像这种明确约定仲裁管辖的案件是否还可选择向法院起诉?抱着侥幸的心理,决定先去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试一试,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技巧,把有仲裁条款的经销合同放在了证据的中间,但是立案庭的法官还是发现了仲裁条款,决定不予受理。但是,虽然如此,现行的程序法在解决现实中的问题时尚有很多不足。笔者认为,即使双方当事人约定过仲裁条款,发生争议时,如果一方选择向法院起诉,法院仍然可以受理该案件。一、法院可以受理有仲裁协议的案件 我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257条也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上述规定,对于有仲裁协议的案件,一般原则是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除外。 仲裁具有严格的契约性质,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正是基于对当事人的意愿的尊重,才产生排除法院诉讼管辖的效力。但仲裁协议的效力也不是绝对的,它既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明示协议或者某种行为来放弃或解除,例如双方签订解除仲裁协议的书面合同,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应诉作出答辩,都能解除原仲裁协议。因此,笔者认为,一律禁止法院受理有仲裁协议的案件的做法并不妥当,人民法院应该受理有仲裁协议的案件,不论仲裁协议效力如何。以下是法院可受理有仲裁协议的案件的理由。1、现行立法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仲裁法》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从这一规定看,人民法院不受理存在有仲裁协议的案件,但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除外。问题是,在案件移交人民法院之前,除非当事人事先就仲裁协议的效力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裁决,仲裁协议的效力并不确定。而目前各地法院都实行“立审分离”的大立案体制,立案庭只负责审查立案材料,对于形式上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予以受理,并不对立案材料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更谈不上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决。因此,仲裁协议的效力在立案时并不明确,只有在立案庭受理案件,并将案件移交审判庭之后,法院才能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判断。这就产生了逻辑上的矛盾:对于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仲裁协议是否无效得等到案件受理之后才能得出结论。2、现行立法限制了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自由 选择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当事人的权利之一,这一权利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同样重要。仲裁协议作为当事人之间关于争议处理的约定,当事人应遵守该约定,受协议效力的约束。但该协议的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当事人也可以通过重新签订协议或者实施某种行为来放弃或解除该仲裁协议。即尽管双方原来签订有仲裁协议,当事人仍然享有解除原仲裁协议、选择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一方当事人的起诉行为,可以视为该方当事人作出的解除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当事人这种解除仲裁协议的权利,理应受到尊重。现行立法禁止法院受理有仲裁协议的案件,限制了当事人作出解除原仲裁协议的行为的权利,是对当事人私权利的不当限制。而如果尊重当事人的这一权利,允许法院受理有仲裁协议的案件,同样能够妥善地解决纠纷: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如对方当事人没有就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积极应诉,则可视为对方当事人也同意解除该仲裁协议,选择了由法院进行审理的争议解决方式,法院应继续进行审理,相反,若对方当事人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则视为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原仲裁协议,本着合同应切实履行的原则,法院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驳回原告的起诉。这样,在尊重当事人的私权利的同时,很好地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而且并没有增加额外的诉讼成本。3、现行立法规定难以贯彻实施 法律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应具有可执行性,能够得到贯彻执行。否则,法律规定不符合现实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得不到实施,不但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反而还损害法律的权威性。现行立法禁止法院受理有仲裁协议案件的规定,很容易被当事人规避: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是偏好诉讼而非仲裁的方式,为使法院受理案件,他们往往不提交含有仲裁协议的材料,或者不明确指出仲裁协议的存在。由于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一般只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很容易因当事人的隐瞒而予以立案。这样就容易产生一种尴尬的局面:一方面法律禁止受理有仲裁协议的案件,另一方面又无法避免受理有仲裁协议的案件。现行立法的这种规定既有限制当事人的私权利之嫌,又得不到普遍的遵守,反而损害了法律的威严。因此,笔者认为,应允许法院受理有仲裁协议的案件。4、允许法院受理有仲裁协议案件,并不会增加诉讼成本 现行立法禁止受理有仲裁协议的案件的理由,无非出自诉讼的效率性和时间的经济性这两个因素的考虑,以为既然存在仲裁协议,允许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一旦对方当事人提起管辖异议,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后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还得交由仲裁庭仲裁。从诉讼制度的设计上看,这样做延长了解决纠纷的时间,增加了诉讼的成本,很不经济,不符合诉讼制度应在保证公平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节约司法资源、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社会纠纷的价值要求。上述理由表面上看很有道理,但仔细考察,这个理由并不能成立。现行立法的理由隐含一个前提:禁止法院受理有仲裁协议的案件,当事人就不会向法院起诉;而一旦允许法院受理有仲裁协议的案件,起码大多数当事人会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并非如此。司法实践表明,当事人无视仲裁协议的存在,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大量存在,而且法院也受理了相当一部分的此类案件。站在当事人的角度进行分析,允许法院受理有仲裁协议的案件,并非多数当事人会选择向法院起诉。诉讼和仲裁作为两种解决纠纷的不同方式,各有其特点,并不是诉讼就对原告有利,而仲裁对其就不利。当事人既然约定了仲裁协议,一般而言对仲裁有一定的偏好,不会非要舍弃仲裁而选择诉讼。况且,主动向仲裁庭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的一方,通常是其权益受到侵害,迫切希望受到法律保护的一方。如果仲裁协议是有效的,一旦对方当事人对法院的管辖提起异议,法院还是会驳回其起诉。这个过程将耗费相当长的时间。当事人出于尽快解决争议、维护其权益的目的,一般而言就不会选择诉讼这种争议解决方式,或者至少选择诉讼方式的可能性较小。即便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持怀疑态度因而提起诉讼,这也没有增加诉讼成本。因为既然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持怀疑态度,即使不允许法院受理他的起诉,该当事人也会提起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之诉,这些诉讼成本照样还会发生。相反,如果后一种情形下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还得重新提起诉讼,诉讼手续实际上比法院直接受理案件更加繁杂,付出的诉讼成本更高。因此,笔者认为,允许法院受理有仲裁协议的案件,并不会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二、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法院受理有仲裁协议的案件后,对方当事人可能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异议。这时,法院就需要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决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还是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那么,该如何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呢? 关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理论上有两种主张,即分割制和统一制。分割制把一个完整的法律问题分割为若干部分,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体系处理。例如,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协议是否已经订立、协议的形式和实质有效性、协议的解释等问题,都属于一个完整法律问题下的若干不同部分。运用分割制,对这些不同的部分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将导致对同一仲裁协议得出不同效力状况的结论。整体制主张对整个合同不分合同的类型适用同一的法律。目前我国在这方面没有立法规定,实践中较为一致的做法是,把当事人行为能力作为一个单独的法律问题来适用法律,而关于仲裁协议的订立、实质和形式有效性、协议的解释,则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 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首先要识别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是一个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对于程序性问题,一般采用法院地法律来处理。我国立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基本思路,是依据法院地法做出判断,而且实践中也不乏把这个问题作为程序性问题对待的案例。也有学者主张,应把关于仲裁效力的认定作为实体问题对待,这种主张笔者难以赞同。从当前各国的相关做法来看,在涉外诉讼中,各国司法保护本国国民利益的倾向非常明显,一些国家还在立法中体现出这一倾向。当前不少国家并没有把这个问题纯粹作为一个实体性问题,而是为司法留下了一定的自由空间。因此,就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是程序性问题还是实体性问题,我们没有必要立法予以明确,而把这个权力留给法官,以利于在特定情形下保护我国国民的利益。 把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作为程序性问题处理,适用法院地法来认定协议的效力,这一方面是出于保护本国国民利益的目的,另一方面,由于法官们通常对本国的法律更为熟悉,这也便于诉讼的进行。理论上,一种较为流行的见解是,对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依次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仲裁地法律和法院地法律确定。即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就协议的法律适用已经作出了约定的,法院应首先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法院应适用仲裁地法律来认定;只有在既无约定有无仲裁地时,才依法院地法律来确定。但这仅仅是一种理论见解,当前不仅我国,其他国家对于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没有形成统一的做法。三、法院受理有仲裁协议案件后的处理 法院受理有仲裁协议的案件后,如何进行进一步地处理?这得根据对方当事人是否提起管辖异议分别予以讨论。1、对方当事人提起管辖异议的情形 法院受理有仲裁协议的案件后,对方当事人依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起管辖异议的,法院该如何处理?首先要做的是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如果仲裁协议有效,那么,被告提起管辖异议的行为,表明被告不愿意解除仲裁协议。按照合同应该遵守的原则,法院应尊重仲裁协议,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仲裁协议无效,则法院应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继续审理案件。1994年《仲裁法》第26条的规定体现了这一内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申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2、对方当事人应诉且没有提起管辖异议的情形 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被告应诉进行实体答辩,没有提起管辖异议时,法院可以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继续进行审理。这是因为,若仲裁协议无效,即使对方当事人提起管辖异议,法院可以驳回其异议,继续进行审理;若仲裁协议有效,被告应诉且未提起管辖异议,表示被告同意放弃仲裁协议,重新选择了诉讼的方式。因此,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只要对方当事人没有提起管辖异议,法院无需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就可继续进行审理。只有在被告提起管辖异议,法院才有必要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8条体现了这一内容:“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申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有应诉答辩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3、对方当事人没有应诉也没有提起管辖异议的情形 对方当事人应诉,不论其是否提起管辖异议,法院在案件处理上都没有障碍。而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应诉,也没有提起管辖异议的情形,法院该如何处理,存在很大的分歧。 《仲裁法》第26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申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受理。”我们把被告应诉且未提起管辖异议的行为,当作被告放弃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没有争议。而在被告没有应诉时,我们是否可以依据《仲裁法》的上述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了仲裁协议?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享有提起管辖异议的诉讼权利。如果被告不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这一权利,被告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是民事诉讼中失权制度的应有之义。依据民事诉讼失权制度,当事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实施相应行为,就丧失了这种诉讼权利,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如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主张反诉抗辩,必须采取积极的异议方式在首次开庭前提出,是很有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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