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段话能讲的通俗明白些吗

当法官可能基于某一原则P而欲对某一规则R创设一个例外规则R’时,对R’的论证就不仅是P与在内容上支持R的原则R,p之问的衡量而已。P也必须在形式层面与支持R的原则R,pf作衡量。而所谓有在形式层面支持R之原则,最重要的就是 由权威机关所设立之规则的确定性。要为R创设例外规则R’,不仅P要有强过R,p的强度,P还必须强过R,pf.或者说,基于某一原则所提供的理由,其强度必须强到足以排除支持此规则的形式原则,尤其是确定性和权威性。而且,主张适用法律原则的一方负有举证的责任。显然,在已存有相应的规则的前提下,若通过法律原则改变既存之法律规则或者否定规则的有效性,却提出比适用该规则分量相当甚至更弱的理由,那么适用法律原则就没有逻辑证明力和说服力。

这是德国魏德士在《法理学》一书的话,09年司法考试教材卷一中有引述。其实就是一个论述,我稍微解释下,如果你看不懂也没关系,重点是司法考试后边那个结论。我贴上了。如果你有兴趣可以去读下魏德士的书,我看过,比较难懂,但是看过几遍就知道其实分解下就比较容易理解了。 这段话本身是有解释的。“在已存有相应的规则的前提下,若通过法律原则改变既存之法律规则或者否定规则的有效性,却提出比适用该规则分量相当甚至更弱的理由,那么适用法律原则就没有逻辑证明力和说服力。” 实际上,再简单来说的话,就是在决定适用法律原则排除既有的法律规则时,应该考虑的几个方面?这是问题。结论是:第一基于某一原则所提供的理由强度必须强到足以排除支持此规则的形式原则(形式是确定性和权威性)。第二主张适用法律原则的一方负有举证的责任。 若通过法律原则改变既存之法律规则(或者否定规则。注:法律规则有肯定性和否定性两种形式)的有效性,却提出比适用该规则分量相当甚至更弱的理由(在适用原则时需要比适用现有规则更强的理由),那么适用法律原则就没有逻辑证明力和说服力。 上诉话就是用来解释和阐述司法考试用书后边这段话的一个论述。 法律原则适用条件和方式;为了保障法律的客观性和确定性,必须对法律原则的适用设定严格的条件。 具体来讲,法律原则的适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穷尽规则”。在通常情况下, 法律 适用的基本要求是:有规则依规则。“法律发现”的主要任务是法官尽可能全面彻底地寻找个案裁判所应适用的规则。当出现无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况下,法律原则才可以作为弥补“规则漏洞”的手段发生作用。所以,从技术的层面看,若不穷尽规则的适用就不应适用法律原则。这可以表述为法律原则适用的一个条件规则: “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 ②“实现个案正义”。 在通常情况下,适用 法律 规则不至于要进行本身的正确性审查。但假如适用法律规则可能导致个案的极端不公正的后果,那么此时就需要对法律规则的正确性进行实质审查,首先通过立法手段,其次通过法官之“法律续造”的技术和方法选择法律原则作为适用的标准。这样,我们就可以把这个条件用反面推论的方式确立为如下规则: “法律原则不得径行适用,除非旨在实现个案正义。 ③“更强理由”。在判断何种规则在何时及何种情况下极端违背正义,其实难度很大,法律原则必须为适用第二个条件规则提出比适用原法律规则更强的理由,否则上面第二个条件规则就难以成立。在已存有相应规则的前提下,若通过法律原则改变既存之法律规则或者否定规则的有效性,却提出比适用该规则分量相当甚至更弱的理由,那么适用法律原则就没有逻辑证明力和说服力。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的条件规则:“若无更强理由,不适用 法律 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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