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基本知识有那些?

城市管理基本知识

请问你要的是哪方面的城市管理?
给你介绍两种
1 城市建筑管理
1.0.1 城市规划法规 legislation on urban planning

按照国家立法程序所制定的关于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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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规划审批程序 procedure for approval of urban plan

对已编制完成的城市规划,依据城市规划法规所实行的分级审批过程和要求。

1.0.3 城市规划用地管理 urban planning land use administration

根据城市规划法规和批准的城市规划,对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用地的选址、定点和范围的划定,总平面审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各项管理工作的总称。

1.0.4 选址意见书 permission notes for location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其建设项目位置和用地范围的法律凭证。

1.0.5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land use permit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其建设项目位置和用地范围的法律凭证。

1.0.6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urban planning and development control

根据城市规划法规和批准的城市规划,对城市规划区的各项建设活动所实行的审查监督以及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等各项管理工作的统称。

1.0.7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building permit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凭证。

1.0.8 建筑面积密度 total floor space per hectare plot

每公顷建筑用地上容纳的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

1.0.9 容积率 plot ratio,floor area ratio

一定一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1.0.10 建筑密度 building density,building coverage

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用地面积的比例。

1.0.11 道路红线 boundary lines of roads

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1.0.12 建筑红线 building ling

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沿街建筑物(如外墙、台阶等)靠临街面的界线。又称建筑控制线。

1.0.13 人口毛密度 residential density

单位住宅用地上居住的人口数量。

1.0.14 人口净密度 net residential density

单位住宅用地上居住的人口数量。

1.0.15 建筑间距 building interval

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

1.0.16 日照标准 insolation standard

根据各地区的气候条件和居住卫生要求确定的,居住建筑正面向阳房间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获得的日照量,是编制居住区规划确定居住建筑间距的主要依据。

1.0.17 城市道路面积率 urban road area ratio

城市一定地区内,城市道路用地总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的比例。

1.0.18 绿地率 greening rate

城市一定地区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的比例。
2 城市管理监察法律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5号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日建设部令第20号发布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经建设部令第55号重新发布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建监察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建监察规定》(建设部令第20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二、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城市应当设置城建监察队伍,在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城建监察职能,其组织形式、编制等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系统监察队伍统一管理、编制等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系统监察队伍统一管理、综合执法的原则,按照当地城市建设系统管理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确定。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城建监察队伍实施有关城建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授权的,从其规定。”  四、第六条增加一项为:“(五)负责对委托的城建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和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五、第七条修改为:“城建监察队伍的基本职责:  (一)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行为进行监察;  (二)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堤坝等方面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三)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危害、损坏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供气安全、城市规划区地下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城市节约用水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实施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绿化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六)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六、第九条修改为:“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国家正式职工;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建监察证和标志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组织并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城建监察工作规章制度,对城监察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和业绩考核,实行奖惩制度。”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城建监察队伍的经费和配备必要的装备。”  九、办法中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建监察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城建监察规定  (1992年6月3日经第十次部常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9月22日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城建监察规定>的决定》修改1996年9月22日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保证国家和地方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依据有关法津、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全国城建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城市应当设置城建队伍,在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政城建监察职能,其组织形式,编制等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系统监察队伍统一管理、综合执法的原则,按照当地城市建设系统管理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确定。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城建监察队伍实施有关城建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授权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建监察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业的城建监察的业务指导;  (二)依据国家的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城建监察规定和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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