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的关系?

如题所述

  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的关系:TRIPS 协议所定义的地理标志是比照《巴黎公约》的原 产地名称来定义的。 因此,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是属于同一概念的,如果要把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记的定义做比较,则可以看到下面的情形,地理标志的定义比原产地名称的定义要宽。换句话说,所有的原产地名称都是地理标志,但一些地理标志不是原产地名称。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1999 年7 月30 日),对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进行了一系列的保护性规定。依该规 定,原国家质检总局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进行审核、确认保护地域范围、产品品种注册登记等管理工作。

  1、地理标志是WTO(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第二部分第三节规定了成员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义务。 TRIPS 协议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地理标志是指证明某一产品来源于某一成员国或某一地区或该地区内的某一地点的标志。该产品的某些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点在本质上可归因于该地理来源”。 地理标志是特定产品来源的标志。它可以是国家名称及不会引起 误认的行政区划名称和地区、地域名称。 地理标识的基本特征有三点:
  (1)标明了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来源 (即原产地的地理位置);
  (2)该商品或服务具有独特品质、声誉或 其他特点;
  (3)该品质或特点本质上可归因于其特殊的地理来源。
  由以上定义我们不难看出,TRIPS 协议要求各成员国保护的地理标志,实际上属于较特殊的地理标志,它更接近原产地名称。 与商标相似,地理标志的主要功能是区分商品的来源。虽然可以想象地理标志用于服务,但地理标志如此宽泛的适用范围在目前还未用于由WIPO管理的国际条约或TRIPS协议中。与商标不同, 地理标志区分商品是通过对其生产地的标示,而不是通过对其制造来源的标示。对制造或生产的地方的标示是地理标志的本质。地理标志 与商标不同,不是主观随意选定的,并且地理标志的标示不可替代。 一般来说,地理标志在一地理标志所指的地方所处的国家被认 可。这一国家通常称为“原属国”。里斯本协定“原属国系指其名称 构成原产地名称而赋予产品以声誉的国家或者地区或地方所在的国家”。 原则上允许所有的制造商使用某一地理名称,只要带有该地理名称的商品是原产于所标示的地方,或者符合产品的可适用的一些标准 (如果有的话),视情况而定。 地理标志的合法使用者有权阻止其商品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方的任何人使用该地理标志。与商标一样,地理标志适用 “特殊性”原则,即:所受到的保护仅限于其实际使用的产品种类上; 还适用“领土”原则,即仅仅在一定领土范围内受到保护,并受该领 土的法律、法规的约束。享有声誉的地理标志是特殊性原则的一个例 外。目前,由WIPO管理的条约和TRIPS均未对地理标志提供 这种扩大保护。
  2、原产地名称是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 册里斯本协定》对原产地名称的规定。 原产地名称定义如下:“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特定 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标示产于该地的产品,这些产品的特定的质量 或特征完全或主要是由该地理环境所致,包括自然的和人为的因素。” 原产地名称是一种特殊的地理标志,它更着重于强调产源的独特 性,往往是这种独特性决定了原产地产品的特定品质。 原产地名称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它是一个地理名称;
  (2)它 明示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
  (3)它表明商品的特定质量和特点。如: 库尔勒香梨、景德镇瓷器等。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6-02-03
在世贸组织(WTO)体制下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使得 WTO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成员方之间知识产权争端的解决。
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定义是:“地理标志是指证明某一产品来源于某一成员国或某一地区或该地区内的某一地点的标志。该产品的某些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点在本质上可归因于该地理来源。”也就是说,地理标志是特定产品来源的标志。它可以是国家名称以及不会引起误认的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区、地域名称。
地理标志的基本特征有三点:一是表明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来源(即原产地的地理位置);二是表示商品或服务具有的独特品质、声誉或其他特点;三是该品质或特点木质上可归因于其特殊的地理来源。
由该定义可以看出,TRIPS协议要求各成员保护的地理标志,实际上属于较特殊的地理标志,它更接近原产地名称。而原产地名称则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中的应有之义,其定义为“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标示产于该地的产品,这些产品的特定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是由该地理环境所致,包括自然的和人为的因素”。可见,原产地名称是一种特殊的地理标志,它更着重于强调产源的独特性,这种独特性决定了原产地产品的特定品质。
原产地名称的基本特征也具有共点:一是表示地理名称;二是明示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三是表明商品的特定质量和特点。如:库尔勒香梨、景德镇瓷器等。
实际上,TRIPS协议所定义的地理标志是参照“巴黎公约”的原产地名称来定义的。
所以,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概念具有相似性。如果硬要把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记的定义做比较,则地理标志的定义比原产地名称的定义更宽泛,即一个是属概念,另一个是种概念。换句话说,所有的原产地名称都是地理标志,但一些地理标志并不一定是原产地名称。
比如,哈密瓜证明商标之争。1995年,哈密地区申请注册哈密瓜证明商标,理由是“哈密瓜”之称相传出自康熙之“御批”。当时,新疆哈密王向康熙进献一种甜瓜,康熙品尝后脱口而出“哈密瓜”。此后,这种产自新疆的甜瓜均被统称为“哈密瓜”。哈密人认为,哈密瓜品牌是老祖宗留下的,应该保护好这个遗产。然而,哈密人的做法惹恼了近邻的吐鲁番人。因为,据考证,哈密王当年进献的哈密瓜并非产自哈密,而是出自与哈密相距约600华里、隶属于吐鲁番地区的都善县,故原产地自然不能说是哈密。于是,这场商标争夺战一打就是8年,其间双方动用了大量人力、物力来论证哈密瓜原产地的归属,哈密人提出,哈密地域名称历史久远,没有哈密,何来哈密瓜?况且哈密产哈密瓜的历史也一样悠久;而吐鲁番人则反驳说,康熙命名的是都善的甜瓜,且部善的甜瓜在新疆甜瓜中成熟期最早,种植面积比哈密多两三倍。在当地考占发现中,2000多年前的阿斯塔娜占墓群中就有该瓜完整的籽和瓤。双方的争执让新疆农业厅左右为难,无法出具原产地证明文件。
2002年,哈密地区、吐鲁番地区双方终于认识到,多年的鏖战两败俱伤,使双方损失惨重.于是联合成立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吐鲁番哈密瓜协会,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哈密瓜证明商标。2003年5月31日终于获准注册。应该说,带有哈密地理标志的哈密瓜证明商标,其主要的原产地并非哈密,而是吐鲁番。
我国《商标法》将带有原产地名称即地理标志的保护纳人了证明商标制度中,证明商标是保护原产地名称的有效方式。对原产地名称采取证明商标注册保护,可以有效地提高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度和竟争力。原产地名称只有在国内注册证明商标后,才可以依据我国加入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国际条约,去实现国际注册,并可利用有关优先权的规定,及早获得国际注册。按照国际惯例,在原产地名称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必须执行“申请在先”的原则。所以,运用现行较成熟的商标注册、管理体系对原产地证明商标进行保护,既可以发挥既有的完备体系和专业优势,用以节省单设专管部门所费的财力和人力资源,又可以充分利用完备的商标注册档案体系,避免原产地证明商标和已注册在先商标权的冲突。
然而,近年来,在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推行的一系列认证标志体系中,有一种称之为“原产地标志”的认证,似乎对具有地理标志的产品不进行“原产地标志”认证,便不能得到保护以至不能跨出国门,这就使人们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原产地标志界限产生了模糊。事实并非如此。因为“原产地标志”就是“地理标志”中的一种。同时,“原产地标志”只是国家质检总局推出的标志,不是国际上的通行标志(如纯羊毛标志、电工标志等),更不可能代替商标的注册标记“R”。必须指出,质检总局推出的“原产地标志”尚无法律依据。因为,“原产地标志”是《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所称证明商标的一种。而在实际操作上,质检总局推出的“原产地标志”似有扩大到所有商品之趋势,如产自上海的“中华”牌香烟、自行车等。这是否意味着今后凡是来自中国生产的产品都要申请登记“原产地标志”呢?还应当指出,在登记注册的“原产地标志”中,既反映不出我国已参加的《商标国际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所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类别,也查询不到注册号,真假不辨而难以识别。此等做法,岂不令人困惑么!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