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修订

如题所述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作如下修改:
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公路法是1997年7月3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前的公路法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分别规定,筹集公路建设资金,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决定征收用于公路建设的费用;公路养路费用采取征收燃油附加费的办法,在燃油附加费征收办法施行前,仍实行现行的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这个规定沿续了几十年来通过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集政府性基金筹集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的方式,但是在公路养护费用的筹集方法上对准备实行的征燃油附加费的改革办法也作了规定。
公路法施行后不久,党和国家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为了进一步深化和完善财税体制改革,正确处理税费关系,规范政府行为,提出了进行“费改税”的改革任务。1998年10月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修改公路法的相关规定的议案,以便为理顺税费关系,改革道路和车辆收费管理体制,创造相应的法律环境。这项议案经过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第九次两次会议审议后,由于对改革后如何防止增加农民和车辆用油以外的其他用油单位的负担的措施,存在较多的不同意见,在第九次会议的表决中以一票之差未获通过。但是,在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国务院提出了“今年要以交通和车辆收费改革为突破口,积累经验,再逐步推开”的“费改税”任务;会议通过的《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中,也要求国务院“要加强税收征管,全面清理和规范收费,逐步推进‘费改税’”。
据此,1999年10月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修改公路法的议案进行再次审议。
修改公路法的决定将公路建设资金与公路养护资金的筹集由政府依法收费的方式,改变为以征税的方式筹集。这项改革的实施,将涉及所有现行的道路维护建设和车辆管理方面的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会开征新的税种,不合法和不合理的收费将被取消,少量的必要规费将被保留,不体现政府行为的收费将被转为经营性收费,具体的实施方案还有待国务院根据公路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颁布。
公路法的修改表明我国“费改税”的改革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对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与经济体制改革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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