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制度是什么?存在什么问题?

如题所述

1.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制度由《宪法》、《土地管理法》共同作用实施
2.存在以下4大缺陷:
A。征地权没有体现“公共利益”需要
  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法律法规却没有进一步明确地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和判断标准。《土地管理法》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此条规定实际上是将土地征收权扩展到了整个非农建设用地,将本应以市场行为获得的商业性开发用地也纳入土地征收权的行使范围。
法律对“公共利益”内涵界定不清,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征地权的滥用。在现实中,征地的目的早已不限于为“公共利益”,而已经扩大到企业利益和个人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申请由国家动用征地权来满足其用地需求。在一些城市批次用地中,经营性用地一般都占50%以上,甚至达90%。
土地征收权行使范围的扩大,在客观上造成了征地规模过大,产生大量的被征地农民,加重了政府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责任和压力。

B。补偿标准偏低,测算方法不合理
  我国现行征地制度的第二大缺陷是补偿标准太低。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测算的补偿安置费用,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这个问题在人多地少的地方尤为突出。实际工作中,由于年产值不确定,倍数标准不统一,政府往往在法定范围内压低征地补偿费用。
  按东部某城市现行城镇职工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300元/人·月计算,当地农民所得补偿一般只能维持8年左右的生计。如果参加社会保险,每人所得补偿费还不够参保费用的1/2。
  同时,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没有充分考虑土地作为农民的生产资料和重要社会保障的价值,更没有考虑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这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要求是不相符的。
现行的征地补偿测算方法不能体现土地的潜在利用价值,特别是在土地利用方式、种植制度、市场情况等不确定的条件下,难以准确地反映被征收土地的实际价值。同时,由于是按原用途进行补偿,被征地农民难以分享土地利用方式改变带来的增值,也难以分享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成果。

C。安置政策不能保障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
  现行法规对被征地农民安置的规定比较笼统,对征地安置的目标、原则未作出明确的可操作性的规定,特别是对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如何估算等这类问题还没有明确的解释。对目前征地实践中存在的主要安置途径及其具体操作程序和规范化管理,也没有具体规定。同时,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责任主体,没有规定征地安置纠纷如何调处,更没有规定对未负起安置责任者如何处罚。
  被征地农民在征地后收入水平下降的现象较为普遍。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城乡统筹的培训就业机制,没有支持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的政策措施,部分被征地农民再就业困难或就业质量过低、无法获得新的收入来源或收入过低、陷入贫困就是一种必然的结果。
建立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是十分紧迫的。对于被征地农民中的中老年人来说,重新转向非农产业就业难度很大,如果有一定数量的土地可供耕作,他们大多可以自食其力。但土地被征收之后,他们将很快陷入失地又失业的困难境地,迫切需要有相应的养老制度来解决后顾之忧;从已经实现就业的被征地农民来看,大多属于临时性就业,具有很强的不稳定性,经济形势一旦出现波动,他们将是首当其冲的失业人群。此外,更为严重的是,被征地农民中还有高达34%的人处于失业状态。因此可以看出,失业保险对于他们是至关重要的。对于所有的被征地农民来说,在就业困难、收入有限的条件下,生存状态是极为脆弱的,特别是遇到疾病等困难时,大都难以抵御。因此,迫切需要建立医疗保障体系。

D。 征地程序侵害了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
  《土地管理法》虽然规定了征地要公告,但公告是征地批准后实施的一个步骤,征地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已经批准确定,这实际是事后公告,农民只能被动接受。因此,一些地方把公告理解成通知性的公告,甚至是强制性的通告。
  对土地被征用后的用途、征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等,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农民集体和农民个体提意见的权利,也没有要求与农民协商。对补偿标准有争议,法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政府既是管地者,也是用地者,又是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时的协调者,显然,这种纠纷裁决机制很不合理,农民申诉无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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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3-07-26
根据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我国土地使用制度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土地的权利归属制度。《土地管理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土地所有权由国家代表全体人民行使,具体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其中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了国有土地的范围,包括:(1)城市市区的土地;(2)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3)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4)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6)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土地所有权禁止转让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家实行土地登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管辖的土地进行登记造册,属于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国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除国家核准的划拨土地外,凡新增土地和原使用的土地改变用途或使用条件、进行市场交易等,均实行有偿有限期的使用。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和特殊保护。
这里的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国家实行保护耕地的制度。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同时还规定,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和土地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有缺陷,支配权主要在政府手里,农民基本没有说话的权利。
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8-02-23
一、根据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我国土地使用制度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1、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和土地统计制度。
2、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3、土地的权利归属制度。
4、土地所有权禁止转让制度。
5、国家实行保护耕地的制度。

二、我国现行土地征用制度,存在着以下问题:
1、土地征用“公共利益”界定不明确
为满足社会公共目的的用地需求,各国普遍设定了土地征用权。为了防止土地征用权的滥用,一般规定政府只有出于“公共利益”需要,才能行使土地征用权,我国也不例外。《宪法》第十条第2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虽然法律规定了征用农村土地是实现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并未对可以行使土地征用权的“公共利益”的具体类型和范围予以明确规定,为土地征用权的滥用制造了空间。
实践中,各类建设项目,凡符合规划、涉及占用集体土地、农用土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的,一律都可以申请国家行使征用权取得。被征占的农村土地在实际使用中并不都是“公共利益”,甚至“公共利益”只是其中很少的一部分。对“公共利益”界定不明确,是造成改革开放以来土地征用范围无限度扩张甚至频繁出现“圈地运动”的法律根源。
3、土地征用制度程序设计不完善
我国土地管理法只规定了土地征用必须经过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但对土地征用是否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没有任何审查认定程序,这一重要程序的欠缺成为我国农村土地征用权经常被滥用的重要原因。
4、操作过程缺乏土地权利人的主动参与程序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 镇) 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从“两公告一登记”的程序来看,被征地的农民只是被动的参与而不是主动地参与征地过程。征地方案、安置补偿方案的公告,只是相当于征地的通知,通知农民土地被征的事实,征与不征、补与不补、补多少,农民并没有发言权。
5、 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不科学
《物权法》确定的农用地补偿范围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土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社会保障费用等,农民的其他损失不予补偿。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物权法》对这个问题相对于《土地管理法》没有太大的突破。这种按照土地原用途的年产值倍数来进行补偿的方式,没有体现土地的潜在收益和利用价值,没有考虑土地对农民承担的生产资料和社会保障的双重功能,更没有体现土地市场的供需状况,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属于低层次的不完全补偿标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显然是不科学的。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3个回答  2013-07-26
对,我 喜欢中国的法律
第4个回答  2013-07-26
是啊 我喜欢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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