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会不会告诉单位

社区矫正会不会告诉单位

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但不是必须通知所在单位。以下规定供您参考。《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确立,为改革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社区矫正写入刑法有以下五方面的重要意义。

一、从刑事立法精神上有力地回应了国际社会行刑社会化的要求

首先,从刑罚目的上看,我国现行刑法理论在刑罚适用与执行上强调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此次社区矫正明确在刑法中加以规定,从立法上明确确立了行刑社会化理念,使得社会化行刑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其次,从刑事政策来看,社区矫正的立法,也是贯彻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充分体现了我国对犯罪分子"教育、感化、挽救"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方针和政策;这是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迫切需要,也是对完善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的有益探索。

最后,社区矫正写入刑法顺应了国际社会行刑社会化的潮流。1955年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其中第61条明确指出:"囚犯的待遇不应侧重于把他们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注重他们继续成为组成社会的成员。"《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明确指出:"应当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这些措施涉及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他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社区矫正此次写人刑法,无疑是我国在行刑社会化发展中的一次里程碑式的规定,是对联合国公约的积极回应,表明了我国负责任大国的态度。
  社会工 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八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本办法第三条第二、第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本报讯( 郭清君 通讯员陆成雄 蒋长顺)近日,经湖北省汉川市检察院监督,因无法执行社区服刑的缓刑犯尹某被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对其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两个月。
  2018年11月21日,广州市增城区法院以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判决生效后,法院要求尹某自收到缓刑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同年12月12日,汉川市司法局收到法院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当天就拨打尹某电话通知其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尹某在电话中称目前住在广州市内,不能返回户籍地,并要求司法局将其材料退回法院。该局经查找,尹某户籍地汉川市某村民委员会证实,尹某及其全家长期在外,已不在该村居住。12月19日,司法局将尹某相关材料退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今年1月14日,法院再次将原法律文书寄回汉川市司法局,希望司法局落实对尹某的社区矫正。就这样,尹某社矫文书在司法局与法院之间反复往来,尹某社区服刑始终未能得到落实。
  无奈之下,汉川市司法局向该市检察院提请检察监督,请检察院帮助解决判决难以执行造成事实上尹某漏管的问题。为尽快解决尹某社区矫正无法执行的难题,该院开展调查。通过调查查明,尹某及家人均在广州市增城区生活,但没有取得一年以上的居住证,不具备在广州市增城区参加社区矫正的条件。同时,尹某长期不在户籍地居住,不具备返回户籍地生活条件,其本人也因经济条件所限,不愿意采取租房居住或投靠亲戚的方式参加社区矫正,因此也不适合在汉川市参加社矫。调查中,尹某还向检察官提出愿意在广州市增城区服实刑的想法,这也是尹某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原因之一。
  基于以上情况和维护判决的严肃性,防止继续出现缓刑犯漏管问题,该院经过综合评判,认为尹某在广州服实刑比较合适,遂于1月23日分别向司法局和法院发出了检察建议书,建议司法局向法院建议撤销尹某缓刑,建议法院尽快对尹某作出撤销缓刑的决定。随后,司法局向法院建议撤销尹某缓刑。广州市增城区法院于近日作出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对尹某的缓刑。至此,尹某缓刑期内可能出现漏管、脱管的问题得到彻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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