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4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法人为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所实施的合法行为。
二、第56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它形式。法律规定使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其规定。
三、第57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之日起具备法律效力,行为人除非依照法律规定或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综上所述,口头承诺系公民、法人为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所实施的合法行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它形式。因此,可以认定口头承诺具有法律效力,其效力自承诺开始,也就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生效。承诺之人受承诺的约束,除非依照法律规定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口头承诺之人不得对自己的承诺随意变更或解除。然而,客观事实与你能够证明的客观事实未必一致!接受承诺一方,如果不能证明口头承诺的客观存在,维权方面恐将面临巨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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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要约是要约人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的,受要约人是要约人选定的交易相对方,受要约人进行承诺的权利是要约人赋予的,只有受要约人才能取得承诺的能力,受要约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享有承诺的权利。
二、承诺须向要约人作出。承诺是对要约的同意,是受要约人与要约人订立合同,当然要向要约人作出。如果承诺不是向要约人作出,则作出的承诺不视为承诺,达不到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三、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保持一致。这是承诺最核心的要件,承诺必须是对要约完全的、单纯的同意。因为受要约人如果想与要约人签订合同,必须在内容上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否则要约人就可能拒绝受要约人而使合同不能成立。如果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对要约的内容加以扩张、限制或者变更,便不能构成承诺,而应当视为对要约的拒绝。但认为同时提出了一项新的要约,称为反要约。在这种情况下,受要约人变成了要约人,原来的要约人变成了受要约人。在实际的商事活动中,要讨价还价,一项交易可能要经过要约、反要约的反复多次才能成功。
四、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如果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则承诺应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内作出,如果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则承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如果要约的承诺期限已过,或者已超过一个合理的时期,则不应再作出承诺。如果承诺期限已过而受要约人还想订立合同,当然也可以发出承诺,但此承诺已不能视为是承诺,只能视为是一项要约。原来的要约人不再受原要约的拘束,他可以不答应受要约人,当然也可以答应,如果答应,是作为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的要约。
口头承诺一样有法律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它形式,法律规定使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其规定。
只要第三方代表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受到欺诈、胁迫等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下,且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口头承诺的内容,该口头承诺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要求,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守信的原则,我国自古就有“人无信而不立”的价值观念,因此,问题所描述的第三方代表应当按照口头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既是道德的要求亦是法律的要求。
但是口头承诺具有不稳定性,如果对方不承认,且己方当事人无法有效举证,可能导致对方承诺了也可以不履行承诺的情况发生。因此,还原当时的客观情形非常重要,也就是当事人能够证明对方承诺的内容非常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它形式。法律规定使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之日起具备法律效力,行为人除非依照法律规定或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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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方式:
口头承诺如果是在订立购房合同过程中,应当属于购房合同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开发商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但实务中口头承诺证明难度较大,建议采取适当方式固定证据。
《合同法》第十条合同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口头承诺算作是合同的约定内容!但这需要证据证明如果证明是为事实并且是开发商故意的另外造成了损失的话,可以认定是欺诈!
毕竟法律中允许当事人以口头方式作出承诺,但也要看具体承诺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不能断定口头承诺就一定具有法律效力,那种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口头承诺,自然是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工商部门发布消费建议:商家搞活动 消费者要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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