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难以给付之虞时,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之前,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成立条件;
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1、双方对同一双边合同负有责任。
不安抗辩权是双边合同效力的表现,不安抗辩权的确立,要求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边合同,而相互承担债务,且债务之间存在对价关系。
2、存在后付款义务人履行能力明显下降,无法处理的现实危险。
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预付款义务人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后付款义务人,不能处理付款的实际危险和损害,以及前付款义务人债权的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所谓支付后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下降,构成无法办理支付的实际风险,包括: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提取资金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
履约能力明显下降,存在不能视为付款的实际危险,这种危险必须在合同成立后发生。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存在,如果先支付义务的人知道这一点并且仍然签署合同,法律不需要特别保护它。如果他不知道这一点,它可以通过合同无效制度来解决。
3、有优先履行权并享有不安抗辩权的一方是先履行义务的一方。
4、先履行义务的人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义务。
5、甲方债务已到清偿期。
6、未为以后履行义务提供担保的。
7、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扩展资料;
必要性;
不安抗辩制度不是纯法律逻辑的产物。它可以在大陆法系产生和发展,并已被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所采纳,甚至对各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最重要的原因不是它有理论上的合理性,而是它在实践中具有积极的意义,符合立法者希望通过合同法进行宣传的价值目标。
1、在现代社会,公平原则的要求是大多数双边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不同时进行,双方履行义务的期限往往不一致,往往约定一方先履行。任何一方在签订合同后总是希望另一方在当时履行合同。
但是,由于各种社会经济因素的迅速变化,从合同生效到合同履行期间,会出现许多不可预见的情况,可能使合同在未来无法履行或难以履行。
面对各种现实可能性极大的巨大违约威胁,任何先履行的一方都不愿意等死,将其重大经济利益交给不可预知的未来。相反,为了自身利益或避免损失扩大,他们总会千方百计地去克服和解决,但传统的《合同法》给予他们的空间和余地实在太窄了,不安抗辩权作为平衡双方利益的预防措施应运而生。
不安抗辩权,可以避免第一履约方的极端不利地位,保持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平衡,在合同成立到消灭的各个阶段都贯彻公平原则,使第一履约方能够获得相应的救济。
2、效率原则要求法律经济学理论认为,所有法律活动,包括所有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实际上都在稀缺资源的分配中发挥作用。因此,一切法律活动都应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为目标,即追求效率最大化,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
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实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社会损失。后履约方可能无法履行合同的,不采用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只能将第一付款方视为有效合同,在履行期届满前按合同履行。很明显,由于对方最后的不履行,所有的支出都可能变得不必要,导致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
相反,采用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付款人有权及时解除合同,并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情况进一步恶化,以尽量减少损失。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不安抗辩权
抗辩权又称异议权,是指对抗对方的请求权的权利。可以说,请求权是矛,抗辩权是盾,抗辩权的功能在于延缓请求权的行使或使请求权归于消灭。抗辩权的特征:1、其行使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没有请求权的行使,抗辩权自无必要行使。2、抗辩权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产生,约定的抗辩事由只能产生合同的权利,而不是抗辩权。3、抗辩权为私权,是否行使完全由当事人来决定,不主动援引者视为放弃;法官不得主动依职权审查抗辩权是否存在。4、抗辩权的行使有一定的期限限制,该期限要么由法律规定,要么推定为合理期限,但抗辩权没有自己独立的行使期间,因为抗辩权是依附于请求权而发生的,如果对方请求权合法成立,则抗辩权也就合法成立,如果对方的请求权不合法,则抗辩权也无必要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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