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工业品风险管理办法(2018修正)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工业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口工业品的风险信息收集、风险信息评估、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本办法不适用于食品、化妆品、动植物产品的风险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即质量安全风险,是指进出口工业品对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环境保护、国家安全以及对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的可能和程度。本办法所称风险信息,是指进出口工业品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健康、反欺诈等方面形成或者可能形成的系统性、区域性危害或者影响,以及为限制、减少或者消除上述危害或者影响需要进行收集、评估、处置的进出口工业品质量安全方面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生产经营者,是指进口工业品的收货人及其代理人,出口工业品的生产企业、发货人及其代理人等。第四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收集、风险信息评估、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收集、风险信息评估、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工作。第五条 海关总署指定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国家监测工作(以下简称国家监测中心),对特定时段、特定区域内的特定工业品进行风险信息的收集、评估,并提出相应的风险处置建议。第六条 海关总署建立进出口工业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平台(以下简称风险预警平台),依托E-CIQ主干系统,应用信息化技术,收集和发布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第七条 进出口工业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出口工业品风险追溯体系,保证进出口工业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二章 风险信息收集第八条 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的来源可以包括:进出口检验监管信息、进出口认证监管信息、检验检测机构提供的信息、境外通报召回信息、出口退运信息、抽查检验信息、各级政府部门及行业协会通报信息、境外政府部门通报信息、医院伤害报告信息、交通事故信息、消防事故信息、产品安全事故信息、技术法规标准信息、媒体舆情信息、生产经营者报告信息、消费者投诉信息以及其它风险信息。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海关或者国家监测中心实名提供有关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第十条 进出口工业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风险信息报告制度。发现产品存在风险时,应当及时向海关或者国家监测中心报告相关风险信息。
  检验检测机构开展进出口工业品检验检测业务的,应当建立风险报告机制。发现进出口工业品存在风险时,应当及时向海关或者国家监测中心报告相关风险信息。第十一条 海关和国家监测中心对收集的风险信息进行调查核实,按照规定录入风险预警平台。海关可以委托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技术机构)实施。第三章 风险信息评估第十二条 海关可以委托技术机构或者组建专家小组对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进行评估。第十三条 技术机构、专家小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运用国际通行的规则完成风险评估工作,得出风险评估结果,出具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当包括:风险评估的方法、风险类别、等级、危害、范围、残余风险、风险处置建议等内容。第十四条 产品风险发生重大变化时,做出评估的海关或者国家监测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对产品风险进行重新评估。第四章 风险处置第十五条 海关依照职责对风险评估报告进行研判,根据研判结论作出风险处置决定。需要采取风险预警措施和快速反应措施的,确定并实施相应的措施。第十六条 风险预警措施包括:
  (一)向相关海关发布风险警示通报;
  (二)向生产经营者、相关机构发布风险警示通告,提醒或者通知其及时采取措施,消减风险;
  (三)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确定对进出口工业品的风险和危害的强制性措施,提醒消费者和使用者警惕涉及进出口工业品的风险和危害。第十七条 快速反应措施包括:
  (一)调整检验监管模式;
  (二)责令生产经营者对存在风险的进出口工业品实施退运或者销毁、停止进出口、停止销售和使用或者召回;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存在风险的进出口工业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
  (四)组织调查特定时间段中,同类产品、相关行业或者关联区域内的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五)通报有关部门和机构,并提出协同处置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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