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是各方约定的,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何以破坏人合性?或者说在通常情况下由于合伙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情况下总是想要 获得一些利益的,因此是不会约定将全部利益分配给当事人的,这种现象仅在特殊情况下出现,而且这种特殊情况必定是破坏合伙企业利益或者其他的社会或者公众乃至个人的利益的,否则法律又为什么去专门地规定他呢!?!请问,这个特殊情况是什么情况,破坏的又具体是哪一个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