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拆迁安置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6-03

第十九条 货币安置是指将被拆迁房屋折算成货币,由被拆迁人自行安置。
第二十条 货币安置款的计算公式为:货币安置款=被拆迁地段不同区位普通商品房屋的基本价格×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人应支付的差价款。
被拆迁地段不同区位普通商品房屋的基本价格,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并在每年每一季度末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货币安置:
(一)被拆迁私有房屋的共有人或被拆迁公有房屋各使用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二)房屋产权有纠纷、权属不清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被拆迁私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对安置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四)拆除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未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未清偿债务的。
第二十二条 公有房屋拆迁的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10日内,拆迁人应当将货币安置款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银行专户。
第二十三条 公有房屋拆迁,以货币安置款购买房屋的,应当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交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购房合同和存款凭据。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在存款限额内支付购房款。
第二十四条 私有房屋拆迁的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10日内,拆迁人应将货币安置款支付给原房所有权人。
第二十五条 以货币安置款在本市购买房屋的,视同房屋安置。 第二十六条 一次性房屋安置是指不采取过渡、回迁的方式而一次到位的房屋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除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应当以原建筑面积为基础进行安置,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合法租赁凭证为计户依据;
(二)标准房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45、60、75、90、10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超过105平方米的,可以分房型安置;
(三)安置用房的标准房型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规范;
(四)一次性安置应当根据不同的房屋拆迁地段等级,在市人民政府核定的幅度内增加安置面积后,就近上靠标准房型安置;
(五)上靠标准房型后,被拆迁人实际增加的建筑面积不满7平方米的,可上调一个房型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出租的住宅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应继续保持,但合同规定不保持的除外。所有权人不要求产权调换,也不要求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对承租人进行安置,对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经营性用房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拆迁商业、服务业经营性用房,一般实行一次性安置,并在规定幅度内增加安置面积。但拆迁人建设经营性用房,其使用功能、布局结构、经营项目和档次适宜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就地安置;
(二)安置经营性用房的,被拆迁人应服从安置用房的建设布局及经营性质;
(三)在敞开式经营性用房中安置的,应安置的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实行货币安置,但被拆迁人愿意以商品房价补足面积的除外;
(四)未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市房地产管理局确认,将非经营性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的,不予安置经营性用房。
拆迁非住宅的非经营性用房,拆迁人应按原房屋的用途和应安置地段的建筑面积给予安置。
第三十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拆迁的工程项目和专项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其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和补偿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工期要求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产权纠纷、权属不清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能解决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先行拆除。
第三十二条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典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当事人重新签订抵押或典当协议。在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拆迁。
第三十三条 拆除城郊结合地和规划近期开发区范围内的农民住宅房屋,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统一拆建、安置。
被拆迁人已经另行划地建房,并且达到规定标准的,只给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四条 安置用房按下列规定计价:
(一)拥有住宅产权的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相等建筑面积部分和一次性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安置用房建筑安装造价计价;因就近上靠标准房型增加的建筑面积按成本价80%计价;因上调一个房型安置增加的建筑面积按成本价计价;因分房型及其他原因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计价。
(二)私房所有权与使用权同属一人时,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安置,但要求租住安置用房的和公房承租户继续承租安置用房的,相等建筑面积和一次性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不收取分配费;超出部分按安置用房建筑安装造价25%收取分配费。私房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私房承租户相等面积和一次性房屋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收取安置用房建筑面积建筑安装造价15%的分配费,超过部分收取25%分配费。
(三)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应安置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三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或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和补偿,并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六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或市政公共设施建设,拆迁住房实行一次性房屋安置确有困难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临时周转过渡安置。
过渡房由拆迁人负责提供;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应当允许。
临时周转过渡安置期间,除国家政策调整和不可抗力外,不得超过2年;安置用房属高层建筑的,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七条 安置用房建设配套齐全,并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拆迁人在安置用房交付使用时,应向被拆迁人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