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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重残无业人员养老补助金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社会养老制度,切实改善重残无业人员晚年的生活,减轻残疾人及其家庭的后顾之忧,根据《上海市实施〈残疾人保障法〉的办法》关于“国家和社会对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的规定和市政府残工委《关于本市残疾人工作问题的协调意见》,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重残无业人员养老补助试行办法市从本市实际情况出发,以社会资助和个人缴费相结合的社会救助制度,目的市使重残无业人员晚年生活有比较稳定的经济来源。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设立上海市城镇重残无业人员养老补助金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全市重残无业人员养老补助金德监督、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上海市城镇重残无业人员养老补助金管理委员会委托上海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组织实施养老补助德具体工作。
上海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负责编制养老补助金德予决算;日常收缴经费;发放补助金;指导区县开展工作和向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
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所负责办理重残无业残疾人申请参加养老补助德审核、报批;收缴和发放养老补助金;对特殊重残无业人员情况的审理。
第五条 开展重残无业养老补助工作的日常工作经费,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根据实际情况,每年编制预算,经核准后,在资金增值中列支,用予补贴重残无业人员养老补助工作的办公经费。
第六条 养老补助金在上海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帐户单列科目,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
养老补助金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章 范围、条件
第七条 参加重残无业养老补助的人员,除个人缴费未满5年的人员外,年满50周年后均可按标准逐月领取养老补助金,直至死亡。
参加重残无业养老补助的人员,无论何时参加养老补助,本人缴费必须缴满5年,方可领取养老补助金。
第八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再通过劳动获取经济收入,生活不能自理、靠家属或家人照料的残疾人,均可自愿参加本养老补助。
第四章 资金的筹集
第九条 采取政府、社会和个人等多种渠道筹集。建立重残无业人员养老补助专用金。
第十条 重残无业人员养老补助金的资金来源:
1、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
2、社会各界的资助;
3、个人缴费;
4、资金的增值
第五章 个人帐户和缴费
第十一条 凡是年龄在16周岁到49周岁的重残无业人员,由本人或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办理登记入册手续并建立个人养老补助金帐户。
第十二条 养老补助金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年龄段的重残无业人员的情况,制定个人缴费和社会补助的标准。重残无业人员可根据本人的年龄和家庭情况,按规定的标准,按月或按季向上海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费,个人缴款金额同社会补贴金额一并记入个人帐户。缴费期限为建立个人帐户之日起到50周岁止。
第十三条 参加重残无业养老补助金的人员,都必须按时缴费。因故未能及时交纳的,本人或家属需向残疾人劳动机构说明情况,经同意后,三个月内可以补交,超过三个月的按自动退出处理。
第六章 计发办法
第十四条 由上海市重残无业人员养老补助金管理委员会给每个即将达到养老补助年龄的重残无业人员核发《上海市城镇重残无业人员领取养老补助金卡》,年满50周岁后,凭卡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
第十五条 重残无业人员领取养老补助金保证期为10年,长寿者可终身享受,不足10年身亡者,个人缴纳的余额本息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六条 重残无业人员在缴费期间身亡,个人缴纳的全部本息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七条 重残无业人员根据标准领取的养老补助金,每月金额不足50元的,将补足50元发放。
第十八条 凡是年龄在16周岁到49周岁的重残无业人员自愿参加养老补助后,如本人中途提出重止或就业后应退出的,均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养老补助金标准是根据重残无业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再通过计算公式结算。
计算公式:
个人养老补助金标准(元/月)=个人帐户储存额/10 ÷ 12个月
个人帐户储存额:个人记帐始月金额至50周岁缴费的累计金额。
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按银行一年定期储蓄存款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 对重残无业特困人员中生活无人抚养,仅靠社会照顾的对象,由本人提出申请,核准后缴费可适当减免。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由上海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附则解释和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办法试行期间,条款如有不妥之处,报请上海市重残无业人员养老补助金管理委员会,经同意后修改。
第二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通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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