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史贤彬判几年

如题所述

原告史贤彬。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中医院(苏州市吴江区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通运路73号。
法定代表人陆亮,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方,系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卫,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孝卫。
被告吴江市腾虹丝绸涂层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洲村。
负责人何铭,厂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67号。
负责人王玮,经理。
原告史贤彬诉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中医院(苏州市吴江区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吴江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荣荣适用简易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潘孝卫、吴江市腾虹丝绸涂层厂(以下简称涂层厂)、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荣荣、代理审判员李娜、人民陪审员沈舜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贤彬、被告吴江二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方、沈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孝卫、涂层厂、太平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贤彬诉称:2011年5月1日,原告史贤彬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被告吴江二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确认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但在住院期间,被告吴江二院仅采取左下肢石膏外固定、止血消肿等简单的治疗措施,现原告史贤彬左膝骨折处肌肉萎缩,左腿经常疼痛难耐,行动不便。原告史贤彬在被告吴江二院治疗期间,医院并未采取合理有效的治疗方案。退一步讲,被告吴江二院应当尽到合理的告知提示义务。被告吴江二院的以上过错是造成原告史贤彬现状的原因,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因医疗过错赔偿原告史贤彬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史贤彬在本院多次要求下仍未明确具体的其他诉讼请求。另,史贤彬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多次主张由潘孝卫、涂层厂、太平保险、吴江二院及有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等单位和个人将受伤的左腿治疗至未受伤之前的状态,或者每人(单位)赔偿其80万元以补偿其因左腿的伤情造成的损失。
被告吴江二院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1年5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入被告吴江二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赔偿已经在(2012)吴江盛民调初字第0217号民事调解书足额受偿。又因原告此次提起的医疗损害诉讼,经法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结论为原告目前的伤情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不构成伤残,故原告的损失并未有所增加。据上,原告此次提起的诉讼无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保险书面答辩称,原告的交通事故案件与被告太平保险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太平保险已经履行完毕。调解协议明确,原告就该起交通事故不得再向被告太平保险主张权利;如原告的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与吴江二院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太平保险另行对吴江二院行使追偿权。另外,被告太平保险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孝卫未作答辩。
被告吴江市腾虹丝绸涂层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潘孝卫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苏州市××区盛镇盛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欧亚车业处占道行驶,与由西向东由史贤彬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史贤彬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潘孝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贤彬无事故责任。
2011年5月1日,史贤彬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入吴江二院(原吴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吴江二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史贤彬左膝跌伤后疼痛、肿胀、活动障碍一小时余入院。吴江二院对史贤彬采取了左下肢石膏外固定的治疗方案。史贤彬出院时,在吴江二院出具给史贤彬的出院记录中住院经过栏记载:择期更换石膏外固定,复查X线片示骨折位置良好,现考虑出院休养;出院医嘱中记载:告知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告知韧带半月板损害后期处理可能。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史贤彬提交的出院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2011年11月1日,史贤彬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史贤彬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伤后二个月。2012年8月22日,史贤彬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潘孝卫、涂层厂、太平保险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该案起诉状中,史贤彬主张的损失明细为:医疗费8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70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45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合计135099元。2012年8月22日,在本院主持下,史贤彬与潘孝卫、涂层厂、太平保险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以下调解协议:潘孝卫、涂层厂、太平保险赔偿史贤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后续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53869元。上述调解协议各当事人均于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由本院(2012)吴江盛民调初字第0217号民事调解书证实。
再查明:2013年7月29日,经苏州市××区卫生局委托,苏州市医学会受理了史贤彬与吴江二院医疗纠纷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苏州市医学会于2014年4月10日,组织专家对史贤彬的医疗过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鉴定专家组成员认为:患者(史贤彬)目前情况系原发车祸所致膝关节外伤的常见后遗症。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
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史贤彬与吴江二院因涉案纠纷在苏州市××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经多次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被告吴江二院提交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人民调解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吴江二院对史贤彬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过错;吴江二院如有过错,过错行为与患者史贤彬之间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的大小进行鉴定。江苏省医学会于2016年9月30日组织史贤彬、吴江二院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江苏医损鉴[2016]134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其中分析说明中载明:医方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1)无移位或轻微移位的胫骨平台骨折,采取保守治疗石膏固定时间不宜过长,一般3-4周后就应打开石膏,在不负重的情况下,进行患肢伸屈功能锻炼。本例患者拆石膏具体时间医患双方均不能确认。根据患者出院记录、带石膏外固定出院,结合患者出院后首次复诊时间,石膏固定的时间不少于50天,固定时间偏长,存在过错。(2)医方未与患者沟通,明确功能锻炼的方式并指导患者行左下肢功能锻炼。(3)医方出院记录未明确告知及记载门诊复查具体时间,拆石膏时间等信息。(4)医患沟通记录中,签字是否为患者所签存疑。因果关系分析:胫骨平台骨折属于关节内骨折,对关节功能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也易导致创伤性关节炎,引起关节红肿,系患者目前状况的重要原因。医方未与患者沟通告知其门诊复查具体时间以及拆石膏时间,也未指导患者进行左下肢功能锻炼。根据患者出院后首次复诊时间,石膏固定的时间不少于50天,固定时间偏长。医方的上述过错与患者目前状况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患者目前左膝关节功能存在轻微障碍,但不构成伤残。结论为:患者史贤彬不构成伤残;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目前状况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史贤彬目前状况因道路交通事故及医疗过错相结合所造成,而医疗行为的过错是造成原告史贤彬目前状况的轻微因素。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史贤彬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江苏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按照医疗损害鉴定标准,史贤彬未构成伤残。(2012)吴江盛民调初字第0217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结果,是在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基础上,由潘孝卫、涂层厂、太平保险赔偿了史贤彬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全部损失。而根据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计算的损害金额必然低于交通事故损害鉴定意见计算的损害金额。据上,史贤彬已全额受偿了因交通事故及医疗损害结合而造成的损失。根据被告太平保险在本案中要求另行向被告吴江二院追偿相关损失的主张,原告史贤彬关于要求吴江二院等被告再行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贤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史贤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10×××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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