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是土家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重庆市管辖。自治县境内还居住着汉、侗、维吾尔、蒙古、回等民族。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中和镇。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五条 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达、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生态良好、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第六条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实行依法治县。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和民间纠纷排查调处,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打击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自治机关强化基层政权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完善村(居)民自治制度和社区民主管理制度。第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提倡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第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自治县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国防动员、退出现役军人的安置和拥军优属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第九条 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积极支持自治县经济社会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按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土家族和苗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并有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由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土家族和苗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未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同意,不得改变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隶属关系。第十三条 自治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也可根据需要使用其它语言文字。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适当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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