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合同

如题所述

实践中,影响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因素很多,如质押标的是否真实、有效且未被清偿、能否被合理识别、行权条件是否成就、出质决策是否有效、行权程序是否可行等。
(一)关于应收账款的核实确认方面
应收账款真实、合法、有效且未被清偿,是质权存续的根基。如应收账款存在自始不存在、无效、已被清偿、清偿条件未成就等情形,质权将面临落空风险。
1.质权人未有效落实审查义务。
应收账款系纯债权性利益且具有相对特性,质权人在质权设立前需严格审查确认质押标的,确保应收账款能够特定化且能为其实际支配。如质权人疏于审查确认,可能面临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不存在的抗辩,造成行权障碍。如(2019)最高法民终1445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满孚首成(本溪)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应收账款客观真实存在,该行应自行承担在设立案涉应收账款质权时疏于核实该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风险,对该行主张对无法确定客观真实性的应收账款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质权人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
质权人并非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当事方,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核查需依赖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认同和协助。应收账款质押适用通知对抗制度,即质权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通知了质押事实及履行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再向出质人清偿,只能向其清偿;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接到该等通知而向出质人清偿将导致质权消灭。因此,通知行为虽不影响质权的设立,但会影响质权的实现。如(2021)京74民初306号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与周志龙等合同纠纷案,北京金融法院判决认为,国民信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质押合同签订后通知彦鸿公司向其履行债务,彦鸿公司在不知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况下向北京银行还清贷款并无过错,彦鸿公司无义务向国民信托清偿,对国民信托要求确认其对出质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彦鸿公司直接向其履行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应收账款债务人提出抗辩阻碍行权。
应收账款债务人基于基础合同履行产生的抗辩权,如关于货物或服务瑕疵的抗辩、款项已付的抗辩、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或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抵销权抗辩等,如质权人未能预先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放弃相关抗辩权的书面承诺,将可能影响质权的实现。如(2021)京民终631号黔南州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收账款已满足支付条件,都匀财政金融局、惠水管委会对出质人清水江公司、濛江园公司所负的债务未确定,尚不具备直接支付条件,对华融信托要求都匀财政金融局、惠水管委会清偿案涉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案涉应收账款满足支付条件后,华融信托公司可另行主张。
4.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结合《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规定,法院根据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区别分配举证责任,即:一是质权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确定了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如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其需证明质权人明知该等情况;如其主张应收账款已经消灭,其需证明消灭的事实,以及其并未接到质权人变更履行对象的通知、即其向出质人履行债务的正当性。二是质权人未向应收账款债务人确定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如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质权人需举证证明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不能以已办理出质登记为由主张行权;如其主张应收账款已经消灭,其需对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2021)津民终9号大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山东龙马重科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在应收账款债务人金风科技公司否认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情况下,质权人大唐租赁未能对于案涉应收账款办理出质登记时真实存在尽到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对大唐租赁关于行使应收账款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应收账款的出质登记方面
质权人作为出质登记的责任主体,须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如因登记信息有误、相关描述无法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等导致不能准确公示担保权利的,质权人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1.出质登记信息不准确。
出质登记应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内容保持一致,反之,将影响质权实现。如(2020)粤0307民初18102号深圳市美兆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光勘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广豪洋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质押登记信息没有如实反映主合同信息,质押财产描述一栏对于应收账款对应合同编号、付款期限、付款条件及实际付款状况等均无记载,且关于应收账款合同名称、债务人、金额、到期日等信息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后附的《质押标的清单》完全不一致。据此,质押登记未明确出质权利来源依据,也无法证明《质押标的清单》中的应收账款与第三人对广豪洋公司、大光勘公司享有的应收工程款具有同一性。质权人应承担举证不足以证实其对案涉项目工程款享有应收账款质权的不利后果。
2.出质登记未达到“合理识别”的标准。
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出质登记对应收账款可采用概括性描述,但该等描述须达到“合理识别”的标准,即能够将质押标的应收账款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相互区分,实现出质标的特定化,反之,将影响质权实现。如(2020)粤03民终24624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质押登记描述仅笼统罗列对三家公司的应收账款,未列明具体的销售合同,无法判断深圳索菱公司对何公司何时的应收账款、是基于何种基础法律关系、应收账款的金额和还款期限等信息,既没有以合同为基础的法律关系,也没有特定的应付债务对象,无法确认相关权利确实存续或具有合理期待性,应收账款质押因缺少明确具体的质押标的物而不能成立。
3.未及时办理展期登记对质权效力的影响。
质权人应当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并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办理展期登记。司法实践中虽然存在生效判例认为未办理展期登记引发质权失效的法律后果,如(2017)最高法民申1400号四川省蜀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质权人平安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届满前申请展期,根据2007年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的规定,质权因登记期限届满后失效。但鉴于前述办法已经失效,现行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未有相关规定,且质押登记期限与质押担保期限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其存续与消灭均从属于主债权,只有出现法定情形时质权方得消灭,若无法定情形,则质权不消灭。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质押登记期限失效并不等同于质权失效,即未及时办理展期登记并不影响质权效力。如(2020)赣民再89号宋威、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质押登记属于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生效)要件而不属于应收账款质权的失效要件,质押登记仅起到对外公示的作用,应收账款质权不会随着质押登记期限届满而消灭,其仍旧从属于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只有出现法定情形时应收账款质权方得消灭。
(三)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交易安排方面
实践中,应收账款质押在决策程序、资金监管方面出现瑕疵或未预先作出安排的,可能导致质权无法实现。
1.内部决策程序瑕疵影响质权效力。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担保权利,出质人应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形成有效决议,如涉及上市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质押的,还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如未能满足前述要求,可能引发行权不能的后果。如最高法民终303号简阳市天翔水务有限公司、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担保行为涉及公司及股东的重大利益,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合同仅有应收账款债务人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质权继受方中泰创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案涉质押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以及表决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了审查,故无法认定原质权人植瑞公司构成善意,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合同无效。
2.应收账款回款监管不力影响质权行权。
为确保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应设定专属账户对应收账款回款进行特别管理。如未能有效监管应收账款回款,或发生应收账款回款与出质人其他财产混同的,可能引发行权不能的后果。如(2018)甘民终270号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科诺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中能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张掖新建街支行的银行账户系日常结算账户,国银公司未能对该账户进行特定化、区分及控制,进入该账户的电费等款项已经与其他资金混同,形成中能公司的一般财产,国银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或者通过特定化中能公司的银行账户间接占有质物,已丧失对该部分电费享有的质权。
(四)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行权方面
1.常规行权路径。
质权人可以出质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在确定质权后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权益。以现有的应收账款质押,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通过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原则上应先就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的,再对应收账款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
2.要求现有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直接清偿的可行性。
现行法律仅对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规定了设定特定账户并先就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行权方式,对现有的应收账款质押未有同等规定,那么能否类推适用呢?业务实践存在由应收账款债务人将应收账款回款支付至特定账户直接向质权人清偿的做法,司法判例亦有支持的,如(2020)浙民终1408号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由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仅限于金钱之债,故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而无需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之方式。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53号指导案例,应收账款质权人亦有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其支付所涉应收账款。
3.特别程序行权的实践障碍。
从法律赋权角度,应收账款质押可以适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因基础交易结构复杂、存在实质性争议、管辖法院争议等问题面临着无法立案的实际障碍。如(2021)津民终9号大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山东龙马重科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大唐租赁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该法院以被申请人龙马重科公司下落不明,无法查明是否存在民事权益争议,主债权及担保物权应当另行通过诉讼解决为由,裁定驳回大唐租赁的申请。
4.质权人对应收账款的担保权利行权的可行性。
质权人能否对质押标的的担保权利行权?目前法律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予以支持的裁判案例,如(2020)京民终318号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石狮市国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发展公司对环湾公司支付的回购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展公司和环湾公司对回购款的债权人负有相同的还款义务,负有同等的还款责任,没有先后顺序之分。恒宇天泽公司因实现质权成为回购款的债权人,则发展公司应当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就环湾公司回购款的支付向新债权人恒宇天泽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应收账款比例质押可能导致无法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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