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审计机关不得将什么作为被审计单位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

如题所述

这个是问的政府审计的范围, 根据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划分的暂行规定
第一
条为了确定审计机关的审计管辖范围,明确审计分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管辖范围,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项目审计权限的分工。
  第三条
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据《审计法》以及本规定确定的审计管辖和分工范围,开展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管辖范围,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具体划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财政、财务关系隶属中央的被审计单位,由审计署审计管辖;财政、财务关系隶属地方的被审计单位,由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管辖。不能按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被审计单位,其国有资产属中央部门监督管理的,由审计署审计管辖;国有资产属地方部门监督管理的,由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被审计单位,按股份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中央单位所占股份大于地方单位所占股份或占主导地位的,由审计署审计管辖,中央单位所占股份小于地方的,由占主导地位的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三)国家建设项目(含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业主制的,审计管辖归属与业主的审计管辖一致。业主的审计管辖归属根据本条第一项确定。未实行业主制的,或中央与地方共同投资的建设项目,比照前两项规定划分。
(四)国税、关税系统及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决算,由审计署审计管辖。省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由审计署和省级审计机关审计。
 
(五)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的经济实体比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六)中央统借统还或按贷援协议规定应当由审计署审计的世界银行、亚洲银行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援款项目,由审计署审计管辖。
(七)中央单位交纳和代收代管的属地方的各项资(基)金,在中央单位发生的财务收支,由审计署负责审计。地方单位交纳和代收代管的属中央的各项资(基)金,在地方单位发生的财务收支,由地方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第五条
审计署专业审计司和派出机构的审计分工按照审计力量与审计任务相适应,有利于提高审计工作效率,节约审计资源的原则确定,具体划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审计署专业审计司直接或组织审计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事业单位、总公司(含集团)等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及所属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和重点下属单位,国有金融机构,海关,中央投资重点建设项目,武警部队,省级财政。
 
(二)审计署驻国务院部门审计局分工审计本条前项规定以外的本部门所属在京的单位和小型建设项目、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
(三)审计署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分工审计驻在省(直辖市)及邻近省(自治区、直辖市)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中央其他被审计单位。
第六条
审计署根据工作需要统一组织或授权派出机构和地方审计机关对中央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不受已划定审计管辖范围和审计分工的限制。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部分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八条 涉及国家重大机密的军品科研、生产单位,由审计署专业审计司审计;国防科工委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国防科研试制费,军用高技术经费,专项工程经费等专款的审计,必要时审计署有关专业审计司可以直接审计。
第九条
审计署根据本规定,结合审计对象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审计署各专业审计司和派出机构的审计分工范围。
 第十条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可以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军队系统内部的审计管辖范围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署确定,报国家审计署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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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8-02-25
国家审计是典型的权力监督权力的模式,一般意义上而言,其监督权应限定在对公共机构的监督,如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提供公共服务,或利用国有资源、资产、资金创造价值、财富的机构。这就决定了其监督对象应为国有公共机构,公民个人或与公共财政不具有利害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等都不应当作为审计对象。
第2个回答  2016-03-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对“ 审计机关权限”做了如下:
  一、要求提报资料权。“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检查权。“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三、调查、查询权。“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四、制止权。“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五、建议权。“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六、通报、公告权。“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七、提请协助权。“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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