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苏格拉底对待法律和义务的态度

如题所述

难道就因为祖国和法律判处我死刑,我就可以竭力毁坏和颠覆国家和法律吗?逃监是藐视法律的行为,是践踏自己曾订立下的契约,是最下贱的奴才干的勾当。逃监毁伤的不仅是法律,而且是我自己,我自己的朋友和我的国家。--------苏格拉底遗言(1)

公元前399年的一个春日,古希腊最伟大的哲学家苏格拉底70岁那年,他被古希腊雅典城的五百人陪审团法庭判处死刑,被指控的罪状是慢神和蛊惑青年,事实证明了这些全是原告的诬陷。在等待执行死刑的这一段时间内他还有机会逃生的。他的好友克力同和其他朋友筹划好了一切,万事俱备,只等其同意便可逃监。可是他拒绝了,由此便有了开篇的令人深深战栗的遗言。生活于现代的我们,已经无法亲历苏格拉底作最后申辩的场景,关于苏格拉底审判的始末的最早记载于其弟子柏拉图《苏格拉底的申辩》、《克力同》和《斐多》以及色诺芬的《回忆苏格拉底》等著作中,但通过生动的文字传神,一个有滔滔雄辩气势而又从容不惧的智者形象宛然就在眼前。苏格拉底的审判留给后人太多的疑惑和争论。有人说,苏格拉底死于民主的暴政。也有人从道德和伦理的高度来解析这一事件。作为法学系的学生,我试图从法律的视角来审视苏格拉底,解读苏格拉底精神及其内涵,来回答我心中一直以来的一个疑惑,这个疑惑就是:被得菲尔神庙的神谕上说苏氏是古希腊最有智慧的人,那为什么睿智如斯的他却甘愿死于一次对他不正当的审判?换句话说,是什么信念让他如此坦然面对非正义的审判?
  一、超越时空,换位思考中解读苏格拉底
  当现实的来分析导致苏格拉底死亡的动因是什么时,我们直观的答案也许会是那次不正义的审判,或者会是古雅典不正义的法律。按照这个思路,我们可以做个大胆的假设,如果苏格拉底不是生活在古希腊,而是处于司法昌明的今天,接受我们这个时代的审判,情况会怎样呢?用现代的法律理念和法规来审视,其是不应该被处以极刑的,而且很有可能会是无罪的,具体来分析。首先,苏格拉底被指控的罪名有二:一为慢神,二是蛊惑青年。前者属于宗教信仰的领域,个人信仰何种宗教以及如何信仰,是各国法律普遍赋予公民的权利。很显然,这项罪名在今天是绝对不能成立的。而后者属于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的范畴,综观当今世界各国法律规定,除非苏格拉底有用犯罪思想来唆使引导青年的主观故意,否则也应当是无罪的。其次,作为现代专业的法官,他首先会依据法律来判断他是否有不当行为,此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且他必须要考虑苏格拉底的申辩,在判决中予以一定的体现。再次,即使做了有罪的判决,根据现代刑法通行的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苏氏也罪不致死。相比之下,古希腊的法律显得残暴苛刻而不近人情。
  在上述假设成立的情况下,另一个问题也就出现了,那是否能说接受不正义的审判是苏格拉底的愚蠢和顽固呢?或者其的死亡便是法律的罪恶?这事实上也就是关于“恶法”是否为“法”的问题了。如果说是,那法律的存在必然不依赖于道德而存在,而统治者或国家的强制力构成了法的价值核心;“恶法”如果非法,则法律的内涵必然以道德正义为核心。这是一个从苏格拉底开始的永恒论题,时至今日,人们还在讨论希特勒的法律是不是法律,规范性的法律性文件能不能在行政诉讼中被起诉。(2)要阐明这些问题,首先要在所谓的“良法”和“恶法”的定义上达成一致,霍布斯认为:“主权者应当注意制定良法,但什么是良法呢?…………良法就是为人民的利益所需而又清晰明确的法律。”(3)此观点有一定代表性,但过于强调良法的形式要件的要求,并不能涵盖良法的全部含义。正面给出一个良法的定义是比较困难的,运用反证思想,我认为所谓“恶法”,使指法律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不正义的情况出现时的国家意志。此包括立法层面上的和执行层面上的不正义。“恶法”并不必然导致阻碍社会生产力发展的效果,可能的结果是导致局部利益或正义遭遇不公平。苏格拉底以他超越时空的智慧,以自己的慷慨赴死向世人昭示了他的坚定信念:法为公益,恶法亦法!!我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对此做了解读:
  一、如果恶法亦法,则承认国家意志为其第一存在要素,这是符合事实的。因为法之以为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习惯,是国家认同的利益分配依据。若抛开此不论,问题的实质就变成了法治与人治孰优孰劣的问题(这是苏格拉底精神的另一个方面,下文有论述)。苏格拉底深知法律对社会的重要性,他是这样回应他的好友克力同劝他逃跑的建议的,“如果法庭的判决不能产生效力,可以被私人随意废弃,那么国家还能存在吗?”(4),苏格拉底告诉我们,相对于个人的得失而言,国家的长治久安才是人民最大的福音。
  二、恶法亦法并不否认法追求永恒正义的本质,两者在在根源上并不矛盾,众所周知,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是有其物质基础的,是受客观规律支配的。一定的社会对应着一定的生产关系,此也是客观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法律关系作为一定社会的上层建筑,作为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也概莫能外。据此可以推知作为法律追求的正义在一定的社会阶段上也是“物质的”、 “唯一的”;所以古所罗门王杀婴辨母的高超智慧与其带来的正义,在现代社会任何一个法官均能依据DNA检测技术作出判断。如不顾此点而盲目追求更高的、更虚幻的正义,则必然如水中捞月般荒谬。我们中国人对此应该最有体会了,建国以来一段时间内我们追求更高形式的生产力和社会存在形式的愿望是美好的,但藐视社会发展规律的代价也同样是惨重的。如上所述,特定的时代有特定的正义,也许此时代A国家最好的善法,到彼时代B国家就成了最差的恶法,对待这个问题应该用历史的,辩证的唯物主义的角度来看待。明白了这一点,则这节提出的那个假设是不合理也不可能成立的。苏格拉底及其的审判只能属于古希腊的时代,留给后人的也只能是历史的教诲。
  三、虽然如上所述,一定时代、国家的正义是“特定的”、“物质的”,但它毕竟又表现在人主观的追求上,是一个十分复杂的东西。经济学上有种现象叫“合成谬误”,指在微观领域成立的各个体的正确合理性,并不当然意味着由这些个体组成的宏观整体同样是合理和正确的,个体的有理性可能会导致全社会的无理性。对正义的认识也是如此的,“自古以来,不知有多少人流了宝贵的鲜血和痛苦的眼泪,可是现在和过去一样,什么是正义这个问题,依然未获解”(5)更何况正义的标准复杂多样,更何况人之个体生活环境所带来的差别理解。基于此,承认恶法亦法也许是最理智的选择,因为公共利益是第一位的。
  四、承认“恶法亦法”并不妨碍对所谓的恶法进行修整,使其适应正义的要求。我们可以根据客观情况,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修正其不正义的条款,法治进程就是在汲取这样的经验和教训前进的。所以在经历了苏格拉底的审判后,西方的陪审团制度由此萌发,司法和民主的深层张力开始被世人关注,权利制衡思想初见端倪。同时司法实体和程序的设计制定也日趋合理正义。任何一个国家的法治进程莫不如此,就我国而言,上世纪70年代末农民自发组织的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是符合社会正义的,但当时的法律并不允许这样做,党和国家通过认真调查研究,认识到了它存在的价值,故而转为承认并推行其发展,掀开了我国上世纪末大发展的序幕。此外前段时间,根据立法法的赋予人们的权利,关于孙志刚事件的违宪司法审查引起的修法运动在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下就取得了成功,这可以说是新世纪里一个良好的开端和有益的尝试。在修正的方式上我倾向于英国君主立宪式渐变的修法活动。这样作为一个国家和民族整体付出的代价相对较小。
  如上所述,正义标准之所以复杂多样,关键是因为正义概念的历史性、阶级性和具体性。但是我们应该尊重一切国家权利机关制订公布的法律,正如罗尔斯所说的,“一个法律的不正义也不是不服从它的充足理由,当社会基本结构由现状判断是相对正义的,只要不正义的法律不超出此种界限,我们就要承认其具体的约束性。”(6)苏格拉底是超越时代的英雄,他是如此的大智大勇,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决不苟且偷生,即使死在法律的手中也不怨不尤。其死的重大意义是:也许法律会枉正错直,也许上帝会说恶法非法,但是在世俗之城里只有一个人们必须遵守的法律。这个法律也许要是千万个“苏格拉底”受冤枉,但只有在苏格拉底服从法律的基础上,雅典人民才能有法制的保障。他给我们的启示就是,法治和其所追求的价值目的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的彻底实行,必然要使实质正义作出一定的妥协,不应对法律抱有不切实际的想法。
  二、横跨中西,对比中演绎苏格拉底精神的内涵
  当我们作进一步的深层思考时,从比较法学角度,也许会有这样的疑问:中西方的法制文明是否有非常重要的深层次的共同价值基础和手段选择的共性?是否发自文明深处的人性和理念是相通的?与孟子差不多同时代的苏格拉底,分别是东西方文化大师,各自参与缔造了东西方的文明。有趣的是,也许是历史的巧合,让我们有机会聆听到他们之间的一次东西方法文化的默默对话。在几乎相同的境况下他们对法和法的价值做了截然不同的演绎和诠释。与前述的苏格拉底对法律的绝对尊崇相较,中国主流文化的代表孟子的态度和理念,却和此大相径庭,在《孟子尽心》中,孟子的弟子桃应问师父:“舜父杀人,舜当如何?”。孟子的回答会让宁死不逃得苏氏大吃一惊,他说:“舜视弃天下,犹弃弊履也。窃负而逃,遵海屏而处,终身欣然,乐而忘天下”。尽人孝而轻法治,此即为国人对法的漠视。后来后周世宗柴守礼杀人,世宗不究,欧阳修以为孝(7).从古代开始,中西方哲人便已经为中西方文明嵌入不同的密码。苏格拉底将正义放在人类社会最高的优先顺序上,与西方法律至上的概念完全一致,这种传统经亚里士多德、孟德斯鸠等先哲及后来者的传承,权利和自由、民主理念在西方勃兴,更孕育出了精妙的“三权分立”思想,促进了西方资本主义的兴起和快速发展。对近代西方国家的繁荣和强盛,居功甚伟!而孟子似乎认为孝在法外,中华文明建立在“性本善”上发展起来的礼制模式,尊崇人治。虽然早在春秋时期,有过些许法治的思想。但法治文化始终不曾成为中国社会文化的主流,有些得法治观念如“设法度以齐民”, “威不两错,政不二门,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8)等也基本上是出于维护人治稳定的需要,并不作为主要治世的手段,其在内容上与西方的法制大相径庭。从以上简短的论述中我们不难看出中华法系的最大特征——从属性。法从属于人伦,这种传统至今仍深深影响着国人。
  值得庆幸的是,在二十世纪最后的几十年里,法治受到越来越多的人重视,逐渐成为社会的主流。我国1999年3月15日由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依法治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国家”,从而从总体上确立了我国的法制体制。如何在当今中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法治社会,是摆在中国政府和亿万中国民众面前的历史性课题,这关系到国家的兴衰和我们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成败问题。我个人认为,当今中国最缺乏的就是系统的法治思想,具体表现就是法律心理的匮乏。法律心理是人们在日常的社会生活中自发形成的一种对法律现象的直观的、表面的、不系统的认识,这种感性的认识是以满足人们某种利益的需要和对法的体验为前提的,它仅仅是对法的感觉和愿望。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法律现象表面的直观的感性的认识和情绪。这是一个民族千百年来民族文化传统积淀的产物。将本民族文明进步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思想加以积累,使某种观念在人们心理中凝结。世代相传,形成该民族一种“超稳定状态”的法律心理。从中国法制史的研究中可以得知,我们中华法系有五大传统——人治主义传统、德治主义传统、泛刑主义传统、民本主义传统、无讼主义的传统。他们在中华历史中形成,并在今天的社会中仍能对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产生重要影响的精神力量。但这些传统的综合的结果是可悲的,它反映出我们这个民族并没有完善的法律文化。法律与民族的思想意识形态、文化传统等联系是如此的紧密,诸如潜意识的,中国人有一种深层的“包青天情结”,相信司法正义只能诉诸于包青天式的典范人物,误以为神奇、权宜、不畏权贵和尚方宝剑等人治色彩浓郁的手段,是达成社会正义的不二法门。“包青天”类和时下一些所谓的“弘扬时代正气的反腐败类”意象以戏曲和荧幕形象等放方式,影响着人们的思维方式,从而对传统的不理性的人治文化产生了主动构建的作用。我们近代以来不断的变法,承受着法律移植的高昂代价。时至今日,中国社会的法治进程仍在痛苦的蜕变中进行。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国人应该认真学习一下苏格拉底对法律的绝对敬仰,对法治的绝对认同,维护法律尊严追求因法而设定的正义。我认为如果不能从文化思想上灌注法的灵魂,中国法治的前途将是渺茫。法治的概念,在权威的《牛津法律大辞典》中为“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司法、行政及其它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这些原则一般被看作表达了法律的各种特征。它含有对个人至高无上的价值观念和尊严的尊重。”(9)这一定义准确精辟得表达出了法治的内涵,以至于其后对法治这一概念的表述,大多是异曲同工或殊途同归,在此就不在赘述了。由以上定义可以推知法律最重要的含义 “就是法律在最高的终极的意义上具有规限和裁决人们行为的力量,法律既是公民行为的最终导向,也是司法活动的唯一准绳”(10)其内在要求必然要求摒弃人治,在论及法治和人治之前,有必要来审视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及异同。从法律的产生于发展上来看,其是出于“防范立法者和司法者的人性弱点的作用”(11)创设的,从其产生之初,就具备了普遍、具体、确定、强制的特点,作为“刚质”的东西,缺乏人类作为理性动物所必备的感情要素。此为法治的核心要素。而道德恰与之相反,基于“人性本善” 、“教化能改”的理念,是相对一段时间内社会成员对行为标准达成的某种“默契”,是相对模糊、不确定、非强制性的、似乎是“柔性”的东西,更多的包含了人的主观感性的成分。此为人治崇尚的价值核心。苏格拉底认为:法治优于人治。正是他对雅典法治的无比崇敬才使他甘愿赴死。他的弟子亚里士多德承袭了他的思想,“惟有法律没有情绪,法治是免除一切情绪影响的理性生活”。(12)人类是有缺陷的生命存在形式,而且作为一个整体这种缺陷是无法根除的。因为人之存在必然依赖于一定的物质载体和精神载体,而这些资源从根本上都是有限的,对有限资源的追逐便意味着对抗与排斥。此外,有时人的缺陷反而是由于人的善性如追求正义,爱心等导致的嫉恶,偏私等。基于此,法律作为防范人性弱点的工具,可以避免人的私欲、偏私、权利滥用和腐化。相反地,由于道德的特点,在特定时代,人治完全脱离正义的道德需要,而成为个人私欲和人的恶性所操持为祸的工具,此在人类历史上已是屡见不鲜的事实了。
  从国家的治理上分析,法治国家的政治统治模式应该是民主政体形式,而此是人治所极力反对的。民主政体形式特征为遵循法律预设程序,服从多数人的决策,容许少数意见。同时其权力是在相互制衡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能达到国家权力的合理分工和有效制约。所以最有利于制定出符合国家和民族根本利益的决策。诚然,就个案或者人类发展的某个特定历史时期,法治并不一定为最好的结果,人治也并不必然地导致最坏的结果,有时甚至会暂时出现“人治优于法治”情况。就如苏格拉底一样,倘若他的时代是人治的时代,而他又幸遇明君,他的审判和死亡也许是可以避免的。但就整个人类社会的全部发展上来看,一般的、长期的、稳定的福祉却只有法律能够实现。韩非子在《难势》中的论述:废势背法而待尧舜,尧舜至乃治,是千世乱而一世治也;抱法处势而待桀纣,桀纣至乃乱,是千世乱而一世治也。(13)为经典!
  当历史的车轮转过了千年,用“放之于四海而皆准”的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分析,从实践论的角度,人类社会活生生的事实已经无数次的证明,法治优于人治。法治的相对客观性和确定性、强制性使复杂的社会形态中的秩序更易维护,也更容易实现相对实质正义。首先,法治国家对其社会的控制原则应该是服从法律治理,国家对社会进行管控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诸如执政党的政策,道德规范,领袖的个人权威,行政命令等。但法律的优势在于其理性,起为社会提供明确的,可事先预见的、普遍的、稳定的强制性规范,维护社会秩序更迅速有力,更偶稳定保障。“它以权利和义务双重,双向的利导机制指引和评价人们的行为,给人们以日益丰富和扩大的选择机会和自由行动。”(9)此外,它通过规范、原则、技术等因素,使法律不仅具有对其行为和社会的灵活的调节功能,还具有效率化的组织功能,这是现代化社会大生产和信息的高速传递的社会自觉而有计划地发展所不可或缺的。其次,法律区分故意、过失等情况予以行为人不同程度的否定,让其承担损害社会秩序的不利后果,具有公示性和确定性,相对公平。人的意志对此缺乏明确的尺度,某些时候会导致实质上的不正义。而法律则着重考察人之外在行为,从宏观动态上判断行为价值,可操作性强。至此,应该想见在文明社会中法治的重要性,任何人均应无条件的服从的法律的管辖,正如西塞罗的名言:“我们是法律的仆人”。(14)何一个理性人都不能漠视其存在,逆历史潮流而动,必受历史的惩罚。
  三、从苏格拉底看今日之中国法治的出路
  这些年来,我国虽大力进行法治建设,也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但大多均属于制度建设,我国公民的法律心理与法治建设的要求还相差甚远。在当今中国,法律文化心理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构成内容和表现形式,是伴随着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而引发的一个新的理论课题和实践问题。我们要大力培养民众对法律持有正确的价值观。包括人们对法律及法律现象所形成的态度、认识、信仰、评价等。要在全社会范围内树立起法律绝对的权威和民众对法律的忠诚。法律的忠诚它是指公民对所处社会法规的态度而言的,其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民坚定的守法信念。表现在公民不但应遵守自己认为是良好法规范的信念而且具有遵守自己认为不正义法规范的信念。二是公民应当积极表达对法规范的态度,当公民依据自己的正义感,判定某些法规范不正义时,能够积极运用适当的方式,促使这种法规范的改变,当社会出现新的矛盾和问题需要法规范调整时,公民能够积极介入立法活动。上述两个方面实质上是相互联系的内容。只有具备了守法信念的公民,才能关心法规范的内容并在立法活动中通过各种方式表达自己的见解。同时,只有想通过各种方式影响立法活动的公民,才是准备严格遵守法规范的公民。需要指出的是,公民对法律忠诚的前提是社会基本制度的正义性。否则,公民就可能既不具备守法信念,不会积极表达对法规范的态度,而是更关注于社会基本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们要准备好经历一次新的思想大解放,思想的解放,其实首先就是法律意识的觉醒:呼唤法律意识,需要权利观念的启蒙;一个社会,只有当其成员都有其对立的人格,平等的地位,明确的权利义务,稳定的财产。我们才能说,这个社会是文明、进步、开放、繁荣的社会。作为青年学生,我们应该以国家和民族的利益为重,胸怀大志,立志奉献中国法治进程。现在我们的民族需要太多踏实的“苏格拉底”,只有全社会公众对法律威严的绝对尊崇,爱法守法。中国的法治才能如凤凰般涅磐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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