍卖的申请书或未通过竞标和拍卖取得矿区使用权的申请书,国家许可证制度,国家许可证制度的组织保证,矿产使用方面的反垄断规则,转让矿区使用权和重新办理矿区使用许可证,提供用于开采普遍分布的矿物矿床资源的程序,地块所有者与占有者对普遍分布的矿床的开采,终止矿产使用权的依据,提前终止矿产使用权的程序,提前终止矿产使用权时矿区的使用,矿产使用者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合理使用和保护,共包括12条。该章规定了对合理使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提出的基本要求,对矿床和矿区的地质经济和价值评估,关于矿产使用安全作业的基本要求,矿物埋藏区的建设规则,矿物埋藏区内的土地使用条件,矿产的地质资料,国家统计和国家注册,矿产储量的国家鉴定,国家的矿床与矿苗志,国家矿产储量平衡表,编纂国家矿床、矿苗志和国家矿产储量平衡表,具有特殊科学或文化价值的矿区保护,对发现矿床的奖励。

第四章:国家对矿产资源使用关系的调整,共包括4条。该章规定了在矿产资源使用过程中,国家在调整矿产使用关系方面所应承担的任务,国家对矿产使用关系的管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地质研究,国家对矿产合理使用和保护的监督,国家对与矿产使用有关的安全作业的监督。

第五章: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共包括10条。该章主要规定了矿产有偿使用制度,免费使用矿产,矿产使用费,矿产使用费的分配,矿产使用费的交付形式,用国有资金取得的矿物地质信息费,矿物原料基地再生产的提成,参加竞标(拍卖)费和颁发许可证费,消费税,水域和海底区块使用费,矿产衰竭折扣。

第六章:法律责任,共包括3条。规定了违反《矿产资源法》应承担的责任、解决纠纷的程序和对造成损失的赔偿。

第七章:国际条约,只有1条,即确认了国际条约优先的原则。

尽管这个《矿产资源法》版本已经包含了大量的修改和补充,但这部法律并没有因此在根本上获得改善,其中仍然缺乏清晰的、易于操作的程序机制,如它的许可证制度的操作程序缺乏透明度,几乎完全没有矿产企业活动的调整规范,而更为重要的问题是其总的概念和绝大多数规则仍然建立在公法规范的基础上,使矿产使用关系的实践面临重重障碍,对投资人来说,依然存在制度风险和投资风险。由此看来,法律调整的关键还在于立法者的理念的修正,任何非客观因素,非专业瑕疵都会使真正完善的法案难产。应该说,这一阶段俄罗斯的立法者们在“政府”和“市场”之间还没有找到那种适当的平衡。这些存在的问题使这部法律不可避免地面临更为严肃的调整。

二、酝酿中的新版《矿产资源法》草案

2002年7月,普京总统在听取了议会代表们的建议后委托政府制订新版《矿产资源法》。2002年12月,政府对自然资源部和经济发展部提出的新的《矿产资源法》草案表示赞同。从2002年到2008年,新版本《矿产资源法》草案仍处于调整完善之中,这期间我们可以看到不同的草案版本。我们所看到的新版《矿产资源法》草案已经确定为14章,125条。具体章节如下:

第一章:总则(1~4条);第二章:本联邦法调整的关系主体(5~9条);第三章:本联邦法调整的关系客体(10~23条);第四章:矿区使用权(24~45条);第五章:矿区使用合同(46~89条);第六章:矿产资源使用许可证(90~97条);第七章:对进行区域地质研究和地质研究的总的要求(98~99条);第八章:固体矿物矿藏的开采(100~101条);第九章:石油天然气的开采(102~103条);第十章:开发(使用)地下水、建筑和地下构筑物(104~105条);第十一章:矿产资源的合理使用和保护(106~114条);第十二章:矿产使用的费用支付(115~119条);第十三章: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责任(120~121条);第十四章:过渡和最后的条款(122~125条)。

新版《矿产资源法》草案已经从原来的7章增加至14章,从先前的52条增加至125条,其内容增加了1倍多,其中包含了从矿产资源勘查到矿产资源开发工作的各个方面。直接涉及石油天然气内容的是第九章。草案加强了对土地的保护,并专门增加了一章来规范矿区的使用和保护,还规定了对矿产使用者提供土地的条件和要求。该草案更为明确地划分了联邦、联邦主体和地方三级行政主体在矿产资源管理领域的各自权限和职责,以便避免越权行为、重复审批,减少纠纷。草案加强了对探矿权、采矿权的管理,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地方以及个人对两种权利的合法利益。草案还用专章来分别规范矿产使用许可证的发放程序,两种权利的取得、转让和终止的条件,根据签订的各种合同提供两种权利的办法和拍卖的程序。该草案专门设立一章来规范国家地质调查工作,并增加了地质研究规划工作的条款,提高了地质规划的法律地位,体现了对地质调查研究工作的重视。在草案中还新增加了对固体矿产、石油天然气及地下水资源开采的要求和技术标准,专门用了三章来规范这些矿产资源的开采行为,使俄罗斯自然资源部的管理权限扩展至整个矿业领域,加强了对各种矿产资源在使用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和对地质生态环境的监测。在草案的最后部分规定了违反矿产资源法应承担的责任和最后的条款。

总地来说,新版本《矿产资源法》草案的主要目的是,在发展矿业和保障国家对矿产有效控制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创造透明的规范。比起俄罗斯现行的《矿产资源法》,新的《矿产资源法》草案一个重要特点是体现了转换关系模式的思想,在立法理念上有了重大突破,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矿产所有者和使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模式,即将政府和矿产使用者之间的管理性的许可关系转换为合同性的法律契约关系。在有效合同的条件下,国家不能单方面撕毁合同,如出现纠纷只能通过法院解决。这一关系模式的转换体现了立法者的理念中包含了更多的市场因素,也使该法更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随着经济制度的转轨和矿业在国家经济中地位的提升,俄罗斯联邦日益重视矿产领域的立法,并还将逐步地加以完善。

对于我国投资人来说,该草案值得关注的一个要点是,在外国人法律地位方面的立法上出现了变化。该草案的第9条第2款规定了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和国际组织不能直接成为俄罗斯矿产资源的使用者。这一条款导致我国投资人必须在俄罗斯境内登记注册,取得俄罗斯的法人地位,进而参与法律规定条件下相关领域的经营活动。另一方面,该条款的设计旨在减少和排除外国法院和国际仲裁机构在能源合作中出现纠纷时的管辖权。

俄罗斯新版《矿产资源法》草案的出台,引起了国内外业内人士的关注。这是俄罗斯能源领域的重要事件。无疑,这对实行“走出去”战略的中国能源企业来说,也同样非常重要。俄罗斯经济转轨的进程,矿产领域的发展,以及矿产行业的立法进展都是我们必须全面注意的。应该看到,俄罗斯作为矿产投资的目标国,同时也是能源合作的主体一方,它拥有在立法、执法和司法上的全面优势,而对于中国赴俄投资的能源企业来说则处于相对劣势。在这种条件下,不深入了解俄罗斯的矿产立法及其发展走向,会给中国的能源企业带来巨大的风险。十几年来我国对俄罗斯在能源立法领域的探讨甚少,在能源法专业水平上的研究几乎是空白。为了顺利开展对俄罗斯石油天然气的能源合作,我们需要在矿产法领域里展开研究,拿出高水平的研究成果;形成专业化的、有实务操作能力的法律人才队伍,以提高中国能源企业在投资东道国防范法律风险的能力。

三、体现地方特点的联邦主体《矿产资源法》

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和俄罗斯联邦《矿产资源法》,俄罗斯联邦主体可以在其权能范围内为调整矿产使用关系而通过自己的法律和其他法律规范文件。制定联邦主体的《矿产资源法》必须完全根据这个区域的经济发展特点以及开采行业在地方经济中所起的作用来决定。

现在,许多联邦主体都通过了在矿产使用领域里的专门的立法文件,而且这种趋势还在继续扩大。值得注意的是,一些联邦主体(共和国)还在联邦《矿产资源法》颁布前就通过了矿产使用的立法文件。第一个类似的立法文件出现在萨哈(雅库特)共和国。1991年9月18日,萨哈通过了自己的《矿产和矿产使用法》,1992年又出现了新的版本。而后,在科米共和国也通过了类似的法律,时间是1992年2月12日。接下来的是乌德穆尔特共和国,颁布法律的时间是1992年2月13日。在1992年2月21日颁布俄罗斯联邦《矿产资源法》之前,俄罗斯已经有三部调整矿产使用关系的联邦主体法律了。

在俄罗斯联邦《矿产资源法》生效后,其他一些联邦主体也陆续通过了本地区的《矿产资源法》。如:1992年10月27日,北奥赛梯共和国通过了自己的《矿产资源法》;1992年10月28日,巴什基尔共和国通过了《矿产资源法》;1992年10月28日、1992年12月25日和1993年2月18日,布里亚特共和国、鞑靼斯坦共和国和卡累利亚共和国先后通过了本地区的《矿产资源法》。之后,汉特—曼西自治区、赤塔州和秋明州也通过了矿产资源专门立法。再后来,印古什共和国、涅涅茨自治区和亚马尔—涅涅茨自治区又先后于1996年和1998年通过了本地区的矿产资源专门立法。像图瓦、摩尔多瓦等一些联邦主体还通过政府在矿产使用方面所做出的专门决议。

联邦主体的矿产资源立法通常是以联邦法律为基础的,但它们仍具有自己的特点。它们既是俄罗斯联邦法律体系、结构中的一部分,同时还对一些特别规则采用了特殊的表述方法。我们从中可以看到,这些立法文件包括了足够多的规范,它们丰富和发展了联邦法律,在很多方面填补了联邦法律的空白。例如,在布里亚特的《矿产资源和矿产资源使用法》中把贝加尔湖鉴定为全俄的国家财产,特别增添了在湖泊领域使用矿产资源的特殊制度。

与上述种种矿产资源立法所不同的是,俄罗斯联邦的《矿产资源法》具有基本法的特点,为了该《矿产资源法》的发展,俄联邦已经制定并通过了大量的具有联邦意义的独立的立法文件。

值得注意的是,俄罗斯法律所确立的原则在很多方面都成为独联体国家在矿产使用方面进行类似立法的参照和基础,其中包括亚美尼亚共和国于1992年3月19日颁布的《矿产资源法典》,哈萨克斯坦1992年5月30日颁布的《矿产资源和矿物原料加工法典》以及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1992年12月16日颁布的《矿产资源法》。这一现象说明俄罗斯在矿产领域立法所形成的模式在影响着周边国家,形成了一个具有共同法律模式的区域。这是一种法律文化现象,也是国际矿业集团在这个区域进行跨国经营时要注意的。

再往后,俄罗斯在完善调整矿产使用关系的法律保障立法方面也有了进一步的发展。这主要体现在创制、确定《矿产资源法》操作机制的下位法律规范文件上。它们包括了14个针对俄罗斯联邦政府规范文件的参考解释,另外还体现在将现行法律的原则具体化,积极发展适合于矿产使用的市场关系和国际一体化要求的新的规则。

四、《石油天然气法》及其他相关立法

对于俄罗斯来说,石油、天然气资源对国家的发展具有特殊的作用,其功能不仅在经济方面,而且还表现在政治方面。因此,在俄罗斯形成了经济资源政治化的理念,这一理念笼罩着俄罗斯政治家们的国际经济、政治思维,也影响着立法界。

俄罗斯曾经尝试对整个联邦的石油、天然气进行专门立法,1995年,俄罗斯联邦国家杜马和俄罗斯联邦委员会还曾赞成并通过了此项法律草案,但是被俄罗斯联邦总统否决了。此后类似的法案再也没有被提到议事日程上。与此同时,一些联邦主体倒是分别通过了自己的石油天然气专门立法,如:1997年鞑靼斯坦共和国通过了《石油天然气法》,1998年汉特—曼西自治区通过了《在自治区领土内开采石油天然气矿床法》,亚马尔—涅涅茨自治区通过了《关于稳定、刺激生产和提高石油产量法》,1999年秋明州通过了《石油天然气法》。

俄罗斯在20世纪90年代矿业发展的过程中,对矿产使用领域里的立法非常积极,曾经通过了俄罗斯联邦《大陆架法》、《产品分割协议法》、《矿物原料基地再生产的提成率法》、《关于国家对开采和使用煤炭的调整和对煤炭工业组织工作人员的社会保护的特点法》、《贵重金属和贵重宝石法》、《经济特区法》以及《煤气供应法》等。除此之外,俄罗斯联邦总统还就矿产使用问题颁布了大量的专门命令,俄罗斯联邦政府也颁布过类似的决议。

五、研究新版《矿产资源法》草案的必要性

俄罗斯联邦的矿产资源法已经形成了自己的立法基础和体系。尽管很难说新的《矿产资源法》草案是一部完善的立法作品,与矿产领域里的其他法律能否有效配套还有待实践证明,但它对中国矿业的相关立法和实践以及在比较法研究方面无疑是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的。

例如前面提到的,《矿产资源法》草案的第9条第2款规定,“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和国际组织不能成为俄罗斯矿产资源的使用者”,一改原《矿产资源法》的规则,对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和国际组织使用俄罗斯资源设置了法律障碍。我们无法改变俄罗斯的立法,但却可以调整我们自己的立法以便有利于我国投资者进入俄罗斯的矿产领域。在能源矿产行业放开民营企业准入条件是中国在最大程度上、在国际范围内解决能源安全问题和在法律上清除障碍的必为之举,也是进入世界能源矿产市场的重要条件。为此,作为国家和地方政府应以立法方法和颁布有针对性政策来放宽民营企业进入能源矿产领域的准入条件;在融资上给予支持;鼓励有实力的民营企业进入俄罗斯能源矿产市场,在俄罗斯注册公司,成立俄籍的法人组织,争取矿产使用和经营权;鼓励国营能源矿产企业和民营企业在国际运作上的合作、配合,避免因中国国家公司出面而受到投资目标国(俄罗斯)的各种法律限制和抵制。俄罗斯人对外来的具有公有制或国有资本背景的公司在俄能源矿产领域进行投资所存有的戒心已经通过事实得到证实。俄罗斯斯拉夫石油公司股份拍卖案就说明了这一点。在此案中,俄罗斯杜马为了保护本国石油公司获胜,临时引用《私有化法》来迫使政府修改《招拍公告书》,使中国公司因国有股超过25%而无权参拍。此案应引起们我们足够的重视。

总之,对于进入俄罗斯的中国能源矿产企业来说,为了避免对俄罗斯能源经济合作的盲目性,吸取十多年来对俄合作的经验教训,适应俄罗斯法律发展的走向,必须对俄罗斯矿产领域的相关立法有全面清晰的认识,使中国能源矿产企业对俄投资方案具有客观性的法律考量,并在经济、技术和法律等跨学科调研的基础上形成科学的策略和制定有效的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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