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ATM提款机案件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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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ATM机案件判例有10处悬疑,量刑有悖法理精神

李 开 发

临近岁末年初,广州一个带来充分喜剧性质的案例成为国人街头巷尾的议论主题。然而,问题的结局却很沉重。案情其实比较简单,核心是广州一青年利用ATM自动取款机的故障,经不住利益诱惑:

2006年4月21日晚,广东省高级法院原保安青年许霆,来到广州市商业银行ATM机取款。许知道卡里只有170多元,原本想取100元,一不小心多按了个“0”,提款机随即吐出了1000元。“我当时觉得很惊奇,我就查了一下余额,发现没扣钱。然后我再次取款1000元,提款机又吐出了1000元。”55次反复操作后,5.5万元现金塞满了许的衣服,他用皮带把上衣扎好,“那些钱塞得上衣鼓鼓的”。这时,许的同事郭安山走了过来,他很纳闷许取100元花了这么长时间。许吓了一跳,和同事郭安山回了宿舍,并坦言ATM机的慷慨。22日凌晨1点左右,两人再次来到ATM取款机旁。郭安山拿出有800多元余额的农业银行卡,许霆帮他取出了1万多元。随后又用自己的卡取出了大约11万元——银行账单显示,许霆第二次连续取款的次数是102次。2007年12月16日,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这是一个典型的喜剧性案例,然而读者的关注的焦点,是该以什么来量刑,倒底够不够刑法上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赞成现有的判决的意见不少。媒体报道,广州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主任钟闻东表示,在该案中虽然看似法院量刑过重,但其实仍在法定范围内。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明知其银行卡内只有170多元,但在发现银行系统出错时即产生恶意占有的故意,并分171次恶意取款17.5万元而非法占有,得手后潜逃并将赃款挥霍花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同时,虽然郭安山是与他一同盗窃,但二人并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只是采取相同犯罪手法各自实施,最后得款也是根据各自卡内各自提取所得,因此二人并不构成共同犯罪,仅以各自取款数来计算盗窃金额。而根据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相关规定,同案人郭安山个人盗窃金额数额不大且全部退赃,同时主动自首并向公安机关交代与许犯案经过等,因此获得从轻处理并无不妥。

根据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解释,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而我国刑法对此相应的规定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而在本案中,许霆不仅将巨款挥霍一空,还私自潜逃直至被抓获,并无任何可获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因此,法院适用了规定的最高刑并无不妥,仍在法定范围内。

那么,盗取ATM机是否构成盗窃金融机构呢?不少市民认为把ATM机视为金融机构太过严苛,“那岂不是满大街都是金融机构了!”对此,钟闻东认为,从财产所有方面来讲,ATM机也应视为金融机构。因为ATM机内的现金也是来源于金融机构,其财产的所有权属于金融机构,其可以看做金融机构财产的延伸。同时ATM机为金融机构所有和管理,当然是金融机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也有人说,本不该判罪,柜员机发飙,千元当成一元吐,能怪谁?应当判处当事人无罪。

笔者长期研究经济,也研究经济法律,研究过法理。法理是上位的,法条是法理精神的具体化,并且就本案例还在中央台当了一回嘉宾。笔者认为,广州中院的判处看似依法量刑,实则有误读法条之嫌。读者也不能感情用事。当用一个法律条文解读相关案例感觉模棱两可时,最重要的办法就是提升执法者的理性,从神圣的法理精神上寻求解决之道。

笔者认为应当从三个方面来认识与理解这样一个法律案例:

一、参考研究外国同类案例,借鉴其法院的审判原则。

ATM发昏,取1元出千元,类似案例虽然总量上实属偶然,但数量上确实有几件。

看看近几天报纸上的引述便知:

1、有媒体介绍,2004年4月29日上海《新闻晨报》报道称英国诺森伯兰郡伍勒村村民因当地取款机出现故障,可以提取屏幕显示的双倍现金,村民蜂拥取款,最后取款机前排起了长龙,约合6.5万美元的现金被提空。最终银行负责人表示因工作失误,不打算追究多拿了钱的村民

2、《都为银行ATM出错:英国银行一提款机故障,数百人排队疯狂取钱,我国小许被判无期》,天涯论坛一个帖主转载英国《每日邮报》的报道:英国苏格兰皇家银行一部ATM机2006年10月21日发生故障——取10英镑吐出的却是20英镑。于是数百人排队“占银行便宜”,直到ATM机里面的钱被取光。24岁的理查德·索尼称,他排了一个半小时队,终于接近取款机,但钱已经被取光,他说:“我感到非常失望,因为一些人仅仅排队40分钟,便将他们所有银行卡内的存款全部取出,并且获得了双倍资金。而我们则完全失去了这个大好机会。然而,现场的气氛非常热闹,所有人都沉浸在狂欢宴会似的气氛中。”报道称银行表示要努力追回那些被多取的钱。

《每日邮报》对此事的整个报道,“给人一种喜剧的感觉,在法制较健全的英国,国民把之当成一种幸运降临”。

帖主提出,“同是ATM出错,英国银行与中国银行与储户都是服务业与客户的关系,都存在客户利用ATM失误恶意支取现金超过本金,在英国警察局没介入,而在我国,小许就成了无期徒刑的案犯呢?”

有媒体介绍,记者找到了当时的英文报道,确认了帖子所提事件的真实性。记者进一步搜索发现,事实上由于ATM机器故障导致客户多取钱的事件在国外屡见不鲜,而且大多都会引发排队取款浪潮,不管是取款者、银行还是媒体,都没有什么道德讨论。

不过,与“许霆案”不同的是,这些ATM机错误大多都是因为银行工作人员放错不同面额钞票导致的,比如将20英镑钞票放进了10英镑的盒子,导致双倍取款。金额相对不大,“涉案者”众多,银行较难追回所有款项,司法也很少介入。

3、一家报纸记者发现了2003年发生在英国考文垂的一次事件,与“许霆案”有很多相似之处,涉案金额较大,进入司法程序,只是判罚与“许霆案”差别较大,只有1年半。

据英国媒体报道,2002年8月份,英国一家银行(考文垂建筑金融合作社)电脑故障,导致其ATM机“狂吐”五天,不管人们输入什么密码,是否正确,取款机都会乖乖地吐出要求金额的钞票。期间有人甚至往返20次取了成千上万英镑,银行总共被取走了100多万英镑。

朱伯特一家人取走了13.441万英镑,警察找到他们的时候,发现了一辆新车、一套新沙发和几张飞往牙买加的机票。47岁的朱伯特和他20岁的女儿被判15个月监禁,20岁的儿子被判12个月监禁,他45岁的妻子因为身体原因获得延期审判。

尽管承认从机器中拿了钱,但朱伯特太太还是非常愤慨,“我很震惊!我的外孙才1岁半,他的妈妈居然要因为银行的错误在监狱里住15个月!”“我们全家都是普普通通勤奋工作的人,这只是额外赠予,谁不动心呢?”他们的辩护律师尼尔·威廉姆斯认为,站在这样的机器面前,就像小学生站在糖果店面前,“任何人都难以抗拒想多拿一点儿”。另一位辩护者则称,“这是一起没有受害人的犯罪,因为银行可以从保险公司那里得到赔偿”。

总结一下外国的案例,有几个特点:其一,都是ATM机故障多出钱,在诱惑面前,许多人获得了额外的利益。其二,许多国民把此类案例当成是幸运降临,当成一场喜剧,认为人难抗拒诱惑,因此,责任不大。其三,多数不用刑法调整,或者量型很轻。

二、追踪取款定罪情节,笔者认为有十大悬疑不能误读

其一,“盗窃”一种恶意侵占,是一种主观故意。然而,犯案当事人首先没有主观故意。如果不是错在多按一个“0”,也许就不会发生本起案例。没有主观故意的行为,没有动机,“盗窃”这一罪名能适用吗?所谓“罪名法定”,是这样的“法定‘吗?

其二,犯案当事人用自己的银行卡,用自己的密码,取自己的钱。对持卡用户来说,卡上的钱就是持卡人放在银行里属于自己的保险箱。笔者认为这一定性不会错。相信大家都这么认为。银行的相关管理疏忽,致使给了这个保险箱里放了比原有的钱更多的一部分。拿着自己的钥匙,打开了自己的保险箱,看到钱居然多出来了,知道是人家有失误,因此,“不拿白不拿,拿了也白拿”。当一个人用自己的卡,打开自己的钱柜,管理人员把钱多放了也就多拿了,这是什么性质的事?

其三,诱惑导致犯罪,该怎么定罪?诱惑者是银行,银行的失误让人多拿钱,该怎么定性?算犯罪吗?我们知道,其它案例中,凡是因诱惑的案例或不予确认,或量刑极轻微。比如,为了测量某官员是否受贿,就派一个人假装因事给官员送礼,结果这个官员就收了这份礼。那么,我们能不能定该官员受贿罪成立?事实上,法律是不承认这种诱惑下的结果的,因为,诱惑方在先,没有这个诱惑,这个事实就不存在。没有A,就没有B。B的出现,缘于A出现所导致。用诱惑去引导人犯“罪”,从而治“罪”,这样的做法正确吗?

其四,结果并不是最重要的,性质是最重要的。法理认为,性质决定轻重。故意杀人犯就是没有一点得手,也是重罪;相互殴架,误将对方打死了,量刑也不会太重。开车过失撞伤或撞死人,罪也是轻的。犯案当事人进的是自己家的门,打开的自己家的保险箱,你银行的人把钱放错了,多放了,因此就出现多拿了。那么这个案例应当治重罪吗?

其五,一个同类命题的证伪很重要。那么,有这样一个案例,A到市场去买商品,对方营业员B把A递交的10元看成100元,每成交一笔,就多找90元,结果这个人是一直用10元向对方购买商品,买了10次,营业员共多找了900元,A将其占为已有。从法律层面看是“不当得利”,这样的做法需要刑法来调整吗?

其六,这是一个公开的行为,还是秘密的行为?用自己的银行卡,用自己的密码,“偷了”自己的钱箱,在银行留下了自己的取款记录。而“偷”必然是一个秘密的行为,应当是不用自己的卡,不显示自己的身份的行为。

其七,一位取款人,假定他自己卡上有20万元,他并不知道某次取款银行其实并没有如数扣款,他的确取了款17万元,但他没有取款后就查询余额的习惯。这有真实事例,我的一个朋友卡上总有几十万元,取款后从不查询余额,只管不住地往里进,同时需要时就往外取。如果他是犯案当事人,我们能说他“盗窃”金融机构了?那么,一个善意的取款人竟可能犯了无期徒刑,这难道不荒唐吗?

其八,民法上有“不当得利”的条款,不当得利是一种违背道德的行为,需要归还,但不构成犯罪,指的是明知不是自己的,却利用要利用其错误据为已有。根据物权法,公私财产一律平等。难道因为是金融机构的钱,就要比老百姓的钱来得“值”钱,就要重判,这符合物权法的精神吗?

其九,持有自己的银行卡,进入自己的存款箱,实施存款的管理功能。在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有额外的钱在自己的钱箱。如果银行的记录比较健全,那么,这个多取的钱最终要水落石出。持卡人在实施自己存款箱的管理功能,算利用管理职务侵占公私财物吗?到底那个“罪名”更象犯案人的所为?

其十,犯案人向其同事坦诚“不拿白不拿”,结果与同事再次去“拿”,共拿了“17万元”,那么,“17万元‘算数额巨大吗?这种案例是偶然发生,还是常常发生?如果是偶然,那么偶然会不会导致社会的错觉,有没有“不治重罪不足以恢复社会秩序,不治重罪不足震慑犯罪”的结果出现?这种案例真能危害社会吗?

三、 当案例在现有法条量刑不能精准到位时,应当用公认的法理精神来解读法律,适当量刑。

所有的法条均是按照法理精神来确定的。法条是法理精神的具体化。研究广州中院的一审判决,笔者认为,有六大法理精神可以指导案件二审。

其一,法理的最高原则,是用法来惩治犯罪,恢复社会秩序。许霆涉及的ATM机案,显然是极个别的偶然事件,不存在恢复社会秩序的前提。这一案例引导千百万人学习法律条文,领会法治精神,要看到这一案例在社会法制进程上的特别意义。

其二,法律的本职是用来教育人、规范人的行为,惩治从来不是目的。关键是引导与规范的目的能不能达到。

其三,一个案例在同时可适用于刑法,也可适用于民法时,应当用民法来解决问题。

其四,一个案例在可以判处有罪,也可以判处无罪时,应当就无罪而远有罪。

其五,在一个案例可以轻判,也可以重判时,适宜轻判。

其六,在一个案例审判时,证伪制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标杆。应当努力证伪,换位思考,使其判决更有理性,更贴近立法原则。

笔者希望广州中院的二审判决能进一步体现这些神圣的法理精神。

(作者是中国经济名家讲坛副理事长,中国企业改革与发展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与法律研究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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