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乙女系夫妻。1997年7月,甲因建房缺少资金于1998年6月23日向丙借款 742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1999年1月,甲男还款9600元,尚欠64600元未予偿还。丙于1999年3月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甲男偿还丙借款64600元,并同时承担从1999年3月10日至执行时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及诉讼费2800元。
判决生效后,丙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认为“被执行人甲男借款时间系与乙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此款系家庭建房所用,双方在离婚时就债务的承担已作出了明确约定”,遂依法裁定原告的本息、诉讼费由刘美英负责偿还。裁定后,乙女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04年6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被执行人乙女的异议。乙女依法向中院提出申请复议。中院于2004年12月16日裁定,认为“乙女应否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尚需进一步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在尚未能采集依法可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充分证据条件下,追加乙女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故依法撤销该裁定。”
在二审法院作出裁定后,丙向通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甲男向其借款64600元属甲男与乙女的共同债务。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借款用于建房的事实,已由原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甲男与乙女在离婚时,对楼房这一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作出了约定,对此原民事调解书已作确认。故本案所涉该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已裁定该债务由刘美英负责偿还,但因该裁定被中院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予以撤消,导致丙的债权难以实现。在此情况下,丙有权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即对甲男与乙女共同债务的确认之诉)。由于丙与甲男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甲男与乙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甲男与乙女在离婚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对建房债务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这一角度出发,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应当支持丙的诉讼请求,即确认结欠丙的借款64600元属甲男与乙女共同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不得就已经由人民法院就实体事项处理的案件,再次重新起诉。本案中,丙于 1999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男偿还借款64600元及利息。法院于1999年7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丙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甲男无履行能力,造成丙的债权难以实现。这一事实表明,丙的债权诉请已得到了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现在丙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在诉状中的文字表述不尽相同,被告亦有所不同,但仍然是基于其在第一次诉讼中依据的基本事实,并与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任何变化。现在丙再次诉讼是为补救其难以实现的债权所提起,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依法驳回丙的起诉。
请问,法院应当如何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