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程式条例》

如题所述

公文程式条例

民国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民国四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十条
民国六十一年一月廿五日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十四条
民国六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二及第三条条文
民国八十二年二月三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二及第三条条文,并增订第十二条之一条文
民国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300094171号令修正公布第 七、十三、十四条条文;本条例修正条文第七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秘字第 0930086166 号令发布第七条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一 条 (公文定义)
称公文者,谓处理公务之文书;其程式,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
行政官署对於人民所为之行政处分,制作以处分为内容之通知。此项通知,原为公文程式条例所称处理公务文书之一种。除法律别有规定者外,自应受同条例,关於公文程式规定之适用及限制,必须其文书本身具备法定程式,始得谓为合法之通知。(引释九七)

第 二 条 (公文程式类别)
公文程式之类别如左:
令:公布法律、任免、奖惩官员,总统、军事机关、部队发布命令时用之。
呈:对总统有所呈请或报告时用之。
咨:总统与国民大会、立法院、监察院公文往复时用之。
函:各机关公文往复,或人民与机关间之申请与答复时用之。
公告:各机关对公众有所宣布时用之。
其他公文。
前项各款之公文,必要时得以电报、电报交换、电传文件、传真或其他电子文件行之。

第 三 条 (机关公文盖印、签署、副署)
机关公文,视其性质,分别依照左列各款,盖用印信或签署:
一、盖用机关印信,并由机关首长署名,盖职章或盖签字章。
二、不盖用机关印信,仅由机关首长署名,盖职章或盖签字章。
三、仅盖用机关印信。
机关公文法应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机关内部单位处理公务,基於授权对外行文时,由该单位主管署名、盖职章;其效力与盖用该机关印信之公文同。
机关公文盖用印信或签署及授权办法,除总统府及五院自行订定外,由各机关依其实际业务自行拟订,函请上级机关核定之。
机关公文以电报、电报交换、电传文件或其他电子文件行之者,得不盖用印信或签署。

第 四 条 (署名之代理与代行)
机关首长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长职务时,其机关公文应由首长署名者,由代理人署名。
机关首长因故不能视事,由代理人代行首长职务时,其机关公文,除署首长姓名注明不能视事事由外,应由代行人附署职衔、姓名於後,并加注代行二字。
机关内部单位基於授权行文得比照前二项之规定办理。

第 五 条 (人民申请函应载事项)
人民之申请函,应署名、盖章,并注明性别、年龄、职业及住址。

第 六 条 (年月日及发文号之记载)
公文应记明国历年、月、日。
机关公文,应记明发文字号。

第 七 条
(公文之书写方式)
 
公文得分段叙述,冠以数字,采由左而右之横行格式。

第 八 条 (公文文字)
公文文字应简浅明确,并加具标点符号。

第 九 条 (公文副本)
公文,除应分行者外,并得以副本抄送有关机关或人民;收受副本者,应视副本之内容为适当之处理。

第 十 条 (公文附件应冠数字)
公文之附属文件为附件,附件在二种以上时,应冠以数字。

第 十一 条 (骑缝章)
公文在二页以上时,应於骑缝处加盖章戳。

第 十二 条 (密件)
应保守秘密之公文,其制作、传递、保管,均应以密件处理之。

第 十二 条 之一(电子文件办法之另订)
机关公文以电报交换、电传文件、传真或其他电子文件行之者,其制作、传递、保管、防伪及保密办法,由行政院统一订定之。但各机关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十三 条 (送达之规定)
机关致送人民之公文, 除法规另有规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关送达之规定。

第 十四 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修正条文第七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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