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功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大连市市辖区、县(市)及建制镇内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均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以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市政设施: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防洪设施、道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公用设施:城市自来水、燃气、集中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电力、电讯、绿化设施管理按现行的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适用范围以外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办法另行规定。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内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委集中供热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内供热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城建行政部门按现行体制的分工原则,行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相应职能。
  各级计委、建委、城乡规划、房地产、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其职责。第五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须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发展。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依照《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执行;要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提报竣工图纸和资料,经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须建立完整的档案。第六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统一管理、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第七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是国家的公共财产,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和保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应依法予以追究。第二章 道路设施管理第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所属单位加强城市道路的维修、养护和路政管理,保证道路等级标准和安全畅通。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
  (二)擅自挖掘道路;
  (三)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四)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
  (五)机动车辆碾压道路边石;
  (六)客货车在铺装的自行车专用道及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
  (七)向路面排放腐蚀性污水;
  (八)人行道上建永久性工厂、仓库、摊点(店)等。第十条 临时建设、临时场地确需占用城市道路的,须持城市规划部门签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占用许可证,方可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按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占用维修费。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的,不准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延长使用时限,不准出租、转让。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占用单位和个人须将其在占用道路上的各种设施、物品等及时拆除和清理。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挖掘应纳入年度计划,严格管理,开挖时间应控制在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内。
  城市一、二类道路,在新建、扩建后五年内、大修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在规定开挖道路的时限以外,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请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应于每年二月末前将本年度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设计平面图和施工方案,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方可开工。第十三条 自来水、燃气、供热、电力、电讯等部门因紧急抢修未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在开挖道路的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应按批准的地域、范围、时间和要求进行施工;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标志等安全设施,确保现场安全;工程竣工时,应将回填土分层夯实,及时清理余土废料;挖掘形成的地下设施检查井盖应与路面保持平整。
  挖掘道路工程竣工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及时组织修复路面;逾期未按要求修复的,应追究负责修复路面单位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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