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案例分析

案例3、2005年1月21日,甲研究所与乐嘉家用电器厂签订了一份关于开发节能燃气灶的技术合同。合同约定,甲研究所组织技术开发,开发时间是合同签订后12个月,开发费用总额为10万元,乐嘉家用电器厂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预付给甲研究所6万元,余额待乐嘉家用电器厂验收后10日内付清,乐嘉家用电器厂须有3名技术人员负责协助性工作。甲研究所没有按期完成开发工作每超过半个月按合同总额的2%作为罚金支付给乐嘉家用电器厂。李明是甲研究所的工作人员,他参与了节能灶的开发工作。2005年3月李明调至乙研究所,李明利用乙研究所的设备以及技术资料继续研制开发更为节能的节能灶,嗣后李明在某技术会议上介绍了该种节能灶的核心技术。同年12月,太太家用电器厂依据相关报道很快研制出样品,进行了批量生产并将李明绘制的产品设计图的主要部分用于推销。2006年2月,乙研究所决定将节能灶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乙研究所通过邮寄向国家专利局寄出了附有李明绘制的产品的设计图的专利申请文件,邮戳日期为2006年2月10日。2006年2月15日国家专利局收到申请文件,2006年12月23日国家专利局授予乙研究所专利。2007年1月13日乙研究所将该专利转让给德日家用电器厂并约定德日家用电器厂不得对节能灶专利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甲研究所得知后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宣告该专利无效并将乙研究所和德日家用电器厂告上法庭。问:
1、 假设甲研究所如其完成开发任务,谁享有专利申请权?
2、 乙研究所是否有权节能灶申请专利?为什么?
3、 以研究所取得专利权后能否要求太太家用电器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4、 假设太太家用电器厂并未改变产品设计图上的署名,李明能否要求太太家用电器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5、 假设乙研究所取得的的专利权合法有效,那么一研究所取得的专利权保护期限何时届满?
6、 乙研究所与德日家用电器厂的技术转让合同效力如何?
考试题目哟,各位大神望仔细解答

1,甲研究所。因为李明是发明人,该发明是为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属于单位即甲研究所。
2,没有。因李明在调离原单位1年以内做出与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属于原单位即甲研究所。
3,可以的。
4,可以的。
5,2026年2月10日。
6,专利权转让无效。转让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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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8-08-04
乙厂不算侵权的,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很显然,此案例属于第四种类型。希望可以帮到你。
第2个回答  2012-10-28
乙方调动来的技术员是职务发明,该权利应属于甲方的。
第3个回答  2015-09-28
第七十八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第七十九条
除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还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八十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十二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八十三条
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
专利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第八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请求书,并附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
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的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1年内,有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中止被保全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保全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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