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是用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和()的法律规范总称

《民法》是用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和()的法律规范总称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会发生多种多样的人身关系,这些人身关系并不全由民法调整。民法也仅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这类人身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一)主体的地位平等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主体相互间没有管理和被管理、命令和被命令、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任何一方都不能支配另一方,而应平等相待,互不干涉。凡是主体地们不平等、相互间一方可支配另一方的人身关系,不由民法调整。
  (二)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有关人身关系,有的与民事权利的享受与行使有关;有的与政治权利的享受与行使有关,而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无关。民法只调整前者而不调整后者。例如,基于自然人的身体、健康、姓名、名誉而发生的人身关系,与自然人享受和行使民事权利有关,属于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而基于选民身分或者基于某一党团成员身分而发生的人身关系,与民事权利的享受与行使无关,则不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
  (三)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并不具有经济内容所谓人身,是指主体的自身。因此,人身关系是基于体现主体自身属性的人格和身分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与主体的人身是不可分离的。这类社会关系不具有经济内容而是以特定的精神利益为内容的。当然,这并不是说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无任何联系。有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无直接的联系,却是主体存在的条件,是主体取得财产利益的前提,如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关系;有的人身关系是与财产关系有直接联系的,如基于自然人的发明、发现而发生的人身关系。
  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也就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人格关系是指基于主体的人格而发生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身关系。所谓人格,是主体之能作为独立主体存在必须具备的条件,如自然人的身体、生命、健康、名誉、肖像等。身份关系是基于主体的一定身份而发生的以身份利益为内容的人身关系。所谓身份,是主体在特定的关系所处的一种不可让与的地位或资格。如自然人因创作作品而发生的作者的身份,父母子女间的身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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