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

如题所述

人民法院依职权可以调查的证据主要有:
(1)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2) 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3) 涉及身份关系的;
(4) 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5)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等。
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需要自身来调取时,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职权探知主义的适用情形
对于“辩论主义”这个概念,律师同仁想必都比较熟悉。辩论主义是指主张责任和举证责任都由诉讼当事人承担,法院不得作出异于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判断。通俗理解就是,民事诉讼中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反驳的也要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即为辩论主义原则的法律体现,也是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除了辩论主义外,民事诉讼法上还有一个与之相对应的概念——“职权探知主义”(也叫“实体真实原则”),其在证据法领域也颇有分量。所谓“职权探知主义”,是指法院不限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范围,可以依职权主动收集事实和调取证据。
这个概念对于很多律师、法官等法律人士而言可能较为陌生,但对其法律层面的体现肯定熟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6条。该条规定了5种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①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②涉及身份关系的;③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④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⑤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了这5种情形外,法院调查取证必须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否则不具有合法性。
上述5种情形的内涵并不复杂,我们可以参考最高院编著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该条款的解读内容进行理解(P327- P328)。这里有一点需要我们了解的是,“职权探知主义”这个概念一般只在民事证据法书籍或相关学术论文中较为常见,其他场合一般是用“法院职权调查事项”来表述的。但若严格从证据法理论层面来讲,“职权探知主义”和“职权调查事项”是两个差别很大的概念,两者的内涵与外延均不同,但有交叉部分(用“职权探知主义适用事项”这种表述其实更为精准,证据法理论上的“职权探知主义”适用情形更为丰富)。这种理论与法律规定的差异,在各个学科门类中都可能存在。一种理论或观点只有当其在学术界与实务界均形成普遍共识后才可能落实到法律条文。
职权探知主义的边界
除了了解概念及其法律适用情形外,还有几个小问题对我们律师或法官而言也很有必要了解,对我们提升自身专业素养和案件代理技能均有助益。
一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6条中规定的“涉及身份关系”这一项,这里的“身份关系”一般指人事诉讼或家事诉讼,而非我们日常生活中理解的与“身份”相关的一切事项。举例而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纠纷诉讼中常见的一种情形是,原告为了获得更高标准的赔偿金额经常要举证证明自己的城镇户籍身份(当前我国很多地区都一体化了,城市户籍和农村户籍赔偿标准一视同仁,“同命同价”。但部分地区还是未能跟上步伐)。严格来讲,这种“户籍身份”并非上述法院职权调查事项中的“涉及身份关系”事项。再比如,在被告缺席庭审的情形下,有时法官对原告单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真实性产生疑问而原告又不愿意主动去调取被告微信账户身份登记信息时,法官可能会在庭后主动向腾讯公司发函调查被告微信账户登记身份信息(法官主动调查取证的原因其实是不想冒错判的法律风险,毕竟“心证”这玩意有时很主观)。这种身份信息,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6条中规定的“涉及身份关系”事项。
二是,我们要熟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6条这种规定的历史变迁,否则遇到特殊案件情形时就难以找准代理思路。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收集和调查证据。” 1984年最高院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文件规定,人民法院收集和调查证据,应当深人群众,依靠组织,认真查清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不受当事人提供证据范围的限制。
1991年4月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1992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9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1998年最高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查或者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P109) 再后来就是2001年12月最高院颁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5条规定,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最高院于2002年7月颁布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22条也有类似规定)。再后来就是当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6条的规定。(注意我画横线的部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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