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如题所述

第一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召集。
  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第二条 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第一次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时候,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代表当选证书,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宣布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出代表的选举单位分别组成代表小组。
  各代表小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前,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项交换意见;在会议举行期间,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事项进行小组讨论。第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每次会议开始的时候,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第五条 主席团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互推若干人轮流担任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互推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第七条 国务院的负责人员和各部、各委员会的负责人员,国防委员会的负责人员,最高人民法院的负责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员,如果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和各委员会,国务院,都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第十条 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的人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第十一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有关委员会单独审查或者联合审查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于宪法的修改案、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的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第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采用举手表决方式。第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为少数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议举行秘密会议。第二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职权。第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由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第一次会议中选出。
  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因为健康情况长期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委员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委员长的职务,直到委员长恢复健康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委员长为止。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常务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委员长召集,每月两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增加或者减少。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和委员,民族委员会和法案委员会,国务院,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的个别任免案和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案,由国务院总理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免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案,由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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