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的单位、个人以及旅游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开发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扶持政策,加大投入,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发展。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及外商、海外侨胞、台湾澳门同胞、香港特别行政区客商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发展旅游商品生产,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第五条 市、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进行管理。
  计划、建设、外事、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环保、交通、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市旅游资源和旅游线路的宣传。第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旅游区和旅游景点建设,应当按照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和旅游景点,应当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审批。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和旅游景点项目,应当避免盲目和重复建设,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齐文化、蒲学等独特优势。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安排筹集一定资金,加快重点旅游区和旅游景点的开发建设。第九条 旅游区、旅游景点和旅游设施的开发、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损害景区环境风貌和有污染的项目。
  旅游区内原有的污染项目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迁出。第十条 旅游景区内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和安全、卫生设施;其建筑风格应当与景区周围环境相协调。第十一条 禁止在旅游区内进行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倾倒处理废弃物,采伐树木和捕猎野生动物等损害旅游资源、改变旅游景区地形地貌的活动。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应当以旅游为主,配套发展相关产业,发挥本地优势,体现地方民俗风情,逐步建立综合性的旅游产业体系。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遵循宾客至上、优质服务、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职业道德规范。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明码标价,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和加收各种不合理费用。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的各种摊派和收费。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物安全。第十六条 从事旅行社业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十七条 旅行社不得超出“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规范经营,对外宣传促销应当符合其经营范围。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定合同。合同文本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旅游行程、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
  旅行社接待境外游客应当安排在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第十八条 导游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并自觉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导游员不得带境外旅游者到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娱乐;不得收受回扣,私收佣金,索兑外币。
  导游员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第十九条 新建旅游涉外饭店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立项。第二十条 旅游饭店从事涉外经营,应当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游饭店涉外营业许可证》。
  旅游饭店申报星级评定,须事先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申报评定。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申请评定的协调、服务工作。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所定星级标准向客人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和进行广告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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