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具备普遍约束力。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 第九条对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作出了13类明确的规定:
根据行政法规定及行政法学法理一般不能将上述行政机关之间内部的公文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如果行政机关以“批复”、“函”的形式作了涉及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处理,具有法律效力,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义务,则依法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函”,是指用于行政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信件。其中有些函件可以作为发函机关对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的行政解释,作为对某件事的证据材料,或者提出对某件事的处理意见,但是它对特定的公民、组织或者其他组织不发生法律效力,仅供有关处理机关参考。如果行政机关以“批复”、“函”的形式作了涉及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决定,并明确该批复或函具有法律效力的,则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公文处理办法已被《党政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废止,原来的人社部门的批复应该有法律效力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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