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与行贿罪的处罚浅析
□ 李 红 梅
两会期间,一位学者在报纸上呼吁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处力度,并提出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在犯罪数额相同的情况下应作同等的处罚的观点。确实,近年来我国将反腐的重点集中在对受贿犯罪的追究、惩处上,许多拉拢、腐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贿犯罪分子却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司法机关加大对行贿者的法律追究,可以帮助经济热点领域饱受行贿包围之苦的干部们“突围”,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铲除滋生腐败的“毒苗”.
现刑作了如下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的规定受贿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行贿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如何处刑却没有规定。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6年9月16日公布施行)中对行贿罪的立案标准有规定即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案:(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人以上行贿的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受重大损失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3月4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将对行贿数额巨大的行为列为严重行贿行为,但也没有对数额巨大的标准进行明确。对行贿数额较大和巨大的标准,现行的法律或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而造成各地司法机关对行贿犯罪追究标准上的不一致和随意性,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放纵行贿犯罪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加大对行贿犯罪分子的追究力度势在必行,同时也不能忽视了惩处行贿犯罪分子的公正和合法性。公正是法律的终极目标,如何作到对行贿犯罪分子的公正惩处呢?
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上述规定确定了我国量刑的基本原则:一是以犯罪的事实为根据;二是以刑法的规定为准绳。具体量刑时只有在查清犯罪的基本事实、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全面分析犯罪情节的基础上判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对社会危害大的犯罪处刑要重,对社会危害小的犯罪处刑要轻。
虽然受贿罪与行贿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廉洁性,但是与行贿犯罪相比,受贿犯罪的主观恶性更深、犯罪情节更恶劣,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更大,因此受贿罪与行贿罪在量刑上理应有所差别。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必然会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或给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混乱,却有意为之,其主观恶性较行贿犯罪分子要深。行贿犯罪分子往往只是为了个人私利或某个小集团的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的影响面往往没有受贿犯罪的影响面广泛、对法律法规及制度的破坏性强。近年来有关受贿的窝案和串案中,我们经常看到受贿犯罪分子无视党纪政纪和法律,同时为了更容易地达到他们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这些受贿者还将下属和其他部门的领导拉拢过来,实施共同犯罪,其结果不仅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毁掉了大批的国家工作人员,造成当地的一些部门瘫痪,阻碍了地方经济正常发展,在国家干部和老百姓中间造成了极恶劣的影响,其犯罪所遗留的后患和所造成的影响是深远的。对犯罪的量刑不仅关系到刑法的作用和价值,同时也关系到人们对司法活动的评价。公正、准确地适用刑罚,才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仅从犯罪数额的大小上来比较受贿罪与行贿罪在量刑上的差别的方法是简单的、不公正的,量刑时还应该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对犯罪作综合全面的评价,才能更加公正地对行贿犯罪作出惩处。
加大对行贿犯罪的追究、惩处力度,会使受贿犯罪的发案降低,但是并不能杜绝国家工作人员继续受贿或利用职务便利索贿,要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受贿犯罪的发生还得从制度的完善和权力的制约、监督,增强干部拒腐防变的能力上下功夫。
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实现执法尺度的统一,笔者希望能出台有关行贿犯罪的更加具体的司法解释,以利于对行贿犯罪公正、合法的惩处。
参考资料:http://www.gzkycourt.org/kysp/2004-1/lhm.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