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的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的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这两条我感觉很矛盾,二十三条明确了诉讼地点为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但接着三十四条又说明了诉讼点可以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这我就搞不明白了,这是怎么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