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的民法调整对象定义有什么不足

如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草案》第2条的规定与此大体一致,只不过是《草案》第二条将《通则》中的“公民”换成了“自然人”。

我国学者在《通则》起草中,对于民法的调整对象进行了广泛的讨论。《通则》第2条的规定,采取了所谓“平等主体关系说”。对此条的意义,我国学者普遍认为:民法调整对象课题具有维护民法的特殊价值,“平等主体关系说”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一方面,通过强调“平等主体”肯定了公民、法人为私的利益的主体身份的存在,也适应了当时恢复私人空间以及推进市场经济平等自治生活的要求;另一方面,回击了当时盛行的计划经济色彩很浓的经济法理论。通过对平等主体关系的定位,维护了民法的存在范围,防止民法经济法化或公法化倾向。从学术贡献上看,“平等主体关系说”也为我国当时私法的观念和私法制度的培育奠定了基础。

但具有如此重要意义的一条法律规定却存在最基本的语法错误。

本句前一部分已经表明了民法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后面却又再强调“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显得前后重复。更为重要的是,以“平等主体”作为后者的定语来修饰,并不符合语法规范。看下面两个句子:(1)这个政权是革命群众的工人、农民、学生、士兵的政权。(2)动物园里有很多凶猛动物的老虎、狮子、狼、蟒蛇。

句(1)中“群众”与“工人、贫农、学生、士兵”同义,二者不能相互修饰。而“革命的”则可修饰二者中的任何一个。如此,句(1)可修改为:“这个政权是革命群众的政权”或“这个政权是革命的工人、农民、学生、士兵的政权”。如果想要传达“群众”和“工人、贫农、学生、士兵”这两个信息,完全可以在“这个政权是革命群众的政权”之后,再加上一句“革命群众包括工人、农民、学生、士兵”。句(2)中,“动物”与“老虎、狮子、狼、蟒蛇”等同义,二者也不能相互修饰。但“凶猛的”则可修饰二者之任何一个。如此,句(2)便可修改为:“这个动物园里有很多凶猛的动物”或“这个动物园里有很多凶猛的老虎、狮子、狼、蟒蛇。”

同样,《民法通则》第2条中,“主体”与“公民、法人”为同义语,“平等”为形容词,可作修饰语,它可以修饰“主体”,也可以修饰“公民、法人”,唯“主体”与“公民、法人”不可相互修饰,哪怕在“主体”前面加上一个“平等”。

所以仅从语法角度分析起来,《通则》第2条可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前款所称平等主体包括公民、法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很可惜的是,在此后的立法活动与大量的民法教材中,这样的语病仍在延续着。

1999年3月15日颁布,同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若按上述分析,本条可改为:“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前款所称平等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或“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2年12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提请审议的《民法草案》第2条中,也完全重复了这个错误。《民法草案》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此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相比,将“公民”改作“自然人”,显然是一个进步,但措辞的不妥是原模原样的。

反观当日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关于<民法草案>的说明》,则会发现,他在提到民法的调整对象时所用的措辞与《民法草案》是有所不同的。在《说明》中,顾昂然说:“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民法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这里,他没有重复《通则》第2条与《草案》第2条的措辞错误。

当然,也有学者已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如在以梁慧星作为课题组负责人的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所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3条,便对此种措辞错误作出了修正。此条规定:本法调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这样,先不论《民法通则》与《草案》第二条的实质内容是否有必要规定与规定的是否合理,单从语法角度上考察,该条的修正是必要的,同时,相关著作的用语也有修正的必要。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08-05-21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草案》第2条的规定与此大体一致,只不过是《草案》第二条将《通则》中的“公民”换成了“自然人”。

我国学者在《通则》起草中,对于民法的调整对象进行了广泛的讨论。《通则》第2条的规定,采取了所谓“平等主体关系说”。对此条的意义,我国学者普遍认为:民法调整对象课题具有维护民法的特殊价值,“平等主体关系说”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一方面,通过强调“平等主体”肯定了公民、法人为私的利益的主体身份的存在,也适应了当时恢复私人空间以及推进市场经济平等自治生活的要求;另一方面,回击了当时盛行的计划经济色彩很浓的经济法理论。通过对平等主体关系的定位,维护了民法的存在范围,防止民法经济法化或公法化倾向。从学术贡献上看,“平等主体关系说”也为我国当时私法的观念和私法制度的培育奠定了基础。(p.19)

但具有如此重要意义的一条法律规定却存在最基本的语法错误。

本句前一部分已经表明了民法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后面却又再强调“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显得前后重复。更为重要的是,以“平等主体”作为后者的定语来修饰,并不符合语法规范。看下面两个句子:(1)这个政权是革命群众的工人、农民、学生、士兵的政权。(2)动物园里有很多凶猛动物的老虎、狮子、狼、蟒蛇。

句(1)中“群众”与“工人、贫农、学生、士兵”同义,二者不能相互修饰。而“革命的”则可修饰二者中的任何一个。如此,句(1)可修改为:“这个政权是革命群众的政权”或“这个政权是革命的工人、农民、学生、士兵的政权”。如果想要传达“群众”和“工人、贫农、学生、士兵”这两个信息,完全可以在“这个政权是革命群众的政权”之后,再加上一句“革命群众包括工人、农民、学生、士兵”。句(2)中,“动物”与“老虎、狮子、狼、蟒蛇”等同义,二者也不能相互修饰。但“凶猛的”则可修饰二者之任何一个。如此,句(2)便可修改为:“这个动物园里有很多凶猛的动物”或“这个动物园里有很多凶猛的老虎、狮子、狼、蟒蛇。”

同样,《民法通则》第2条中,“主体”与“公民、法人”为同义语,“平等”为形容词,可作修饰语,它可以修饰“主体”,也可以修饰“公民、法人”,唯“主体”与“公民、法人”不可相互修饰,哪怕在“主体”前面加上一个“平等”。

所以仅从语法角度分析起来,《通则》第2条可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前款所称平等主体包括公民、法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很可惜的是,在此后的立法活动与大量的民法教材中,这样的语病仍在延续着。

1999年3月15日颁布,同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若按上述分析,本条可改为:“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前款所称平等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或“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2年12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提请审议的《民法草案》第2条中,也完全重复了这个错误。《民法草案》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此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相比,将“公民”改作“自然人”,显然是一个进步,但措辞的不妥是原模原样的。

反观当日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关于<民法草案>的说明》,则会发现,他在提到民法的调整对象时所用的措辞与《民法草案》是有所不同的。在《说明》中,顾昂然说:“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民法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这里,他没有重复《通则》第2条与《草案》第2条的措辞错误。

当然,也有学者已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如在以梁慧星作为课题组负责人的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所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3条,便对此种措辞错误作出了修正。此条规定:本法调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p.1)

这样,先不论《民法通则》与《草案》第二条的实质内容是否有必要规定与规定的是否合理,单从语法角度上考察,该条的修正是必要的,同时,相关著作的用语也有修正的必要。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2020-08-25
第二条 调整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3个回答  2008-05-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1,不能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2,调整范围归纳的少,但实践中,其他一些组织也纳入了调整范围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