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法官可能基于某一原则P而欲对某一规则R创设一个例外规则R’时,对R’的论证就不仅是P与在内容上支持R的原则R,p之问的衡量而已。P也必须在形式层面与支持R的原则R,pf作衡量。而所谓有在形式层面支持R之原则,最重要的就是 由权威机关所设立之规则的确定性。要为R创设例外规则R’,不仅P要有强过R,p的强度,P还必须强过R,pf.或者说,基于某一原则所提供的理由,其强度必须强到足以排除支持此规则的形式原则,尤其是确定性和权威性。而且,主张适用法律原则的一方负有举证的责任。显然,在已存有相应的规则的前提下,若通过法律原则改变既存之法律规则或者否定规则的有效性,却提出比适用该规则分量相当甚至更弱的理由,那么适用法律原则就没有逻辑证明力和说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