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贵州省贵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134号文)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包括: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占道无照商贩和户外广告张贴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效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建设管理方面违反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燃气市场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城区河道管理方面由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行使民政管理方面由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对侵占道路及公共场所治安的行政处罚权。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管本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具体管辖相对集中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其辖区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管辖本辖区内相对集中后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第四条 行政处罚权对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已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第五条 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集中行政处罚权,在依法行使有着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将批准结果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第二章 职责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
  (二)随地大小便;
  (三)乱倒垃圾、乱丢动物尸体;
  (四)在道路、广场、院落等公共场地堆放或晾晒腐烂、腥臭物品;
  (五)乱倒污水,或者将污水(烟筒水)滴、漏在人行道上;
  (六)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
  (七)在临街阳台护拦、窗外、室外和街道两侧堆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八)占用街道和公共场所喷漆、焊接、筛灰沙、做煤巴、焚烧物品、维修和清洗车辆;
  (九)不按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封闭式垃圾桶、垃圾车、垃圾台、垃圾斗内或其他指定的垃圾点;
  (十)进行其他妨碍市容环境卫生的作业。第七条 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工作,建筑工地应当围场作业,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料应当及时清除,施工用水不得任意排放,竣工必须做到场地干净、平整;
  (二)市中心区内,禁止饲养牛、马、猪、羊等家畜和鸡、鸭、鹅等家禽;
  (三)在规定的区域内,严禁使用煤火炉灶从事饮食等经营;
  (四)摊点必须保持摊位整洁、周围卫生,并自备器具回收废弃物和污水;
  (五)市中心区内不准占道经营,其余街道需要临时摆摊设点的,必须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不向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处置计划,并办理有关手续;生产垃圾、锅炉废渣,以及商业、饮食服务业产生的经营性垃圾和居民户产生的建筑渣土,产生单位或个人不到指定地点倾倒,或者倒入居民生活垃圾中的,责令限期改正,按重量每100公斤垃圾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九条 医疗和生物制品单位、屠宰场等将所产生的有毒有害、放射性、恶臭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按重量每公斤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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