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联动与信息共享机制,运用精细化、智慧化管理方法,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域,依法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在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域,依法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倡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鼓励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共创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激励机制,鼓励市民和相关单位积极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促进全社会增强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车站、港口、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配合政府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保洁企业应当提高环境卫生作业机械化水平,降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劳动强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九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已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由属地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高架道路、公路,由管理人负责;
  (三)城市绿地以及绿化配套设施由管理人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工业园区、公园、公共广场、机场、车站、码头、港口、公共停车泊位等公共场所,由管理人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商业广场、商店、宾馆、饭店、展览展销、摊档等场所,由该场所开办者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建筑红线内及其围墙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由该单位负责;
  (七)建筑工地、未竣工验收或者已竣工未移交的市政公用设施和住宅小区及其附属道路和设施等建设工程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整治土地、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一)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已实行城市化改造的城中村,由属地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二)城乡结合部由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三)河道、湖泊、水库、水塘、水渠等城市公共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管理人负责;管理人不明确的,由属地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四)各类船舶由船舶管理人负责。
  根据前款规定仍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本市内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跨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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