码头管理的重项目

从事码头经营,和现场管理的人员,有哪些事情是需要注意的呢?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港口经营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第四条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五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

第九条 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并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满三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该港口布局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条 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

第十一条 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较大、对经济发展影响较广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主要港口名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本地区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范围的港口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八条 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应当与港口同步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港口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办公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建设费用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港口设施的所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第三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第二十三条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条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实施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不得兼营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港口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

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三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提供的统计资料,港口经营人应当如实提供。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港口经营人报送的统计资料及时上报,并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五条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

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八条 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港口须经引航的船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引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所管理的港口的章程,并向社会公布。

港口章程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条件、港池水深、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的说明,以及本港口贯彻执行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船舶进出港口,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违法批准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或者违法批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违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的;

(三)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对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开放的港口,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九条 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前款所称渔业港口,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

第六十条 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实施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不得兼营本法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规定。

一、港口理货业务,就是指在港口从事货物清点、查明货物的数量和表面情况等,并出具书面证明的一种业务。理货具有较强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经营人应当对其出具的证明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理货证明往往也成为海关部门、保险公司、司法机关等经查验货物打击走私,依法征税,提供理赔,审理案件的一种重要文件和依据。理货绝不应仅仅理解为是一种简单的点数。它是独立于港口业务之外的一种传统业务。过去所说的理货多指船方理货,即仅受船公司的委托,代表船公司进行理货。从未来发展趋势看,理货不应仅限于接受船方委托,为船方提供理货服务,而应当将货方理货也纳入其中有,即也可以收货方的委托为其提供理货业务。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理货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但是在同一单货物中,经营人不得既代表船方,又代表货方,防止出现不公,偏袒任何一方。

之所以将理货业务纳入港口法加以调整,主要是考虑历史上理货业务就属于港口业务的一部分,多由港口经营人负责经营。同时,理货的地点也往往在港口的范围。但是,应当指出港口理货业务不是港口业务的组成部分,它与港口业务的管理制度不完全相同,绝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二、港口法对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规定主要包括两项内容:

1、明确了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许可制度、许可原则和理货业务管理的具体办法的授权。

(1)规定了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许可制度。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许可,就是指理货业务经营人从事理货业务,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政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的,方可从事理货业务。否则,未经审查合格,不得进行港口理货。港口法的具体规定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这是港口法就理货业务规定的一项市场准入制度,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必须严格遵守。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没有明确港口理货经营人应当向哪个政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而是仅规定按照规定。其实所谓的规定就是指港口法授权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港口理货业务办法。该办法中授权的理货业务主管部门,就是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提出申请的部门。

港口法设立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制度,主要考虑:一是理货业务的特点决定了国家必须对经营人实施严格的管理。如前所述,理货业务经营人是一个依靠信用向船公司和货主提供服务的企业,其出具的书面文件是否真实、可靠,对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决策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设立这道门槛可以最大限度地将那些经营条件差、社会信用程度低的经营人排除在外,为企业提供一种安全的服务环境。二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精神,港口理货业务要从港口业务中独立出来,形成一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在未来几年内,每个港口要选择两家理货企业进行改革试点,允许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之间开展充分的竞争。据此,必须对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实行数量限制,避免因理货业务放开后出现一哄而起的现象发生,维护正常的理货经营秩序。

(2)规定了经营许可的原则。经营许可原则,就是指港口理货业务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理货业务经营许可手续时所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港口法规定,实施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这是法律对港口理货业务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是确保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清明廉洁的重要举措,也是维护理货业务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制度保障。港口理货业务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人贯彻这一法律要求,切实做到公开、公正、公平。不得暗箱操作、以权谋私,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规定了理货业务管理具体办法的制定机关。2001年国家关于港口改革的文件下发后,我国的港口理货业务管理尚处在一个改革试点阶段,有一些管理制度不定期需要不断进行探索、完善、总结,难以将其全部上升到法律层次,比如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的条件、许可的行政管理层次、许可的具体程序等等,都还需要一个过程。为此,为了给今后的港口理货改革留有空间,制定出更加完善、可行的管理制度,港口法有必要就港口理货业务的具体管理办法,授权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2、明确了理货业务经营人的理货原则和业务限制。

(1)理货业务经营人的理货原则。简单地说,理货业务经营人的理货原则就是理货业务经营人的理货行为准则。港口法规定: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根据这一原则,港口理货业务人办理理货业务时必须做到客观、公正、准确,对理货中现出的货差货损等各种情况要如实记录,不得人为夸大或者缩小有关情况;要如实地根据理货结果出具理货报告,反映真实情况,不得弄虚作假。这是法律赋予经营人的一项义务,是维护船公司和货主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经营人必须如实履行好这项义务。

(2)业务限制。港口法规定: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本法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根据这一规定,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的经营业务将受到相应的限制,即不得兼营货物装卸和仓储业务。法律作出这样规定,其主要考虑就是防止理货业务经营人因兼营货物装卸和仓储业务而影响理货的公正性和客观性,损害船公司和货主的利益。这是一项强制性规定,绝对禁止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和仓储业务,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必须严格遵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违反。当然,法律规定的是不得兼营货物装卸和仓储业务,并没有禁止单独经营这两项业务。言外之意,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只要将理货业务与货物装卸和仓储业务分开,独立分业经营,单独核算,分负盈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港口法所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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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7-10-03
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

(1989年7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根据1990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上海港管理,维护装卸运输秩序,充分利用上海港的码头设施,提高港口通过能力,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港范围内拥有码头、浮筒、锚地、装卸平台、水上仓库等港口设施的企事业单位、部队(以下简称专用码头单位)。但上海港务局所属的公共码头和部队码头从事军事任务的除外。
第三条 上海港务局是上海港生产和建设的行政主管机关,上海港务局所属的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处(以下简称港管处)具体负责上海港范围内专用码头装卸、储存等业务的统一管理。
第四条 专用码头单位可利用码头设施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其装卸、储存等业务分以下三类:
(一)为本单位业务所需,对外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非经营性业务。
(二)为本单位主体业务所需,对外发生费用结算的非社会经营性业务。
(三)为社会提供服务的社会经营性业务。
第五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经营性业务(包括对外贸船舶开放),必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上海港务局提出申请,由上海港务局会同上海海监局按各自职责审核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后,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专用码头单位扩大使用能力或者变更用途,须按上述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
第六条 专用码头单位拥有的港口设施,其财产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发生变更时,应当向港管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凡需利用本单位的港口设施与其他单位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须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将合同副本报港管处备案。
第七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海港务局制订的有关装卸、储存、安全操作等各项作业规定。
第八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外贸运输以及为本单位主体业务所需对外发生费用结算的非社会经营性装卸、储存等业务,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费率标准收费。从事社会经营性内贸运输业务的费率,可参照交通部和地方收费标准在一定范围内上下浮动,但实行的费率标准需报上海港务局审批并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九条 外贸船舶停靠专用码头,须按有关规定申报。专用码头单位应当将停靠在专用码头的外贸船舶的船货动态及时报港管处备案。
第十条 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的专用码头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市政府下达的疏港任务。
第十一条 专用码头单位必须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代收货物港务费、港口建设费等交通规费。
第十二条 专用码头单位应当定期向港管处报送 《企业(单位)专用码头基本情况表》、《企业(单位)专用码头船舶、货物进出情况一览表》等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对外发生费用结算的,必须使用市税务局统一印制的《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统一发票》。
除短途驳运摆渡零星货物,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结清外,专用码头单位在办理货物承、托运手续时,应当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水路货物运单。无货物运单不得装卸作业。
第十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专用码头单位,在完成企业承包合同上交利润任务后,从事社会经营性运输业务按规定纳税后的净收入,转作技术改造的专项基金;未实行承包经营的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社会经营性运输业务的净收入,免交调节税。税后留利部分由专用码头单位按规定分配,主要用于改善码头装卸、储存条件。
第十五条 专用码头单位参加社会经营性业务的所有职工,完成主管部门核定定额的,人均每天发给一定津贴。此项津贴在成本中列支,不计入工资基金。各单位提取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的津贴须按规定报送港管处审核,并报财税部门备案。
个人津贴标准由市劳动局会同上海港务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的外汇收入,其留成部分,专用码头单位可提取50%,主要用于码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所征收的货物港务费,80%留专用码头单位,用于码头的建设和改造;20%交港管处,用于主航道的疏浚。
第十七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非社会经营性业务的,按其营业额的0.5%向港管处缴纳管理费;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的部分,按其营业额的3%向港管处缴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 专用码头单位与货主在装卸、储存等业务中发生纠纷,由港管处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港管处应当对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为专用码头单位提供货运管理、商务费率、装卸工艺、人员培训等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在安全生产、业务管理、规费征收、资料统计等方面成绩显著的,港管处或者专用码头单位的上级机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必须遵守有关码头治安、消防和劳动保护等规定,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专用码头的治安工作,由上海港公安局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港管处工作人员有权到专用码头单位检查、监督有关装卸、储存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专用码头单位,由上海港务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非法装卸作业,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缴,予以警告,并可处应当上缴规费一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上海港务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上海港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受到处罚的专用码头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本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当问题,由上海港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单位专用码头从事社会运输业务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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