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2008-04-18
国有股权是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的统称。所谓“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向股份制企业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所谓“国有法人股”,是国家直接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制企业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因该股份属法人股性质且持股单位系国有性质,故称国有法人股。这种以持股人的所有制性质确定股权性质的做法,给中国证券市场带来了许多“特色”和后遗症,引起了各种争论。本文并不对这些争论进行评价,而是基于国有股权大量存在于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来研究国有股权管理的相关法律问题。
在中国的经济成份中,虽然民有(民营)经济正逐步发展壮大,但国有成份占有相当比例。迄今为止,国有经济仍然是影响中国经济生活的最重要因素[1].在这个意义上,民有(民营)公司是无法与国有企业(公司)抗衡的。而在现代企业制度下,国有企业多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存在[2].具体到国有企业(公司)的运营方面,则体现为国有股权的管理。[3]所以,研究国有股权的管理问题,是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但是,我国国有股权的研究多表现为经济学的研究,比如国有股减持的价格问题、国有股流通问题等等。法律上如何研究国有股权管理问题?这也涉及若干问题,从宏观的国有股权管理体制到微观的国有股权权利义务构成,从国有股权取得到国有股权转让等等均需研究。本文仅从基础性的国有股权管理机构及其职能问题和国有股权取得问题做了法律上的探讨,并就实务中出现的若干问题提出了粗浅的认识。
一、国有股权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一)国有股权管理机构的确定
国有股权管理问题,首先涉及的是其管理机构。根据现行的法律规范,国有股权管理机构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27日国务院第378号令)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4]
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与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体制是相适应的。党的十六大所提出的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在法律层面要求,国家要制定法律法规,以建立中央政府和省、市(地)两级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在机构改革层面要求,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保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省、市(地)两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运行能够自上而下依法有序进行,以推动机构改革的顺利进行。[5]
从历史的角度看,我国国有股权管理机构的确定,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而不断变迁的。国有股权管理机构变迁的历程,可以折射出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变革。《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为国有股权管理机构之前,财政部曾经作为国有股权管理机构。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将地方股东单位的国有股权管理职能赋予省级(含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而中央单位(国务院有关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的国有股权管理、发行外资股(B股、H股等)、国有股变现筹资,以及地方股东单位的国家股权、发起人国有法人股权发生转让、划转、质押担保等变动(或者或有变动)等有关国有股权管理职能,则由财政部行使。[6]而在财政部之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股权的管理机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企发〔1996〕58号)将国有股权管理的职能分别赋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7]而早在1994年3月1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国资企发〔1994〕9号)中即确认,国有股权管理的专职机构是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8]
由此可以看出,国有股权管理机构的变迁是及其频繁的,且机构相互之间不具有继承性。这十分不利于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的开展。但应当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的法律规范的非继承性。相反,虽然国有股权管理机构在不断的变迁,但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的法律规范却并不因为管理的机构的变迁而失去其效力,原国有股权管理机构颁发的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的法律规范,在其不是国有股权管理机构的时候依然有效。如财政部《关于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2]395号)、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等法律规范在未被废止前,依然有效,有关国有股权管理行为必须遵循。
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所以可以通过公司回购股份的方式,达到股东退股,并且减少注册资本的目的。
是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2008-04-18
为深入推进股权分置改革工作,促进上市公司发展,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资本市场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及《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5]80 号)等文件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股权分置改革中涉及的国有股股权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要进一步认识股权分置改革对解决证券市场制度缺陷、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推动国有资本合理流动的重要意义,从改革大局出发,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推动股权分置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要按照“积极、稳妥、有序”的基本原则,认真制订本地区或本企业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总体规划,加强对国有股股东的分类指导,并注意把股权分置改革与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有机结合起来,把握好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市场的可承受程度,成熟一家,推出一家。对于条件暂不成熟的上市公司,也要积极创造条件,探索有效改革方式。
三、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股权分置改革的有关规定,在广泛征求其他非流通股股东和A股市场流通股股东意见基础上,研究制订符合上市公司及自身实际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并自行或聘请财务顾问对方案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要切实履行职责,对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研究制订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进行指导和监督,并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内部管理,防止道德风险,防范利用股权分置改革进行欺诈、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等违法犯罪行为。
四、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制订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时,要充分借鉴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经验,根据上市公司和国有股股东的实际情况,积极探索股权分置改革的多种实现形式,鼓励将资产重组、解决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占用上市公司资金问题等与股权分置改革组合运作,提高上市公司质量。
五、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与其他非流通股股东及A股市场流通股股东协商确定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时,要注意充分保护流通股股东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国有股股东的实际情况、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及发展后劲,兼顾即期利益和长远利益。同时,还要注意平衡其他非流通股股东的利益,坚持与其他非流通股东和A股市场流通股股东充分协商的原则。
六、为适应深入推进股权分置改革的形势和要求,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涉及地方国有企业及其他地方单位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项的审核职责,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以下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其中,地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省级人民政府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
股权分置改革中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划转、协议转让、以股抵债以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更其他国有股权管理审核事项,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地方国有股股东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批复以及该方案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及时抄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提交证券交易所前,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须征得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原则同意;国有控股及参股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委托上市公司董事会召集A股市场相关股东会议前,上市公司所有国有股股东须取得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书面意见;国有控股及参股上市公司董事会公告召集相关股东会议后,由持股数量最多的国有股股东统一将方案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八、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相关股东分类表决前,对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涉及的国有股权管理事项进行审核批复。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批复上市公司国有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时应当审核、查阅以下材料:
(一)有关股权分置改革的申请文件;
(二)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及论证报告;
(三)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
(四)非流通股股东参与股权分置改革的协商意见;
(五)上市公司上年年度报告和最近一期季度报告;
(六)法律意见书;
(七)其他材料。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国有股的最低持股比例及确定依据;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确定依据;股权分置改革前后国有股价值变化的评估分析;对上市公司职工权益的影响。
十、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出具国有股股权分置改革的批复文件时,须明确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所有国有股股东名称、持股数量、占总股本比例及股权性质(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其中持有国有法人股的国有绝对控股单位还须在其名称后特别标注:(国有控股单位)。
十一、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认真做好股权分置改革工作的同时,要积极着手研究以下工作:一是在对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进行业绩考核时,要考虑设置其控股的上市公司市值指标。二是积极研究上市公司管理层股权激励的具体措施。对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可以探索实施管理层股权激励。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具体实施和考核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三是认真研究国有股取得流通权后的有效监管方式和办法。
十二、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要切实履行自身职责,制订符合本地区或本企业改革发展实际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总体规划,同时要注意研究股权分置改革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并及时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