呵呵,都是国际私法上的概念
我说的形象些,下面字母都表示国家,原因都是因为各国国际私法的规定,我都不重复了
反致就是A认为应该B管,而B规定这类事应该A管。于是本来就受理案件的A法院就直接引用了B的私法规则。即适用了本国的实体法作为准据法解决问题
转致则是A认为应该B管,而B认为应该C管,于是最终A国法院适用了C的实体法作为准据法处理案件
间接反致相当于两次反致,也就是A要B,B要C,而C又要A。最终A国法院还是使用自己的法律处理了
关于反致的评价。首先明确下,我国法律目前不承认任何形式的反致。
然后看反致的客观作用,可以发现,除了转致的情形,其余最终还是适用了本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可见反致一定程度上也和公共秩序保留等类似,是法院地国为了用本国的法律处理实体问题而给出的理由。
我认为反致之所以并不被所有国家接受,主要有几个问题:
1、正如我们所看到的,反致可能分化出许多种类,除你所提到的外,还可能出现英国承认的双重反致等。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给当事人造成了不必要的负担。因为他们在事先可能无法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受到那些国家法律的规制
2、反致需要法官至少知晓相关的外国的国际私法。在特殊情况下,甚至需要知道外国的实体法。这给法院造成了不必要的额外负担。而且世界各国法律纷繁,也不可能要求一个法官完全通晓世界各国法律。由此,也会造成司法效率低下
3、反致也可能适用外国法,而这正是任何一个主权国家所忌讳或尽量避免的。国际私法上适用外国法比较有名气的理由是国际礼让说。也就是双方互利互让从而互相适用对方的法律。但反致制度一旦被规定,对所有外国在理论上都应当一视同仁的,也就谈不上国家的选择权利。
综上,反致是一个客观的法律制度,并存在于世界上部分国家中,但即使是适用这一制度的国家也对此作出了种种限制,并不会无条件的适用。因此可以说,反致的作用是比较有限的。
呵呵,基本这些吧。。。希望可以回答你的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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