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如何产生

如题所述

  (一)关于教职人员身份认定机关和程序
  1.行政法规的规定
  《宗教事务条例》第27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该条确立了两种不同的程序:其一是一般程序:宗教团体认定、县级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另一种是特别的严格的程序: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和天主教的主教的产生程序要比一般的教职人员严格得多。
  2.地方性法规
  (1)《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2]的规定
  第13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或者解除,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经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未经认定、备案的人员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该条规定表明,在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程序上,上述规定与《宗教事务条例》基本相同。但增加了“未经认定、备案的人员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规定。由此强化了教职人员资格的重要性。
  (2)《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3]
  第一,界定了教职人员的范围。第2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活佛、喇嘛、觉姆,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教士、长老。”可见,它所确立的教职人员范围十分有限。
  第二,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和备案程序。第23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批准和天主教主教的备案,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这与《宗教事务条例》一致。
  (3)《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4]
  规定了认定和备案。第16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有关宗教团体认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这与《宗教事务条例》一致。
  (4)《青海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5]
  由于制定较早,其相当一些内容与《宗教事务条例》精神不符合。它界定了教职人员。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指的宗教教职人员是:(一)佛教:智格、扎哇、俄华、觉姆;和尚、居士、尼姑;(二)伊斯兰教:阿訇;(三)天主教:主教、神父、修士、修女;(四)基督教:牧师、长老、教士;(五)道教:道士、道姑。
  此外还规定了教职人员的资格和程序。第3条规定:“县以上爱国宗教团体按规定考核合格或持有宗教院校毕业文凭者,均可认定为宗教教职人员。由县以上爱国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报县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公民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教务活动。”
  这一任职资格的条件似乎比现在一些宗教团体规定的任职资格低,如关于“持有宗教院校毕业文凭者”。这一规定与下文提到的有关宗教团体规定的条件较低。这也许是该法规制定较早的原因。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据此规定,教职人员的资格取得程序是:先认定,接着发证,再备案。这一规定与现在不少立法和宗教团体的相关规定不同。不同在于:现在一般是:先认定,接着到行政机关备案,最后再发证如国家宗教局发布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第8条规定:“宗教团体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完成后,向该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3.准规章(国家宗教局的规定)
  (1)《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增加了上位法没有设置的措施,增加了“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条件。
  第8条规定:“宗教团体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完成后,向该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在此可能出现的问题是,如果宗教团体完成教职人员的备案程序,但尚未颁发教职人员证书时,教职人员不能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教务活动。而《宗教事务条例》第27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换言之,上位法并未把“获得教职人员证书”作为其从事宗教教务的前提条件。
  (2)《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
  它界定了主要教职的类型。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佛教寺院的住持(方丈),道教宫观的住持(方丈),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相当于牧师的专职长老等。
  (此外对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任职作了相应的规定。第3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包括了“同意”和“备案”两个环节。
  4.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
  (1)《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活动管理办法》[6]第3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其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区、县宗教团体向市级宗教团体申报,由市级宗教团体认定,并发给《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同时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2)《甘肃省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7]
  第一,第12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宗教教职人员数额应根据宗教活动和生产自养的需要与可能适当确定。定员人数应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该规定中的“批准”属于设定的行政许可,不符合今天的《宗教事务条例》精神。
  第二,第27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应按各教的规定,经严格考核后,认定或聘用,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未经认定、聘用并备案的,不得履行宗教职务。”其中“严格考核”中的“严格”似乎对宗教教职人员的任职作了过重的不利的规定。
  (二)规定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任职或离任的程序
  1.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第28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的对象是“主要教职”并非对所有的教职都要求经过同意和备案的管理监督程序。
  2.地方性法规
  (1)《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对教职人员任职的场所和地域进行了严格的限制。第14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照本宗教规定的职责,在确定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区域内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第15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者跨省辖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相应的宗教团体同意,并由宗教团体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由全省性宗教团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这是对教职人员自由流动任职的严格限制。这一规定是《宗教事务条例》所没有规定的。
  此外,它还确立了教职人员在宗教场所设立中的不可缺少性。第17条规定,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第18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工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22条规定:信教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2)《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对教职人员任职地域的严格限制,需要经过宗教团体同意和宗教事务部门的备案。
  第24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照本宗教规定的职责,在确定的区域内主持宗教活动。”“宗教教职人员应邀跨县、市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其宗教团体、宗教活动行为地的县或者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25条规定:“邀请、招聘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任职,省外邀请、招聘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任职,须经当地宗教团体提出,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3)《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了任职的教规限制。
  第一,第17条规定:“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主持宗教活动。其他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还规定了任职的地域限制。
  第二,第18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者跨设区的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相应的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相应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天主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天主教团体同意,并由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宗教教职的、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宗教教职的,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严格限制教职人员的户籍移动。第19条规定:“经认定并备案的非本省户籍的宗教教职人员,其户籍需要迁入本省的,应当在本省担任宗教教职三年以上,由有关宗教团体推荐,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再按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省内宗教教职人员户籍迁移,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其中关于“审核”的规定实际上是该法规新设定的许可程序,对于教职人员的户籍迁移,该行政法规不仅规定了任职年限的限制,而且设立了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核程序。这一规定超出了《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属于新设立的行政许可,因此应当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法》第15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需要指出的是:《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根据该条第六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而在《宗教事务条例》中并没有规定可以设立此类行政许可。所以《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19条规定属于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
  (4)《青海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规定了宗教教职人员的活动必须遵循的原则,特别体现出国家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管制。
  第一,第6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要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爱国宗教团体的指导,在寺观教堂民主管理机构的统一安排下进行教务活动。”其中的“领导”体现出政府部门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管制程度的深入。这一规定在现在的立法中一般不会出现。
  第二,第7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应聘主持寺观教堂的教条活动,须经民主管理组织举荐,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审查”和“审批”都是重要的许可制度,反映了当时行政机关对宗教教职人员的深层次介入。今天这一规定也不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的精神,应当废除。
  第三,从事活动的严格限制。第8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收徒须经民主管理机构同意,但不得突破寺观教堂教职人员的定额。第9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计划生育和科技推广工作,不得进行各种不属于宗教范围的、危害国家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的迷信活动。第10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索要财物、宗教津贴和办教经费,不得接受和散布境外宗教势力的指令。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散发境外的宗教书刊、宗教宣传品和宗教音像制品。第11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组织或参加跨地区的大型宗教活动。第12条规定:服刑期满后的宗教教职人员,确有悔改,要求继续担任宗教职务的,由当地爱国宗教团体审核,报县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其中的几项“批准”都是行政机关对宗教事务的直接介入。
  早期这些规定与2004年修正的《宗教事务条例》明显不一致,其中包含了许多行政机关介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活动,也包括了对教职人员的直接领导和管理的内容。此类内容对于宗教自治有很明显的违反,因此应当废除。
  3.国家宗教局规章
  (1)《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增加了几项超出上位法规定的备案事项。
  第一,第9条规定:“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此种情况并没有上位法依据。
  第二,第10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45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该条关于“备案”的规定超越了《宗教事务条例》第45条:“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第三,第11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原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该条所规定的备案事项超出了《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属于规章给“宗教团体”施加的法外负担。
  上述三条规定的“备案”均超过《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备案范围。《宗教事务条例》的备案规定在两个条文中:其一,第27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二,第28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可见,《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第9-11条规定的备案事项都没有上位法依据,属于违法设定的备案事项。
  第四,给宗教团体增加了三项新的义务。《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第12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出现第9条、第10条、第11条规定的情形,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后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该条要求宗教团体向行政机关“备案”、“收回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公告”,这几项行为都是规章给宗教团体施加的新的义务,也是对宗教教职人员不利的处分措施。
  (2)《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规定较严格
  第一,对于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任职的,设定了严格的许可条件。第4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该条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其一,该条有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嫌疑。《宗教事务条例》第28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据此规定,只要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即可,而“备案”只是一个“备忘”而已。但是,《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在完成“备案”之前设置了许多道审查程序,这是超越上位法设置的许可。其二,这一条规定也违反《行政许可法》。它实际上对教职人员到跨省宗教活动场所任职设置了严格的许可限制。所谓“报……”、“征求……意见”实际上是一种“准行政许可”。这一规定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国务院部门规章无权设定行政许可。除此之外,该条中的“备案”实际上也是一种“变相的行政许可。” 因为根据该规章的规定,“备案”不是简单的被动的简单“记录在案”,行政机关有权“不予备案”。
  第二,不备案的规定也反映了该规章设置了行政许可。这表现在第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任用的;(二)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的;(三)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四)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所谓“不备案”实际上就是不“许可”它的申请,不承认其合法性。
  第三,主要教职任职备案的要件。第5条规定:“履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二)拟任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此前在其他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的,还须提交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证明。”可见,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既要提供任职人员自身的资料,又要宗教活动场所的资料,此外还要提供注销备案证明等,只有这三个方面条件均具备才能完成备案,换言之,只有具备这三个条件,主要教职人员才能被备案承认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其中第一项要求“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是否属于施加了无关的条件,是否涉及到对宗教组织内容管理的干涉。这一条件是一个典型的许可,是变相的行政许可。
  4.地方政府规章
  (1)《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活动管理办法》对任职的管理和限制。第一,第14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因触犯法律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得履行宗教职务;服刑期满或解除羁押后,由所属市级宗教团体审查同意并向其所在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履行宗教职务。第二,第15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以外的地区受聘任职,应经区、县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外省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进行宗教活动或受聘任职,需经本市的有关宗教团体邀请或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该规章第15条规定是对教职人员迁徙自由的限制,是否符合《宗教事务条例》和宪法精神,不无疑问。
  (2)《甘肃省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第28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应在本县(市、区)范围内认定、聘用。本地确无适当人选,需要跨县、跨地区、跨省认定、聘用的,应分别报请县(市、区)、地(州、市)、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这一条中的“批准”也是新设立的行政许可,不符合现在的《宗教事务条例》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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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2-06-28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如何加强自我管理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公共场所聚众,维护社会秩序。 ...宗教活动场所加强管理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个是管人,一...
第2个回答  2012-06-29
我觉得应该是大家自己推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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