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文条例(2018修正)

如题所述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动态监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当地水文事业的发展,安排资金用于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文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直属的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州(市)、县(市、区)的水文机构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省级有关部门及有关州(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化建设等专项规划,征求省级有关部门意见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修改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六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水库;

  (二)总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大中型水电站;

  (三)承担城镇、重要交通干线等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

  (四)设计流量4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引水工程或者提水工程;

  (五)日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上的水井工程。第七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备水文或者相关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书面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其中,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专用水文测站撤销前,应当通报省水文机构。第八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第九条 省水文机构受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也可以委托水文机构管理。第十一条 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按照批准的水文监测项目开展监测,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水文监测项目。确需增加或者减少水文监测项目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承担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向所在地的州(市)水文机构报告水文监测实时信息。第十二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饮用水源区、地下和重要湖泊的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跨国界、省际、州(市)际河流水量、水质的监测评价。第十三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流域性特大洪水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区域性重度旱情分析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发布。发布的时间和频次根据水情及灾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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