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调解机构建立的示范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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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04年4月19日 出处:农村土地流转、仲裁规章文件汇编 作者:农经站 本页面已被访问 1186 次
为正确处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市农经站决定选择试点乡镇建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调解机构,特制定组建方案如下:
一、 调解机构职责
乡镇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调解机构负责对本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进行调解。调解必须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如果当事人一方向调解机构申请调解,而另一方已向上一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已向人民法院耆宿的,调解机构不予受理;但如果当事人一方已对另一方的调解申请作出答辩或者表示同意后又向上一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调解机构应予以受理。
对争议金额较大或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纠纷案件,由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派员协助,或者呈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处理。
二、 机构组织
调解机构设主任一名,由分管农经工作的副乡(镇)长担任;副主任两名,分别由乡(镇)经管站长和有关部门领导担任;机构下设一办公室,一般设有首席调解员、助理调解员和记录员3人。办公室同乡镇经管站合署办公。
三、 调解程序
(一)、申请调解必须按规定递交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提交副本。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及住址;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2、请人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调解机构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立案;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案件受理后,调解机构应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调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 五日内必须向调解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其有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供或者不提供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四)、上述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办理调解事项的,代理人应向调解机构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五)、调解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调解机构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案件中的有关问题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调解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技术鉴定。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委托事项、鉴定标准和要求等认真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六)、调解机构应在调解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前五日内,将进行调解的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的,可作缺席调解。
(七)、调解由首席调解员主持。调解开始时,助理调解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对当事 人的身份和代理人代理权限;宣布案由;宣布调解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参与合同纠纷调解的权利和义务。
(八)、调解员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引导双方当事人将辩论集中在案件必须解决的问题上。并可就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经当事人辨认;宣读勘验、鉴定结论;也可根据需要,通知证人出场作证。
(九)、辩论结束后,由调解员征询双方最后意见,然后进行调解。调解员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进行耐心的劝导、说服教育并充分协商,尽量使纠纷在双方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获得解决。
(十)、调解过程中,记录员做现场笔录。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应当在现场笔录上签字。
(十一)、调解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后,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
1、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理人姓名、职务;
2、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3、调解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4、调解的结果。
调解书由调解员署名,加盖调解机构的印章。
(十二)、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如果当事人因特殊情况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反悔的,可在接到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 调解机构工作制度
(一)、调解机构要切实履行规定的调解职责,认真审查调解申请书、答辩书、委托书,对相关文书的送达做到及时到位,对纠纷事实及证据要深入调查,对有关问题做严格的技术鉴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正当的调解申请,调解过程中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有任何偏向,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行为要严格依法处治;
(二)、调解的目的是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合同纠纷;
(三)、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
(四)、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五)、调解案件材料归档和经办案件回访
案件审理终结后,调解机构应按时间顺序和有关正、副卷的规定,把案件材料装订成册,分类编号,归档管理。需要双方当事人持有的文本一式三份,分别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机构保存。
调解机构对经办的纠纷案件,在处理终结后,应及时进行回访,听取当事人意见,检查办案效果,督促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执行。
方案参考文献:
1、《山东省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1990年10月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2、《广东省处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的暂行规定》(粤农委[1988]113号);
3、《四川省攀枝花市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暂行管理办法》(1989年2月11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印发);
4、《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广东省农业委员会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处,199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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