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解释之简易程序 审理期限

如题所述

简易程序
      第二百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第二百五十七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二百五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
      第二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双方可就开庭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
      第二百六十条 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二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庭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必须加盖基层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
      第二百六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以下材料:
      (一)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笔录;
      (二)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笔录;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四)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口头委托笔录;
      (五)证据;
      (六)询问当事人笔录;
      (七)审理(包括调解)笔录;
      (八)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调解协议;
      (九)送达和宣判笔录;
      (十)执行情况;
      (十一)诉讼费收据;
      (十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审理的,有关程序适用的书面告知。
      第二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口头提出的,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本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百六十五条 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等准确记入笔录,由原告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第二百六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
      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
      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开庭日期。
      第二百六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简便方式进行审理前的准备。
      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没有委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可以对回避、自认、举证证明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
      转为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转为普通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第二百七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四)当事人双方同意简化的。

修改前的《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根据该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需要延长审限,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且可以在原三个月审限基础上再延长三个月。这一规则主要是基于诉讼经济原则以及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等考量。而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作了明确限制,只有出现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准,方可延长。故《决定》将《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修改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关于简易程序的最长审限问题,调研中,有意见提出,尽管新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可以延长一个月,但为避免片面解读,应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最长审限。我们采纳了上述建议,将简易程序的最长审限限定为四个月。本条在适用中应当注意:第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的延长不再以双方当事人同意为要件,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延长,但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第二,这里的“特殊情况”一般是指不能预见和不可避免,受到客观因素制约的情形,比如,因疫情防控等因素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结;法院依职权调取关键性证据;需与关联案件统筹协调等。第三,新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可以延长的最长期限,并没有规定报批延长的次数,实践中可灵活掌握,但需要把握的是,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最长审限不得超过四个月(自立案之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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