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2008年签了一次合同,2008年7月12日期满,期满又签了一份合同,2009年7月11日到期,2009年7月12日至2010年4月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单位在2010年4月2日单方面给我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人不同意,并没有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写上“同意”两字,马上(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日之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赔偿2倍的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我的仲裁请求,单位不服裁决,告到基层法院,法院用最高法院2001年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6条第1款)说我对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没有提出异议,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只判令单位支付我一倍的经济补偿金,请问此种情况到底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还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我已上诉到中院,并没有新的证据,只是说城区法院引用法律错误,用新劳动法就很好解决。因为同样的证据,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我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