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关于办理轻伤案件的暂行规定,2004年12月,江苏公检法联合发文

求:《关于办理轻伤案件的暂行规定》全文,2004年12月,江苏公检法联合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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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部分条款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苏高法[2000]123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的法医据此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为准确处理案件提供科学依据。但在实际工作中,各地对部分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不一致。为统一和规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的司法鉴定技术部门的法医分别于2000年3月30日和4月10日就有关条款的准确适用进行了座谈并形成会议纪要。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自2000年5月1日起参照执行。2000年5月1日以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也参照本纪要,再审案件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不参照本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
  二○○○年四月十一日
  关于适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部分条款的座谈会纪要
  为统一和规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工作,准确适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有关条款,在分别征求部分市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司法鉴定技术人员意见后,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司法鉴定技术部门部分法医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座谈。现将座谈会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皮肤创口的损伤程度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皮肤创口(或疤痕)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时,应掌握以下原则:
  1、头皮单个或多个创口致伤物种类不明,应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的头皮锐器创口之规定鉴定;
  2、面部、头皮、颈部、四肢、躯于等多部位有创口,但同一部位的单个创口或多个创口长度累计均构不成轻伤的,可按照下列方法鉴定损伤程度:
  (1)单个创口(或疤痕)跨越二个部位时,应先测量不同部位的创口(或疤痕)长度,并分别除以相应条款规定的长度,再将二个数据相加,如大于1,则根据相应条款规定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2)多部位软组织创(或疤痕)长度累计达到相关部位条款中最大创(或疤痕)长度规定的,可以比照该条款做出鉴定,如面部创口(或疤痕)与头皮创口的长度累计后参照头皮创口的规定鉴定,面部、颈部、四肢创口的长度累计后参照四肢创口的规定鉴定。
  二、关于头部损伤后有无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八条之规定鉴定损伤程度时,因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是否存在受多种因素影响,对认定意识障碍或近事遗忘有争议,难以确诊的,原则上不鉴定损伤程度。
  三、关于耳廓伤的损伤程度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一条第(一)项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一条之规定对耳廓伤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时,应掌握以下原则:
  1、耳廓缺损面积的计算宜采用耳廓背面拓印方法(简称耳背拓印法,又称耳背粘贴法)。具体测量方法为:从耳廓周边前缘至耳背根部进行拓印(或粘贴),耳屏从前面进行拓印(或粘贴),二者面积相加等于一侧耳廓面积。
  2、耳廓全层或未达全层的损伤,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鉴定:
  (1)耳廓正面的创口(或疤痕)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之规定鉴定;
  (2)耳廓背面的创口(或疤痕)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之规定鉴定;
  (3)如耳廓正面或背面创口(或疤痕)各自长度单计或累计未能达相应条款规定的,可将两面创口(或疤痕)的长度累计后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之规定鉴定。
  四、关于外伤性鼓膜穿孔的损伤程度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外伤性鼓膜穿孔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时,应掌握以下原则:
  1、是否穿孔临床诊断不一,鉴定时难以取舍;或临床非手术治疗,二个月后未检见穿孔的,原则上不鉴定损伤程度。
  2、虽临床专科检见穿孔,但穿孔部位不在鼓膜紧张部,且无外伤性穿孔特征,或难以与中耳炎性穿孔等病理性改变鉴别,认定外伤性鼓膜穿孔依据不充分的,原则上不鉴定损伤程度。
  五、关于外伤性牙齿折断的损伤程度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外伤性牙齿折断的损伤程度鉴定时,应掌握牙齿冠折必须超过二分之一以上方可鉴定为轻伤的原则。
  六、关于外伤性血尿的损伤程度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外伤性血尿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时,应掌握以下原则:
  1、对不能确诊肾、输尿管、膀眈、尿道挫伤的血尿,如认定为外伤性,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鉴定为轻伤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腹部和(或)腰背部等部位的损伤史;
  (2)伤后当天或次日就诊,临床考虑为“外伤性血尿”;
  (3)伤后24小时内首诊尿常规检验虽未见红细胞,但其后的临床经过符合外伤性血尿病理转归特点;
  (4)血尿持续时间超过二周,且每次检验尿液中红细胞数均在“++”(包含本数)以上。
  2、经CT、B超(必须附有照片)等检查,确诊为肾、输尿管、膀脱、尿道挫伤,不论有无血尿,均可比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3、伤者泌尿系统原患有结石、肿瘤、感染、先天性畸形等疾病,在轻微外力作用后出现血尿的,原则上不鉴定损伤程度。
  七、关于外伤性颅内血肿的损伤程度鉴定
  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颅脑损伤致“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时,应掌握以下原则:
  1、颅脑损伤致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伤后即出现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的,不论手术治疗与否,其损伤程度应鉴定为重伤。
  2、颅脑损伤致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伤后未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但愈后遗有神经系统损伤体征的,其损伤程度应鉴定为重伤。
  3、颅脑损伤致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伤后未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经临床非手术治疗,愈后无神经系统损伤体征的,其损伤程度原则上鉴定为轻伤。
  八、关于外伤性血胸和气胸的损伤程度鉴定
  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五十八条规定,对胸部损伤引起血胸和气胸,并发呼吸困难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时,应掌握以下原则:
  1、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不论其出血量或肺压缩程度如何,只要出现典型的呼吸困难症状和体征(如呼吸急促、鼻翼扇动、皮肤粘膜紫绀等)的,其损伤程度应鉴定为重伤。
  2、胸部损伤引起气胸,临床明确诊断为张力性气胸,虽临床病历中未记载有呼吸困难的症状和体征,但X线、CT摄片证实一侧肺压缩达到70%以上,或两侧肺压缩累计达到50%以上,或有纵隔移位,并经胸腔闭式引流治疗的,其损伤程度应鉴定为重伤。
  3、胸部损伤引起血胸,虽临床病历中未记载有呼吸困难的症状和体征,但经X线、CT摄片或胸腔穿刺证实胸腔出血量累计达到1500ml以上,或经开胸手术治疗的,其损伤程度应鉴定为重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规定
  1.总则

  1.1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结合我省法医检案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残疾的鉴定提供依据。

  1.2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的残疾程度鉴定,但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1.3鉴定原则

  鉴定应当结合受伤当时的伤情,分析残疾同损伤之间的关系,依据人体损伤的后果或结局,实事求是进行。

  1.4 鉴定时机

  鉴定应在损伤及其所致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症状稳定状态(包括医疗终结和医疗依赖)后进行。

  1.5 残疾等级划分

  本标准依据伤者治疗后临床症状稳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交往能力的丧失程度及其对医疗和护理依赖的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的影响,将残疾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

  残疾等级划分依据

  1.5.1一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

  ⑵存在医疗依赖;

  ⑶意识消失;

  ⑷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级护理依赖;

  ⑸各种活动严重受限而卧床;

  ⑹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1.5.2二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存在医疗依赖;

  ⑶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二级以上护理依赖;

  ⑷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子上活动;

  ⑸不能工作;

  ⑹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1.5.3三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存在医疗依赖;

  ⑶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三级以上护理依赖;

  ⑷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⑸明显职业受限;

  ⑹社会交往困难。

  1.5.4四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重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存在医疗依赖;

  ⑶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⑷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⑸职业种类受限;

  ⑹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1.5.5五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的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⑶各种活动中度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⑷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⑸社会交往贫乏。

  1.5.6六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⑶各种活动中度受限,活动能力降低;

  ⑷不能胜任原工作;

  ⑸社会交往狭窄。

  1.5.7七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有并发症;

  ⑵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⑶各种活动中度受限,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⑷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⑸社会交往能力降低。

  1.5.8八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

  ⑵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

  ⑶各种活动轻度受限,远距离流动受限;

  ⑷断续工作;

  ⑸社会交往受约束。

  1.5.9九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

  ⑵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

  ⑶工作、学习能力下降;

  ⑷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1.5.10十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

  ⑵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⑶工作、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⑷社会交往能力受影响。

  1.6 多处(种)残疾的鉴定

  被鉴定人有2处(种)以上的残疾等级者,应分别进行评残,并以最重的残疾等级作为最终鉴定结论。相同的最重等级达2项以上的应晋升一级。

  1.7 对原有残疾和疾病的处理

  受伤器官原有残疾或疾病的,应以本次损伤后实际致残后果或结局为依据进行鉴定,但须说明原有残疾的等级或伤病(残)比。

  1.8 鉴定人

  1.8.1鉴定人条件:鉴定人应具有法医学鉴定人资格

  1.8.2鉴定人权利和义务: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对受伤人员进行体格检查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2 分则

  2.1 一级残疾

  2.1.1 极重度智能减退;

  2.1.2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2.1.3 三肢瘫(肌力1级);

  2.1.4 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1.5 植物性生存状态;

  2.1.6 迁延性昏迷状态;

  2.1.7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90%以上;

  2.1.8 呼吸困难级;

  2.1.9心功能不全级;

  2.1.10小肠切除90%以上;

  2.1.11双肾切除或孤肾切除,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2.1.12 三肢(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2 二级残疾

  2.2.1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

  2.2.2 三肢瘫(肌力2级);

  2.2.3 截瘫、偏瘫(肌力1级);

  2.2.4 面部明显瘢痕9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2.5 双眼球缺失;

  2.2.6 一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5级;

  2.2.7 双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2.2.8 一侧上颌骨及下颌骨对侧完全缺损;

  2.2.9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呼吸困难Ⅲ级;

  2.2.10 肺功能重度损伤;

  2.2.11 心功能不全级;

  2.2.12 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者;

  2.2.13 肝损伤致重度肝功能损害;

  2.2.14 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征;

  2.2.15 胆道损伤致重度肝功能损害;

  2.2.16 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2.17 双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2.18 二肢(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3 三级残疾

  2.3.1 重度智能减退;

  2.3.2 三肢瘫或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

  2.3.3 截瘫、偏瘫(肌力2级);

  2.3.4 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2.3.5 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

  2.3.6 面部明显瘢痕75%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3.7 面部重度毁容;

  2.3.8 双眼盲目4级;

  2.3.9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另一眼盲目3级;

  2.3.10 双眼视野≤8%(或半径≤5°);

  2.3.11 一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或下颌骨一侧完全性缺损;

  2.3.12 咽喉损伤致呼吸困难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13 气管损伤致呼吸困难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14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

  2.3.15 小肠切除3/4以上,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3.16 肝切除3/4以上;

  2.3.17 全胰切除;

  2.3.18 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3.19 双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3.20 双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3.21 二肢(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4 四级残疾

  2.4.1三肢瘫或四肢瘫(二肢肌力3级);

  2.4.2 截瘫、偏瘫(肌力3级);

  2.4.3 中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4.4 重度外伤性癫痫;

  2.4.5 面部明显瘢痕5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4.6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0%以上;

  2.4.7 双眼盲目3级;

  2.4.8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视野≤24%(或半径≤15°);

  2.4.9 双眼视野≤16%(或半径≤10°);

  2.4.10 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2.4.11 一侧上颌骨缺损1/2以上;

  2.4.12 下颌骨缺损6cm以上 ;

  2.4.13 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2.4.14 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2.4.15 一侧全肺切除;

  2.4.16 一侧胸廓成形(切除6根肋骨以上);

  2.4.17 双侧肺叶切除;

  2.4.18 心功能不全级;

  2.4.19 小肠切除3/4以上,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4.20 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2.4.21 肝切除2/3以上;

  2.4.22 肝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

  2.4.23 胆道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

  2.4.24 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2.4.25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4.26 双侧输尿管损伤致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4.27 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2.4.28 膀胱全切除;

  2.4.29 双侧肾上腺缺失;

  2.4.30 阴茎完全缺失、萎缩或严重畸形,完全丧失功能;

  2.4.31 双侧睾丸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4.32 双侧卵巢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4.33 枢椎齿突骨折或环椎骨折脱位,遗有脊髓受压或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

  2.4.34 双手十指完全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4.35 双手掌缺失90%以上;

  2.4.36 一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

  2.4.37 双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

  2.5 五级残疾

  2.5.1 单肢瘫(肌力1级);

  2.5.2 完全性运动性失语;

  2.5.3 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2.5.4 脑脊液漏不能修补;

  2.5.5 双侧面神经完全麻痹;

  2.5.6 重度尿崩症;

  2.5.7 面部明显瘢痕25%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5.8 面部中度毁容;

  2.5.9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0%以上;

  2.5.10 双眼低视力2级;

  2.5.11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另一眼低视力1级;

  2.5.12 双眼视野≤32%(或半径≤20°);

  2.5.13 双耳听力损失≥81dBHL;

  2.5.14 唇缺损累计长度大于上或下唇长度;

  2.5.15 呼吸困难级;

  2.5.16 两肺叶切除;

  2.5.17 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

  2.5.18 肺功能中度损伤;

  2.5.19 心脏瓣膜置换;

  2.5.20 度房室传导阻滞,安装起搏器后;

  2.5.21 食管狭窄,仅能进流质;

  2.5.22 全胃切除;

  2.5.23 小肠(包括回盲部)切除2/3以上;

  2.5.24 肝损伤致轻度肝功能损害;

  2.5.25 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2.5.26 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2.5.27 永久性膀胱造瘘;

  2.5.28 重度排尿障碍;

  2.5.29 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大于或等于50毫升;

  2.5.30 阴茎大部分缺失或畸形;

  2.5.31 脊柱骨折畸形愈合,并发或继发椎管狭窄,遗有脊髓或脊神经根受压;

  2.5.32 双手十指缺失90%以上;

  2.5.33 双手掌缺失70%以上;

  2.5.34 一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

  2.5.35 双足在跖跗关节以上完全缺失;

  2.5.36 一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

  2.6 六级残疾

  2.6.1 中度智能减退;

  2.6.2 四肢瘫(肌力4级);

  2.6.3 单肢瘫(肌力2级);

  2.6.4 不完全性失语;

  2.6.5 中度外伤性癫痫;

  2.6.6 中度器质性精神障碍;

  2.6.7 面部明显瘢痕1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6.8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75%以上,容貌毁损;

  2.6.9 外鼻部缺损2/3以上(或严重畸形),容貌毁损;

  2.6.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50%以上;

  2.6.11 一眼低视力1级,另一眼低视力2级;

  2.6.12 一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上睑下垂遮盖瞳孔1/2以上或眼睑严重畸形;

  2.6.13 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

  2.6.14 双耳听力损失≥71dBHL;

  2.6.15 上、下颌骨部分缺损致牙齿脱落12枚以上;

  2.6.16 下颌骨缺损4cm以上;

  2.6.17 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2.6.18 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2.6.19 肺叶切除并肺段楔形切除;

  2.6.20 冠状动脉旁路移植;

  2.6.21食管狭窄仅能进半流质;

  2.6.22 排便重度障碍;

  2.6.23 肝切除1/2以上;

  2.6.24 胆道损伤致轻度肝功能损害;

  2.6.25 胰切除1/2以上;

  2.6.26 腹壁缺损大于腹壁的1/4;

  2.6.27 肾功能中度障碍;

  2.6.28 尿道狭窄需定期扩张;

  2.6.29 尿道瘘不能修复;

  2.6.30 睾丸损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2.6.31 脊柱骨折畸形愈合,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2.6.32 骨盆环三处以上骨折,遗有髋臼向盆腔内突;

  2.6.33 双手十指缺失70%以上或功能丧失80%以上;

  2.6.34 双手掌缺失50%以上;

  2.6.35 一手缺失;

  2.6.36 肩、肘、腕关节中二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6.37 一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

  2.6.38 一下肢髋、膝、踝关节中二个关节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2.7 七级残疾

  2.7.1 三肢瘫(肌力4级);

  2.7.2 单肢瘫(肌力3级);

  2.7.3 轻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7.4 不完全性失用、失读、失写、失认等;

  2.7.5 半身或偏身型完全性感觉缺失;

  2.7.6 一侧面神经完全性麻痹;

  2.7.7 中度尿崩症;

  2.7.8 面部明显瘢痕30cm2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7.9 面部轻度毁容;

  2.7.10 外鼻部缺损1/3以上(或严重畸形),严重影响容貌;

  2.7.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0%以上;

  2.7.12 一眼球缺失;

  2.7.13双眼低视力1级;

  2.7.14 双眼视野≤48%(或半径≤30°);

  2.7.15 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2.7.16 双耳听力损失≥56dBHL;

  2.7.17 舌缺损1/2以上;

  2.7.18 张口度1cm以下;

  2.7.19 颞下颌关节强直关节成形术后;

  2.7.20 器质性失音;

  2.7.21 限局性脓胸部分胸廓成形术后;

  2.7.22 一肺叶切除;

  2.7.23 肺功能轻度损伤;

  2.7.24 心功能不全级;

  2.7.25 食管重建术后并返流食管炎;

  2.7.26 小肠(包括回盲部)切除1/2以上;

  2.7.27 肝切除1/3以上;

  2.7.28 胰切除1/3以上;

  2.7.29 一侧肾切除;

  2.7.30 肾损伤致高血压;

  2.7.31 膀胱大部分切除;

  2.7.32 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2.7.33 子宫切除;

  2.7.34 脊柱骨折畸形愈合,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80%以上;

  2.7.35 骨盆环、髋臼骨折,遗有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8cm以上;

  2.7.36 双手十指缺失50%以上或功能丧失60%以上;

  2.7.37 双手掌缺失30%以上;

  2.7.38 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7.39 双足十趾缺失75%以上或十趾功能完全丧失;

  2.7.40 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2.7.41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40°或旋转>40°;

  2.7.42 下肢骨折,遗有8cm以上短缩畸形;

  2.7.43 髋、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8 八级残疾

  2.8.1 轻度智能减退;

  2.8.2 截瘫、偏瘫(肌力4级);

  2.8.3 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

  2.8.4 第III对颅神经麻痹;

  2.8.5 双侧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

  2.8.6 面部瘢痕30cm2以上,影响容貌和器官功能障碍;

  2.8.7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50%以上,影响容貌;

  2.8.8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失(或畸形),影响容貌;

  2.8.9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0%以上;

  2.8.10双侧眼睑下垂遮盖全部瞳孔,或双侧眼睑严重畸形,影响容貌;

  2.8.11 一眼盲目4级,或视野半径≤5°;

  2.8.12 双眼视野≤64%(或半径≤40°);

  2.8.13 一侧耳廓缺失伴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2.8.14 双耳听力损失≥41dBHL;

  2.8.15 一耳听力损失≥91dBHL;

  2.8.16 牙齿脱落或折断14枚以上;

  2.8.17 上唇或下唇缺损1/3以上或上下唇缺损累计1/2以上;

  2.8.18 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2.8.19 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2.8.20 肺段切除;

  2.8.21 心脏异物滞留;

  2.8.22 血管代用品重建血管;

  2.8.23 胃大部分切除;

  2.8.24 小肠切除1/2以上;

  2.8.25 结肠切除1/2以上;

  2.8.26 胆道损伤,胆肠吻合;

  2.8.27 胰切除1/3以下;

  2.8.28 脾摘除;

  2.8.29 轻度排尿障碍;

  2.8.30 双侧输精管缺失,不能修复;

  2.8.31 阴茎部分缺失或畸形;

  2.8.32 一侧肾上腺缺失;

  2.8.33 阴道狭窄;

  2.8.34 双侧输卵管切除;

  2.8.35 一侧卵巢切除;

  2.8.36 脊柱骨折畸形愈合,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60%以上;

  2.8.37 骨盆环、髋臼骨折,遗有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6cm以上;

  2.8.38 双手十指缺失25%以上或功能丧失40%以上;

  2.8.39 双手掌缺失20%以上;

  2.8.40 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

  2.8.41 双足十趾缺失50%以上或功能丧失75%以上;

  2.8.42 双侧足弓结构破坏;

  2.8.43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30°或旋转>30°;

  2.8.44 一下肢骨折,遗有6cm以上短缩畸形;

  2.8.45 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

  2.8.46 股骨头缺血坏死;

  2.8.47 四肢长管骨骨折不愈合;

  2.8.48 四肢长管骨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2.9 九级残疾

  2.9.1 单肢瘫(肌力4级);

  2.9.2 颅骨缺损25cm2以上,伴脑膨出;

  2.9.3 轻度外伤性癫痫;

  2.9.4 脑叶切除;

  2.9.5 颅内异物;

  2.9.6 第、Ⅴ、Ⅵ对颅神经麻痹;

  2.9.7 轻度尿崩症;

  2.9.8 面部瘢痕18cm2以上,影响容貌和器官功能障碍;

  2.9.9 面部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 )25%以上,影响容貌;

  2.9.10 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它部位秃发50%;

  2.9.11 一侧鼻翼缺失(或畸形),影响容貌;

  2.9.12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

  2.9.13 一侧眼睑下垂遮盖全部瞳孔或眼睑严重畸形,影响容貌;

  2.9.14 双眼睑下垂遮盖瞳孔1/2以上或双眼睑畸形;

  2.9.15 复视伴有眼球运动障碍;

  2.9.16 损伤后一眼盲目3级或视野半径≤10°;

  2.9.17 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参考资料:www.lawyee.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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