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

如题所述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章明确了相关责任人对于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


首先,第三十八条规定,如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照规定任免企业负责人,或非法干涉企业经营,导致国有资产损失或严重后果,直接责任人将面临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甚至可能面临刑事责任。


其次,第三十九条针对国有独资企业及独资公司,若未按规定向监管机构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将受到警告,严重者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强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如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需承担赔偿责任,并接受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甚至触法者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重大责任的负责人,如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五年内不得担任同类企业的负责人;若造成重大损失或被判刑,将终身禁止担任此类职务。




扩展资料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经2003年5月13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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