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正常运行,营造宜居宜业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城市照明等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防洪、停车场、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城市道路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以及开放式场地等设施及其附属构筑物。
  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河道桥梁、涵洞、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构筑物。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用的排水管道、明沟、暗渠、收水井、检查井、排水泵站及其附属建(构)筑物等设施。
  城市照明设施,包括公共道路、广场、桥涵、河道、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协调发展、高效便民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对市政设施实行精细化、智能化、常态化管理。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设施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重大问题协调解决机制,保障财政投入。
  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市政设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建设市政设施。第八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等管理活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市、县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制订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自年度建设计划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公交等管(杆)线建设单位。管(杆)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有关管(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各种管(杆)线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各种管(杆)线的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其他建设项目中需要与市政设施相衔接的配套设施设计、施工时,应当符合市政设施的相关要求。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符合产权移交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移交。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移交后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设施,由特许经营者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养护、维修。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其管理的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以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依法纳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定期拨付。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日常考核。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编制养护、维修计划,开展日常巡查,依据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养护、维修;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普查、检测,发现损毁、缺失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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